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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勞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余敏奇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陳建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8年11月20日進入世華商業銀行任職,該行嗣於92年4月1日為被上訴人合併,伊經留用為3 職等員工,年資合併計算。伊於98年間因工作年資已逾15年且年滿50歲,乃依被上訴人制訂之工作規則第82條第1項第1款、員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申請於98年6 月16日自願退休獲准,並已領取被上訴人發給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127,718元及功績贈與金987,7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載)。惟伊自89年2月7日起被派遣至國外工作,駐外期間均領有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並隨同薪資入帳,而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對價性,又為經常性之給與,應為工資之一部,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伊於退休前6 個月所領取之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數額如附表二所示,故伊加計駐外津貼之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67,204元(487,7006+85,921=167,20

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得領取之退休金及功績贈與金各應為5,241,076元、1,655,0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顯有短少給付之情。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系爭退休辦法中關於退休金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功績贈與金差額2,780,734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領取退休金及功績贈與金前已知悉伊對前開給付之計算基礎,非但未曾向伊表示異議,且積極將前開給付完稅後全額向伊辦理優惠存款至今,足證兩造已對上訴人應領之退休金及功績贈與金數額達成合意確認,上訴人於退休4 年後方訴請伊給付退休金及功績贈與金差額,並無理由。且兩造爭執之駐外補助係採申請許可制,並隨年節獎金發放,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不得納入退休金計算之基礎;至功績贈與金之核給,係伊董事長之裁量權,員工嘉獎紀錄僅供參考,並非核給之充分條件,性質屬恩惠性給與,伊無給付特定數額之義務。退步言,縱本院認駐外補助亦為勞基法上工資,應納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上訴人主張短少之退休金數額應僅有66,300美元,且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以新臺幣給付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80,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66頁):㈠上訴人於78年11月20日進入世華商業銀行任職,該行嗣於92

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經留用為3 職等員工,繼於98年6月16日申請自願退休。扣除上訴人於82年7 月1日至83年9月30日共計15個月留職停薪,其工作年資為18年3月又16日,退休金基數為38個。

㈡上訴人於退休前之最後薪資為74,481元,並已領取被上訴人所給付退休金3,127,718元、功績贈與金987,700元。

㈢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即97年12月16至98年6月15日)所領取之生活補助費及眷屬補助費數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98年6 月16日自請退休時短付退休金2,113,358 元,乃以被上訴人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數額有誤,應將其在退休前6 個月派駐海外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生活補助費及眷屬補助費,亦計入平均工資等語,為其論據。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給付駐外人員之生活補助費及眷屬補助費並非勞資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不應納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經查: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易言之,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屬於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㈡查被上訴人業已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制訂工作規則,就該條

各款內容設有詳細規範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核備(見原審卷㈡第86-93 頁),是該工作規則所載即屬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兩造均應同受拘束。而該工作規則第36條規定:「員工薪資包括本薪、加給、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與……」(見原審卷㈡第88頁),足證兩造業已約定上訴人之「薪資」係包括名目為本薪、加給、津貼等各項經常性之給付,而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無異,實屬一上位性之概念。另細觀被上訴人就駐外人員薪酬所制訂之「駐外人員待遇支給標準」(見原審卷㈡第70-71 頁),其內明確規定駐外人員得受領之薪酬包含薪資、獎金、單位主管職務加給、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眷舍或房租補助費、子女教育補助費、赴任及探親交通費、醫療保險補助、所得稅差額補助等項,乃將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與屬上位概念之「薪資」分項論列,並明揭各自給付之條件、數額,且在給付科目上亦故將該等給付以「補助費」為名,而與工作規則中明定屬「薪資」之給付名目作明顯區別,顯然被上訴人係有意將給付駐外人員之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與「薪資」切割,亦即在被上訴人之制度設計上,駐外人員之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核屬非「薪資」之給付,而非駐外人員勞務之對價。

㈢再者,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75條明定:「本行因業務需要

,在不違反勞動契約、不降低勞動條件原則下,得依員工個人之專業及能力,調整其職務、工作項目或工作地點,若調動工作地點過遠者,予以必要之協助」(見原審卷㈡第91頁背面),可知為因應被上訴人在各地廣設營業單位之業務需求,被上訴人有權在不違約且不降低勞動條件之原則下,單方調整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甚或工作地點,故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受派遠赴海外工作,係被上訴人行使其職務內容、工作地點調整權之結果,並未因此更易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再佐以被上訴人係以職等、職稱反應其對員工所提供勞務之評價,並就不同職等、職稱員工給付不同之薪資,此有其提出之多元薪資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6頁)。另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奉派至國外工作,職等、職稱並未因此改變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卷附上訴人之人事資料所載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08 頁),堪信屬實,尤徵上訴人赴海外工作期間,仍依其外派前被核定之職等、職稱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足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供勞務之評價(即職稱、職等)並未變更,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與外派前相同,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作為其勞務對價之工資,理應不因上訴人外派而隨之變動。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海外工作期間之工資,應與其在國內同職等之員工相同,上訴人因身為駐外人員所受領之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實非屬工資等語,即非無憑。上訴人雖主張其至海外工作之業務內容,與其在國內時不同(見本院卷第62頁),似指其在駐外期間提供之勞務,與其在國內工作時迥異,然勞工本應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因應海內外營業據點不同之業務需求,指示上訴人提供內容相異之勞務,核屬其職務內容調整權之行使,自不得因上訴人在海內外工作時承辦之業務項目不同,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勞務評價發生變化。

