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兆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冠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劉璧慧律師朱昭勳律師被 上訴人 游建良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蔡昆洲律師林夏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間所簽署保密合約書第7 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及第184條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2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中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於任職期間已受領競業禁止補償金14萬1480元本息部分,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09頁、第127頁、第161 頁)。核其追加前後均本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161頁),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月11日起受僱於伊公司擔任IC布局工程師,且依兩造所簽署保密合約書(下稱為系爭合約)第4條、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及僱傭終止後,非經伊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擔任與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等;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並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按月受領競業禁止之對價補償金3930元。詎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 日離職後,未經伊公司書面同意,即逕於103年3月31日起受僱於與伊公司營業項目幾近完全相同之訴外人臣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臣德公司),並於同日受臣德公司指派進駐伊公司客戶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台積電公司)進行IC布局專案工作,已違反系爭合約上開約定,並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後所應負後契約義務,且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公司,復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公司所核給之競業禁止補償金。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各項:①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已受領競業禁止補償金計14萬1480元【即每月3930元×36月=14萬1480元】。②被上訴人於伊公司接受在職訓練期間所受領薪資計51萬0148元【即(每月薪資2萬6696 元-每月競業禁止補償金3930元)×(基礎技能培訓自100年1 月11日至100年12月25日計11.5月+進階奈米製程技術訓練自101 年11 月1日至102年7 月22日計8個月)=51萬0148元】。③喪失台積電公司服務收入85萬1240元【即台積電公司報價單位人力每小時計價780元×伊公司派員自103年5月正式駐廠時起迄104年12月專案結束時止單名工程師平均駐廠時數1091.3小時(即總時數3274小時÷3人=1091.3小時)=85萬1240元】。以上合計損害金額為150萬2868 元。爰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2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為前揭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2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4 條僅限制伊於受僱上訴人期間非經同意不得為與上訴人業務相同或類似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於伊離職後本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且上開條款之適用範圍縱有爭議,因系爭合約乃身為企業經營者之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之受僱人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4條及第8條競業禁止條款未約定合理之填補津貼或代償措施,且就伊離職後禁止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範圍毫無限制,勢將造成伊生計困難;伊於任職期間復未曾獲知上訴人營業秘密或特殊之知識及技能,上訴人並無受競業禁止條款保障之正當利益存在。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第148 條規定,該條款應顯失公平而無效。又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按月給付3930元係敬業津貼,乃勞務對價之薪資,並非競業禁止補償金。且員工之養成及訓練乃職業之自然現象,上訴人從未為伊支出任何在職培訓費用,竟將伊所支領薪資認定為在職培訓費用,亦無可取。再者,上訴人係於伊離職後始與台積電公司有業務往來,則其主張因伊離職致喪失獲得台積電公司服務報酬之預期利益,更屬無稽。從而上訴人指摘伊違反後契約義務、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均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自100年1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IC布局工程師,兩造並簽署保密合約書,其中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受僱於乙方(即上訴人)期間,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⒉為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第8條約定「本合約除第5、6、8條之規定外,不因甲方與乙方之僱傭關係終止、撤銷、解除或無效而失其效力」;第7 條則約定:「甲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乙方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外,甲方並有賠償乙方所受損害及負擔洩密刑責之責任」。