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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勞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劉林齊華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玉簡自民國63年9 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82年7 月16日經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及格而晉升士級人員,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所指同時兼具公務員與勞工身分者。惟勞基法第84條規定有違憲之虞,對林玉簡並無適用,且林玉簡之士級人員身分未經銓敘部審定,且未改投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無從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應適用勞基法關於退休之規定。林玉簡於98年6 月12日癌症病故時已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要件,縱未曾向被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表示,依勞委會76年勞動字第5012號函,被上訴人仍宜發給退休金,故林玉簡得依勞基法規定請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 1,975,500元。縱認林玉簡之退休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依內政部76年台內勞字第488243號函、勞委會83年台勞動三字第80294號函、85年台勞動三字第109171 號函,應依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退休金,故林玉簡得請求退休金2,645,790 元。退步言之,本件如不併用先前勞工年資,為維護勞工權益,被上訴人至少須結清林玉簡之舊有勞工年資及應付未付之利息共計1,415,250 元。伊為林玉簡依遺囑指定之退休金權益單獨繼承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林玉簡之退休金1,975,50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玉簡於82年7 月16日晉升士級人員,取得公務員身分,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辦理退休。林玉簡死亡前之任職年資或年齡,皆未達公務員得自請退休之要件,不得自請退休。至林玉簡未改投公保一事,與其請領退休金無關,且上訴人亦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林玉簡之遺屬年金439,000 元,自不得再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伊給付退休金,況林玉簡於死亡前未曾向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玉簡自63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8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67頁)。

㈡林玉簡於82年經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及

格,於同年7 月16日取得業務士資位(見原審卷㈡第40頁)。

㈢林玉簡於98年5月5日自書遺囑,指定其死後之保險金、退休金均由上訴人領取(見原審卷㈠第13頁)。

㈣林玉簡於98年6月12日因病在職死亡(見原審卷㈠第6頁死亡證明書),斯時兼具公務員與勞工身分。

㈤上訴人於林玉簡亡故後,已領取林玉簡生前繳付之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194,791元、殮葬補助費165,900元及因林玉簡獲頒三等服務獎章之獎勵金3,600元(見原審卷㈡第42-45頁)。

五、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勞基法第84條所明定。所謂「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規定甚明。次按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勞基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參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前開規定所稱之「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之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等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有行政院74年台人政一字第36664 號函釋可資參照(見原審卷㈠第29頁)。

又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各該交通事業機構業務士或技術士資位,並自派令生效日起至最後在職日,均具公務員身分,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第7條及臺灣省政府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辦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玉簡於82年經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及格,於82年7 月16日晉升士級人員,依上規定,可知林玉簡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事業技術士,而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項自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而非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六、上訴人雖辯稱林玉簡未經銓敘部核定,亦未投保公保,且勞基法第84條有違憲之虞,故林玉簡之退休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適用,而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隸屬交通部,而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 條

規定,僅高員級以上人員之任用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至士級人員之派免、退休、撫卹則由交通部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審定,有交通部人事處88年10月15日人台字第01723 號函、銓敘部100 年10月26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1頁、第63頁)。且交通事業士級人員之退休應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業經行政院85年8 月15日台人政給字第27410號函釋及銓敘部91年10月15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解釋在案(見原審卷㈡第98頁、第41頁)。

足徵林玉簡之公務員身分依法本無須經銓敘部審定,然其仍應適用公務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退休。再者,公營事業機構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保險事項,依勞基法第84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規定,應參加公保,惟銓敘部為保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已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者之權益,令於97年3 月19日前已參加勞保,並於嗣後繼續任職原機構繼續參加該保險者,即不須改投公保,有銓敘部97年3 月19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6頁),顯見林玉簡任職期間繼續投保勞保僅係令其得保有勞保之權益,與請領退休金之資格無涉,而上訴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領取林玉簡之遺屬年金給付439,000 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達林玉簡繼續投保勞保之目的。況保險制度與退休制度之目的、內容均有不同,林玉簡於轉換身分之際選擇繼續投保勞保,與其是否為公務員應適用公務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二者亦無關聯。上訴人固不爭執林玉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惟空言辯稱勞基法第84條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自屬無憑。

㈡至上訴人主張勞基法第84條規定有違憲之虞,於本件並無適

用,乃以林玉簡不具適用公務員退休法之資格,復因勞基法第84條規定而無從依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前開規定顯與保障勞工最基本權益之立法意旨相悖;且勞基法第84條不應剝奪勞工適用勞基法辦理退休之權利,該法適用結果致林玉簡在同一機關任職34年卻領不到退休金,有違人民法感,且無法貫徹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然林玉簡並非不得適用公務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已如前述,自未因勞基法第84條規定,而使其退休之權利受損。且林玉簡在取得公務員身分前,並非勞基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僅具勞工身分,是其轉換身分前之年資,自與轉換身分後之年資有別,此與勞退舊制時期,在他公司工作之年資,不計入勞工退休公司之年資,並無不同。是林玉簡雖在被上訴人任職30餘年卻無法領得退休金,乃因其主要年資均為勞工年資(63年9 月15日至82年7 月15日計18年10月)所致,並非適用勞基法第84條,必然導致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必然不利結果,實難以特殊之具體個案,遽認該規定與勞基法保障勞工基本權益之立法意旨相悖,上訴人如是抗辯,亦非可取。

七、林玉簡於98年6 月12日身故時為勞基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依公務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退休事宜,而無勞基法退休相關規定之適用,前已詳論。而公務員須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0歲者,始得自請退休,公務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林玉簡出生於00年0月0日(見原審卷㈠第6 頁死亡證明書),身故時尚未年滿60歲,不符自請退休之要件,自無從向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上訴人主張林玉簡於98年6 月12日癌症病故時已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要件,得依勞基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1,975,000 元云云,實乏依據。上訴人復稱縱使林玉簡應依公務員法令辦理退休,依內政部76年台內勞字第488243號函、勞委會83年台勞動三字第80294號函、85年台勞動三字第109171 號函,應依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退休金云云,被上訴人固坦認如林玉簡符合公務員退休法之退休要件,得依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退休金,並試算出倘林玉簡於年滿60歲得自請退休時仍存活,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見本院卷第67-68 頁),惟林玉簡得請領退休金之前提為符合公務員退休法規定之退休要件,如前述,其於身故時既不符自請退休資格,即無請求被上訴人按不同身分階段計算退休金之權利,併予指明。

八、上訴人又主張為維護勞工權益,被上訴人應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結清林玉簡轉任公務員前之年資,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計1,415,250 元云云,惟勞工轉任公務員前之年資應否結清,法無明文,被上訴人未結清林玉簡之勞工年資,並無義務之違反,上訴人片面要求被上訴人應比照勞退新制給付林玉簡結清年資之款項,非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林玉簡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上訴人為林玉簡依遺囑指定之繼承人(見原審卷卷㈠第13頁),自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林玉簡之退休金。準此,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