㈣再細究被上訴人依「駐外人員待遇支給標準」提供予駐外人

員之各項給付內容,眷舍或房屋補助費、子女在國外就學之教育補助費、赴任及探親交通費、醫療保險補助、所得稅差額補助各項,均為補貼員工因奉派至海外工作額外產生之各項支出,而無涉被上訴人對員工所提供勞務之評價,自與海外員工所提供之勞務無對價關係,應屬被上訴人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同理,被上訴人給付予駐外人員之生活補助費,亦屬其為補貼員工至海外工作,為維持與在臺工作相同之生活水準而須額外支出之生活所需費用,此由「駐外人員待遇支給標準」第4 項明載該補助費之給付條件為:「本行駐外人員因生活之必需,得依下列標準,按實際駐外期間,向本行申請補助……」(見原審卷㈡第70頁),及上訴人對此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即可得證。且被上訴人給付駐外人員生活補助費之數額,因派駐地點不同而異,以三職等之行員為例,派駐至洛杉磯、中國大陸、香港、新加坡、泰國者,每月之生活補助費為美金2,000 元;派至菲律賓、印尼、馬來西亞者,每月之生活補助費為美金2,200元,派駐至越南者,每月之生活補助費則為美金2,800元,顯見至經濟發展相對落後國家工作之駐外人員,所得申請之生活補助金額反而越高,堪認生活補助費之給付標準並非以員工提出之勞務內容為考量,而係帶有獎勵員工前往經濟發展相對落後、生活較不便利之地區工作之目的,益徵生活補助費之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而非駐外人員之勞務對價,自非屬工資。又「駐外人員待遇支給標準」第5 條規定:「眷屬補助費:駐外人員若係攜眷赴任者,得依下列標準,併同生活補助費向本院申請補助:(單位:美元/月 )……⑶三職等行員:配偶450美元,子女每人50美元。……」(見原審卷㈡第70頁),可知此筆費用之發放係以員工攜眷屬赴任為前提,涉及員工有無結婚、有無生育子女及是否攜眷屬赴任等與勞務給付無關之因素,自與勞務給付不具有對價性而非工資。

㈤此外,退休金之給付為雇主之義務,應為雇主照顧義務(附

隨義務)之範圍,亦即雇主應照顧勞工於其退休後享有相當品質之生活,因此退休金可視為一種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其額度必須比照退休前之工資。另一方面,雇主因員工年資、職級之不同,衡酌其勞務之價值而決定給付不同之薪資、待遇,亦屬維持企業內部薪資公平之企業自治、營業自由範疇,如將不具有勞務對價性之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計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將使與上訴人職級、工作內容均相同之員工,因未於退休前6 個月內派駐海外,僅得以純粹薪資計算退休金,造成兩者退休金金額不同之不公平現象,亦非事理之平。況且退休金給付之目的在於維持勞工退休後生活之品質,如謂上訴人於退休後得較其他同職等之被上訴人員工,領取更優惠之退休金,復無差別待遇之理由,亦非公允,準此,上訴人主張將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計入退休前之平均工資,並未違反退休金給付目的云云,無足憑取。