又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25 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且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即於103年3月31日起受僱於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或相近並具有競爭性質之訴外人臣德公司,且由臣德公司派駐台積電公司從事IC布局專案工作,即由被上訴人依據台積電公司所提供設計好之電路圖,利用台積電公司提供之設計規則及軟體,繪製成光罩圖各節,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司竹勞調卷第48頁、第50頁,原審勞訴卷㈠第9頁、第17頁,原審勞訴卷㈡第13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38 頁正、背面),且有保密合約書、離職程序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臣德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加保申請書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司竹勞調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2頁、第23頁,原審勞訴卷㈠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台積電公司104年4月7 日
(104)積電十二字第0073 號簡便行文表可稽(原審勞訴卷㈠第126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未經伊書面同意即在臣德公司任職,已違反兩造間系爭合約第4條、第8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且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後所負後契約義務,並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27 條規定及第226條第2 項規定,就伊所受前揭各項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所受領競業禁止補償金等上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雖僅約定被上訴人於受僱於上訴人期間
,非經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然系爭合約第8條既約定:「本合約除第5、6、8條之規定外,不因甲方(即被上訴人)與乙方(即上訴人)之僱傭關係終止、撤銷、解除或無效而失其效力」;顯然兩造已透過上開約定,合意將原用以規範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兩造權利義務之約款,包括第2條智慧財產權之「權益歸屬」、第3條營業秘密之「保密義務」、第4條「競業禁止」、第7條「違約」責任、第9 條合約條款效力、及第10條合約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等各條款,延續至系爭合約終止或失效之後仍有適用;亦即兩造於系爭合約終止或失效後,仍應依系爭合約上開各條款約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併參以競業禁止乃公司為保護商業機密及營業利益避免不公平競爭,而限制在職及離職員工不得從事與原公司業務相同事業之目的所制定。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 項及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及離職以後,均應遵守前揭「競業禁止」之約定等語,尚非無據。
㈡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規定甚明。再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可認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條款乃上訴人單方為與所僱用不特定多數勞工簽約之目的所擬定,核應屬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第8 條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及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惟查:
⒈經核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4條第2項於被上訴人離職或契約
終止後仍繼續有效之約定,不僅對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受競業禁止限制之期間未有明文,就禁止被上訴人就業之區域範圍亦未有任何規範,已難謂對於被上訴人工作權之限制未逾合理範疇。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已依系爭合約
第4條第3項約定按月發給被上訴人競業禁止補償金3930元作為禁止競業之代償,該款係依受僱時約定薪資2萬8000 元扣除伙食津貼1800元後之2萬6200元之15 %計算而得;被上訴人領得上開補償金計達14萬1480元,相當其6 個月實領本薪,故伊公司自得合理要求被上訴人於離職後6 個月內,即自102年12月25日迄103年6 月25日止履行所負競業禁止義務;被上訴人於離職約4 個月後至臣德公司任職,應受競業禁止之約束,並未有失公平。至於台積電公司為伊公司客戶,乃被上訴人知悉甚明,則將該公司認定為被上訴人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亦未失當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02年10 月份薪資單、100年2月份薪資單,及「給建良的一封信」影本為據(原審司竹勞調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8頁,原審勞訴卷㈠第92頁)。然查:
①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雖約定:「乙方(應為甲方即被上訴人
之誤)每月工作薪資之本薪之其中百分之十五比例計算之薪資金額,係甲方(應為乙方即上訴人之誤)給付乙方(應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誤)作為乙方(應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誤)履行雙方所簽立『保密及禁止競業協議書』及本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所定義務、責任及約定之對價補償金,支付至乙方(應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誤)離職或雙方終止本契約時為止」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影本足稽(原審司竹勞調卷第14頁、第15頁)。然被上訴人薪資單記載3930元之給付項目名稱均為「敬業津貼」,核其字義乃對於勞工忠謹勤勉任事之對價,與競業禁止補償之性質,就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為同一。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薪資單中「敬業津貼」乃「競業津貼」即前揭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所謂「對價補償金」之誤寫云云,且提出由其公司財務專員張鈞婷具名之聲明書影本為據(原審勞訴卷㈠第91頁)。證人張鈞婷並到庭證稱:
敬業津貼係依據員工錄用薪資減去伙食津貼乘以15%而得,且係根據員工與公司所簽訂保密合約而來云云(原審勞訴卷㈡第103頁背面至第105 頁)。然前揭102年10月份薪資單既記載「本薪」為2萬6696 元、「敬業津貼」為3930元(原審司竹勞調卷第28頁);則據此「本薪」2萬6696元依合約第4條第3 項約定以「本薪之其中15%比例」計算之「對價補償金」金額應為4004元,此核與該薪資單上記載「敬業津貼」為3930元,已有未符。至於上訴人另行提出100年2月份薪資單及自100年1月份起之薪資明細表記載自100年1月起本薪為2萬2270元,敬業津貼為3930元,主張其數額與系爭合約第4條第3 項所約定「對價補償金」乃「本薪之其中15%比例」之計算方式相合(即2萬2270元+3930元=2萬6200元;2萬6200元×15%=3930元 ),有該紙薪資單及薪資明細表影本可憑(原審勞訴卷㈠第92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然核前揭薪資明細表另記載自101年7 月起本薪調整為2萬4270元,自102年8 月起又調整為2萬6697元,而其各月「敬業津貼」竟仍列為3930元(原審勞訴卷㈠第147頁、第148頁),顯然又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對價補償金」計算方式相左(原審勞訴卷㈠第92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從而被上訴人各月薪資單上所謂「敬業津貼」是否具有競業禁止之代償性質、是否確為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所約定「對價補償金」之誤,自非無疑。上開證人張鈞婷既受僱於上訴人,已難免偏頗,其所出具聲明書及前揭證詞核復與上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取。
②況縱認上揭薪資明細所列「敬業津貼」乙項,乃系爭合約第
4條第3項所約定「對價補償金」之性質。且因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第8條約明:「本合約除第5、6、8條之規定外,不因甲方(即被上訴人)與乙方(即上訴人)之僱傭關係終止、撤銷、解除或無效而失其效力」,則前揭第4條第3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應按月給付「對價補償金」之義務,於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後,亦應繼續有效。然審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並未再就被上訴人所受禁止競業之限制給付任何名義之代償費用;且細繹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係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工作薪資之本薪之其中15%比例計算之薪資金額,乃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履行雙方所簽立「『保密及禁止競業協議書』及本契約第1條、第2條、第3 條所定義務、責任及約定之對價補償金」(原審司竹勞調卷第14頁、第15頁),顯然此項「對價補償金」即每月3930元,並非全然為競業禁止之代償性質,尚作為系爭合約第2 條關於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所產生或創作之智慧財產權歸由上訴人取得,以及合約第3 條被上訴人所負保密義務之對價;則在被上訴人離職後,如何一體適用,自非無疑,更遑論在無期間及區域範圍之限制下,顯然無以維持被上訴人離職後生活所需,難認為合理之代償。從而上訴人主張:以伊公司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競業禁止補償金額計算,應得合理要求被上訴人於離職後6個月期間應履行競業禁止義務云云,顯然無稽。
③又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時,曾交付「給建良的一封信」
,並於文中陳稱:「如你替同業/ 競業公司進駐或接觸兆發公司的所屬客戶群(共200-300 家戶;其中不乏為聯發科、瑞昱科、台灣積體電路公司、采鈺科技、聯詠科技..)服務,兆發科技將尋求法律途徑,,,」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該信函影本為憑(原審司竹勞調卷第18頁至第21頁)。然依台積電公司函稱:伊公司係依實際專案需求,請求上訴人公司及臣德公司派員至伊公司駐廠進行服務,又人員駐廠期間及所派人員數額,伊公司並無先期預定,而係依據專案計畫所需人數、計畫週期及實際執行進度而定;其中上訴人公司係自103年5月起開始派員駐廠服務,臣德公司則係自101年2月起開始派員駐廠服務,至於上開供應廠商實際派駐伊公司之員額,伊公司係依據實際專案需求、專案屬性及各供應廠商實際可提供派員之人數等決定等語,有該公司104年9 月2日
(104)積電十二字第0257 號簡便行文表在卷足稽(原審勞訴卷㈡第156 頁)。顯然於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上訴人與台積電公司間並無任何專案駐廠之協議或預期計畫,被上訴人亦未曾經指派至台積電公司駐廠工作至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知悉台積電公司為伊公司客戶,且係為承接台積電專案所特意培訓之人員,故得合理解釋被上訴人受競業禁止之對象應包括台積電公司在內云云,亦屬無稽。至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時,始單方以書函要求被上訴人不得至台積電公司工作云云,既未得被上訴人承諾,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其理亦明。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得合理禁止被上訴人受僱於臣德公司並受指派至台積電公司駐場從事IC布局工作云云,亦乏所據。