㈥上訴人又稱縱使依據「駐外人員待遇支給標準」,生活補助

費、眷屬補助費係每年4月、7月及12月由駐外人員統一申請並隨同年年節獎金發放,確係被上訴人按月支付之經常性給付,仍屬工資云云,惟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並不具備勞務對價性,而係被上訴人單方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前已詳論,無論其係按月給與或每年4月、7月、12月依申請隨同年節獎金一併發放,亦不因其發放具有經常性而得計入平均工資,上訴人如是抗辯,亦不足採。上訴人另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7號、93 年台上字第26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66號裁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69028 號函為據,作為駐外津貼應屬工資之佐證(見本院卷第22-23 頁),然該等案件之判決結果乃就不同之具體個案所為認定,並無通案之拘束力,徒以前開判決先例及行政機關見解,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給付訴外人湯特才、王漢彬退休金時,曾將駐外人員之生活補助費及眷屬補助費計入平均工資,並就此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湯特才、王漢彬之退休金資料,以資為證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退休時均為經理,薪酬與一般員工不同,上訴人不得比附援引其等之退休金內容等語,業據提出湯特才、王漢彬之人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之行員職等職位表(見本院卷第164 頁),並稱湯、王二人退休時為分行經理,職等與其相同云云,然湯、王二人在91年間即為二職等之經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引人事資料足憑,與上訴人98年間退休時仍屬三職等之資深專員有別(見原審卷㈠第 6頁離職證明書),湯、王二人與上訴人應否適用相同標準計算退休金,已非無疑。況駐外人員之生活補助費及眷屬補助費均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庸計入平均工資,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縱使上訴人與湯、王二人應適用相同之退休金計算標準,且被上訴人確實在給付其等退休金時,將生活補助費及眷屬補助費計入平均工資內,亦屬被上訴人對其等所為任意給付,仍無足更易本院所為認定,是就湯、王二人之退休金資料,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駐外期間所給付之生活補助費及眷屬補助費,均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被上訴人主張在計算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時,無須將上訴人駐外期間所領之前述名目給付計入,自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標準計算出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85,921元,並據此給付上訴人退休金3,127,71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要無短付退休金之情。上訴人主張其在駐外期間受領之生活補助費及眷屬補助費亦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中以供計算退休金,故其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系爭退休辦法有關退休金之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2,113,358 元云云,誠非有理。更有甚者,證人即曾在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任職之修純敏,針對被上訴人發放退休金之程序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之員工提出自請退休之申請,由首長核准後,會轉給負責計算退休金之承辦人依退休金辦法計算退休金,計算之結果再呈報董事長核定,核定後會給銀行之退委會幹事,向臺灣銀行退休基金申請核發退休金,台灣銀行審核時會同時通知退休人員,之後被上訴人會收到台灣銀行開的退休金支票,再由銀行的人事部門存入退休人員的一般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而上訴人在起訴時,業已提出臺灣銀行寄送予退休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見原審卷㈠第7 頁),堪認本件上訴人之退休金發放,亦係循修純敏證述之程序而為,而系爭通知書中,業已明載上訴人之姓名、職位名稱、退休日年齡、最後薪資、退休日前六個月內平均工資、工作年資(區分適用勞基法前後年資)、退休金給付基數(亦區分適用勞資法前後之基數)、退休日期、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及給付金額等內容,並記載「本筆退休金之票已寄送貴公司(監督委員會),請逕前往領取」等文字,足證上訴人在實際領取退休金支票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退休金總額及計算方式,斯時其對此並無異議,並已將所受領之退休金完稅後金額向被上訴人辦理優惠存款(見本院卷第83頁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堪認其對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退休金數額及計算方式,已默示同意,其遲至退休4年又5個多月後之102 年11月28日始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對退休金之數額表示異議(見原審卷㈠第16頁律師函),繼而於退休金請求權即將罹於5 年時效前之103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 頁起訴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至為無稽。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循往例在其退休前提出退休金明細表予其確認,意圖遮掩事實,規避給付其駐外津貼(見本院卷第158 頁)、由台灣銀行寄送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其無法得知作為退休金計算標準之月平均工資未計入生活補助費及眷屬補助費(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其自退休後一直對退休金之數額有爭議(見本院卷第28頁)各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提出之退休金明細表,為90年間世華商業銀行尚未遭

合併前之文件,此觀其上所記載之日期及「限本人世華帳戶」等字即明(見本院卷第163 頁)。而修純敏證稱: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承辦人計算好退休金數額後,並不會通知該退休人員,但會在董事長核定後發優惠存款函給退休人員,函中載明董事長核定之退休金、功績贈與金合計總額,並表明請退休人員在領到退休金後一個月內要到他指定的分行辦理退休金優惠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被上訴人現行之退休金發放程序,僅在給付退休金前由人力資源部發給退休人員記載退休金及功績贈與金總額之優惠存款函,未沿用世華商業銀行所採行發給退休人員退休金明細表,並請其確認數額之作法,上訴人執此指稱被上訴人故意遮掩未在平均工資計入駐外津貼之事實,顯有誤認。

㈡又上訴人係在90年2月10日至98年5月19日期間均派駐在國外

工作(見原審卷㈡第108 頁背面人事資料),其在多年駐外期間均依「駐外人員待遇支給標準」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生活補助費及眷屬補助費,對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每月補助數額,斷無不知之理。而依附表二所載,上訴人每月所領得之駐外津貼折合新臺幣8 萬餘元,甚且高於其退休前之最後薪資74,481元(見原審卷㈠第7 頁系爭通知書),可推算上訴人每月所領得之薪資加計駐外報酬約16萬元,此與系爭通知書所載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僅85,921 元有顯著之差距,上訴人稱其無法從系爭通知書,知悉被上訴人未將駐外津貼計入平均工資云云,顯為昧於事實之說法,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另稱其從退休後即對被上訴人發給之退休金數額有爭議,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是其以前詞置辯,否認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數額,委無足取。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予退休人員之功績贈與金與平均工資連動,故雖被上訴人已給付其功績贈與金987,700 元,仍應於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計入平均工資後,重新計算並給付短少之功績贈與金667,376 元云云,惟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並非工資,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前開補助費計入平均工資並重新核算功績贈與金,已乏憑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短付功績贈與金之情。況系爭退休辦法第7條之3規定:「符合第七條之一退休金給與標準之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董事長核給功績贈與金,最高以二十個月平均薪資為限(核給參考標準表如附表一)服務期間累積記大功一次以上者。歷年考績有五分之三列甲等以上者。主持或襄助各部處及分支單位業務,具有特殊貢獻,有案可稽者。遇有特殊事變,保存本行重要資產財物、案卷及帳冊,著有功績,有案可稽者。對本行業務拓展具有特殊貢獻者」(見原審卷㈡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第85頁),是於符合系爭退休辦法第7條之3第1至5款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仍有裁量權決定是否發給功績贈與金,此觀之被上訴人曾有經董事長批示不發給功績贈與金之案例(見原審卷㈡第81頁簽呈),即可為證,足認功績贈與金為被上訴人為感謝員工於任職期間所為之付出與貢獻,於退休金之外另行給付之獎金、贈與,而屬恩惠性之任意給付,無短付之可言,益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功績贈與金667,376元,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功績贈與金差額2,780,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功績贈與金明細):

┌───────────────────────────────────────────────┐│工作年資:78年11月20日至98年6月16日,扣除上訴人留職停薪之15個月,計為18年3月16日。 ││因銀行業於86年5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故該日前之工作年資適用系爭退休辦法第7條之1規定(計12個基數││ ),該日後之工作年資適用勞基法規定(計26個基數),以計算退休金。 ││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退休前之最後薪資為74,481元、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5,921元,據此計算出上 ││ 訴人應領之退休金為3,127,718元: ││ ⒈74,481×12=893,772 ││ ⒉85,921×26=2,233,946 ││ ⒊893,772+2,233,946=3,127,718 ││被上訴人另依系爭退休辦法第7條之3規定,認定上訴人之功績贈與金基數為12個,並給付功績贈與金987,││ 700元(3,127,718÷38×12=987,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項次│ 期間 │每月海外津貼│ 匯率 │ 新臺幣金額 │ 備註 ││ │ │(美金/元) │ │ (新臺幣/元)│ │├──┼──────────┼──────┼─────┼───────┼────────────┤│ 01 │ 97/12/16~98/01/15 │ 2,550 │ 33.146 │ 84,522 │含生活補助費美金2,000元 ││ │ │ │ │ │、眷屬補助費美金550元。 │├──┼──────────┼──────┼─────┼───────┼────────────┤│ 02 │ 98/01/16~98/02/15 │ 2,550 │ 33.33 │ 84,992 │ 同上 │├──┼──────────┼──────┼─────┼───────┼────────────┤│ 03 │ 98/02/16~98/03/15 │ 2,550 │ 34.277 │ 87,406 │ 同上 │├──┼──────────┼──────┼─────┼───────┼────────────┤│ 04 │ 98/03/16~98/04/15 │ 2,550 │ 34.34 │ 87,567 │ 同上 │├──┼──────────┼──────┼─────┼───────┼────────────┤│ 05 │ 98/04/16~98/05/15 │ 2,550 │ 33.695 │ 85,922 │ 同上 │├──┼──────────┼──────┼─────┼───────┼────────────┤│ 06 │ 98/05/16~98/06/15 │ 1,741 │ 32.907 │ 57,291 │含生活補助費美金333.33元││ │ │ │ │ │、眷屬補助費美金91.67元 │├──┼──────────┴──────┴─────┼───────┼────────────┤│總計│ │ 487,700 │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功績贈與金明細):┌───────────────────────────────────────────────┐│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加計駐外津貼(487,700÷6=81,283),計為167,204元(85,921+ ││ 81,283=167,204)。 ││上訴人得請領退休金5,241,076元: ││ ⒈74,481×12=893,772 ││ ⒉167,204×26=4,347,304 ││ ⒊893,772+4,347,304=5,241,076 ││上訴人得請領功績贈與金1,655,076元(5,241,076÷38×12=1,655,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上訴人短付上訴人退休金2,113,358元(5,241,076-3,127,718=2,113,358)、功績贈與金667,376 ││ 元(1,655,076-987,700=667,376),合計短付2,780,734元(2,113,358+667,376=2,780,734)。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