⒊再按競業禁止之目的係為維護雇主之商業利益及營業祕密,
雇主所欲保障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其涉及專業性、獨創性、秘密性之性質越高,則雇主藉由競業禁止約款保障此項營業資訊之正當性愈強;且僅在受僱人利用其於雇主處所習得之特殊知識或技能與雇主為競業行為時,始應屬競業禁止條款合理限制之範圍。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積體電路布局屬於專業技能,被上訴人無從自
學熟稔,其所以於任職臣德公司後得經派往台積電公司駐廠從事IC布局工作,所具備之知識及技術實係經由伊公司施以在職訓練而習得,此即為系爭合約競業禁止條款所保障之特殊知識及技能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2 條規定,所謂積體電路,乃將電晶體、電容器、電阻器或其他電子元件及其間之連接線路,集積在半導體材料上或材料中,而具有電子電路功能之成品或半成品;所謂電路布局,則係指在積體電路上之電子元件及接續此元件之導線的平面或立體設計。上開保護法雖係為保障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所制定,然依該法第15條規定:「電路布局非經登記,不得主張本法之保護」;同法第16條並規定:「本法保護之電路布局權,應具備左列各款要件:由於創作人之智慧努力而非抄襲之設計。在創作時就積體電路產業及電路布局設計者而言非屬平凡、普通或習知者。以組合平凡、普通或習知之元件或連接線路所設計之電路布局,應僅就其整體組合符合前項要件者保護之」。堪認如所為積體電路布局係屬平凡、普通而習知者,仍不得登記取得電路布局權,自不得主張受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之保障,至屬明瞭。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在職近35個月期間內,培訓期間高達20個月,且先後接受新近人員培訓及奈米製程訓練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所撰寫受訓週報、駐廠時間詳表及訓練過程說明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勞訴卷㈠第54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8頁);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在職訓練或實務操作內容,有何已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登記取得之電路布局權,或有符合該法規定得辦理登記之電路布局設計在內;則其中是否確有並非平凡、普通、且非一般人可得習知之特殊知識或技術,而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必要者,實難遽以認定。
②況參以被上訴人每月本薪僅有2 萬餘元,加計各項津貼後實
領金額亦僅有3 萬餘元,有薪資單影本可稽(原審司竹勞調卷第28頁),應屬IC布局科技產業之一般基層員工,於任職期間是否有接觸或取得上訴人攸關商業利益之資訊或智慧財產權之機會及權利,已非無疑。再審酌上訴人自承:除員工按月領取之薪資外,伊公司並未另外支出訓練費用,相關訓練是由公司技術長董勳負責;伊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布局能力的訓練,係由被上訴人就伊公司提供內容包括電路圖、布局元件範例、布局規劃、布局規則及布局驗證程式等之布局範例資料,在伊公司指導下,藉由布局軟體做成IC布局後的布局完成結果圖;上開受訓週報即為被上訴人練習作業之成果及整理講義之簡報等語(原審勞訴卷㈠第256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47頁、第148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技術長董勳雖證稱:對於被上訴人的培訓及技術檢核內容,均屬上訴人公司之KNOW- HOW及特有技術云云(原審勞訴卷㈡第106頁);然依其描述:被上訴人的受訓課程,伊都是經過整理及撰寫,挑選一些上訴人公司實際客戶曾經委託過的製作專案刪減後作為練習用,上課時是教導一些基本半導體學理及電學基本常識,最重要的過程,就是受訓者在錯誤的實務練習中依據布局所發生錯誤個別解決,再要求受訓者把練習的內容撰寫在每週的週報當中等語(原審勞訴卷㈡第106頁、第107頁)。綜以上情,足證被上訴人於為上訴人服勞務期間,在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所接受之在職訓練,僅有IC布局基本學理之指導及實務範例之操作演練,並未見有何特殊知識及技術之傳授;且該等指導及訓練,乃旨在加速強化被上訴人IC布局實務經驗,俾使其得以完成上訴人所指派之工作,上訴人縱因此有所耗費,亦屬其經營成本至灼;實則被上訴人於接受上開在職訓練後,已實際由上訴人指派進入訴外人鈊創電子、采鈺科技、聯發科技及旭曜科技等公司承接IC布局工作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勞訴卷㈡第136 頁正、背面)。堪認被上訴人在接受訓練後,對於上訴人非無實質之貢獻。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依上訴人指示接受訓練及工作派遣所養成、累積之工作智識及實務經驗,實係受僱人於一般職場就業付出勞務之同時,對其自身能力提昇之反饋;此種受僱人因就業經驗累積而內化之資產,要不能以競業競止約款所保護之特殊知識及技能視之;如因此即對其離職後商競業期限及區域予以限制,致其無法以其專長覓職就業,勢將嚴重影響其生計,自難謂為合理。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並無受競業禁止保護之特殊專業智識及技術之正當利益等語,應堪採取。
⒋又勞動基準法於104年12月16日已增訂第9條之1 規定:「未
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該規定雖係於兩造系爭合約簽訂後始行增訂,然系爭合約中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是否濫用權利,自非不得援引上開增訂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之意旨及民法第1條以為解釋及認定之依據。茲審酌系爭合約第8 條有關禁止被上訴人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之約款,不僅全無就業區域及期間之限制,且未給予競業禁止之合理代償,亦未見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利益,均經認定於前;則該約款約定由被上訴人拋棄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影響其生存權、工作權至鉅,依其情形確顯失公平,且明顯濫用權利。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約款關於禁止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 及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應堪採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競業禁止約款,應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合約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縱認無
效,然兩造於102年12月25 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後,被上訴人仍負有確保伊公司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中所生履行利益,不因終止行為受有損害之後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既明知伊公司係為指派IC 布局工程師赴相關半導體廠之目的,始於100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僱傭契約,並預定於103 年間派駐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工程師至台積電公司駐廠,被上訴人竟於離職後前往與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臣德公司,並受指派為台積電公司駐廠工程師,顯然違反後契約義務,且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及第184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雖有明文。另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特殊專業智識及技術之正當利益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則其主張:兩造僱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尚負有競業禁止即不得受僱或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及工作之後契約義務云云,已難遽取。次查被上訴人選擇於102 年12月25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本即為其合法之權利行使,縱因此使上訴人所屬IC工程師人力短絀,致其可得派遣駐廠從事積體電路布局之人數不足,亦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係自103年3月31日始任職於臣德公司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勞訴卷㈡第138 頁正、背面)。且包括上訴人、臣德公司等供應廠商實際派駐台積電公司之工程師員額,均係取決於台積電公司實際專案需求而定,於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上訴人與台積電公司間並未曾有何專案駐廠之協議或預期計畫,被上訴人更未曾經指派至台積電公司駐廠工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雖曾單方以前揭「給建良的一封信」要求被上訴人不得至包括台積電公司在內之半導體廠商任職,然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各節,亦均經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於離職3 個月後始受僱於臣德公司,並被動受指派至其時與上訴人並無合作關係之台積電公司駐廠工作,實難逕認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再者,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所受領之員工薪資,包括「敬業津貼」在內,既係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為給付,與被上訴人離職後是否為競業行為,顯然並無因果關係。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前,與台積電公司既無任何專案合作之協議及預期計畫,上訴人實際係自被上訴人離職後翌年之5 月起,始配合台積電公司所要求人數派員駐廠服務,均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證明有因被上訴人離職造成人力短缺,以致無法依台積電公司要求派員駐廠之情事;自難認其因被上訴人受僱於臣德公司致受有任何喪失台積電公司服務報酬之預期利益損失。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將其於任職期間所領取「敬業津貼」計14萬1480元、訓練期間員工薪資計51萬0148元,以及伊公司喪失台積電公司服務報酬85萬1240元之損失,如數賠償予伊公司云云,於法不合,亦不能允准。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既未履行系爭合約所約
定競業禁止義務,自無受領在職期間所領取競業禁止補償金計14萬1480元之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開款項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所給付之「敬業津貼」計14萬1480元,是否即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規定所給付之「對價補償金」乙節,已非無疑;縱認該筆款項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所為給付,亦係作為被上訴人離職前履行系爭合約第2、3、4條等各項義務之對價補償金,與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繼續給付之競業禁止之代償費用無涉,均經認定於前。從而系爭合約第8 條有關被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雖屬無效,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受領前揭14萬1480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洵無疑義。從而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14萬1480 元云云,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第184條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萬2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以追加之訴,就其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1480元本息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