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勞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被 上訴人 李秦緯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命上訴人提繳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逾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捌元;㈢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4萬1,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12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提繳3萬8,58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原審卷㈠第 3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開第1項聲明,並將第2至4項聲明依序變更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6,934元,及自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8,688元,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提繳5萬6,916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㈢第66頁),核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僅係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項,並減縮其他各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1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上訴人承攬警衛保全工作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江子翠捷運站擔任保全員,約定按時薪127元計薪,每月薪資3萬8,200元,嗣因伊發現被上訴人短付加班費及薪資,且就勞工退休金專戶應提撥金額提撥不足,乃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經該局檢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屬實,予以裁處罰鍰後,上訴人竟於102年10月12日不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此均未按月給付伊薪資,迄至103年9月11日止,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42萬200元。又上訴人自101年9月至102年4月間,分別以教育訓練、預支款等名義扣發伊薪資3,900元、8,232元,又短付延長工時加班費7萬3,290元、國定假日值勤之薪資8,880元,另逕將其排定休假而短發102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11日之薪資1萬2,432元,以上總計52萬6,934元。又伊已於104年5月25日向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則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上訴人應再給付伊薪資32萬8,688元。再者,上訴人自101年8月起,未依伊實際領取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每月短少852元,則至104年 5月25日止,上訴人就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總計短少提繳5萬6,916元,爰依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項規定,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6,934元,及自103年 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8,688元,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提繳5萬6,916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撰寫不實陳情書向臺北市議員林瑞圖檢舉陳情,誣指伊與北捷公司間相互利益勾結而標得捷運站之保全警衛工作,虛構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係因與北捷公司高層主管間私人情誼,利用其人脈而不當取得捷運站之保全警衛標案,致使外界對伊生負面評價,影響伊之經營運作,畏避與伊合作,經伊發現上情,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聯繫而為適度澄清,詎被上訴人仍持續欺瞞、否認前揭所為,實對伊及公司負責人有重大侮辱情事,違反伊所訂工作規則第5條規定,情節重大,且破壞兩造間信賴關係,違背對伊之忠誠義務,無法期待伊以懲戒以外手段,繼續與被上訴人維持僱傭關係,伊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北捷公司每月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上限為24小時,被上訴人於受僱之初,伊已事先告知上情,被上訴人未為反對表示。且北捷公司對於各車站保全員均有表定休息時間,保全員於休息時間內可自由活動,非受伊或車站人員指揮、監督,不應計入正常工時,扣除上開休息時間後,伊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加班費,業已超過被上訴人主張加班時數工資。又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任職期間由伊代為安排教育訓練,以符合請領保全護照要件,並已同意負擔教育訓練費用每月300元,共計1年即3,900元。另依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日數及約定時薪127元計算,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9月薪資應為49萬1,744元,然上訴人實際支付之薪資為53萬9,606元,業已溢付4萬7,862元,且伊曾於薪資中先行給付被上訴人國定假日、特休假之不休假獎金及績優罰扣費用,共計3,929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6,934元,及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12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8,2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提繳3萬8,58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業已撤回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並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聲明如前述,就其撤回及減縮部分,已非本件審究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自101年 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受上訴人指派至

北捷公司江子翠捷運站擔任保全員,上班時段為21時至翌日上午9時,月薪3萬8,2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2年10月3日。

㈡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之101年8月至102月10月4日,每月上班

日數依序為26日、23日、25日、24日、25日、25日、22日、26日、24日、25日、23日、25日、25日、24日、4日,總計上班日為346日。

㈢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於102年10

月4日前出面聯繫,否則不經通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經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收受。

㈤上訴人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8月止,為被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短少1萬1,076元。

㈥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將兩造於

101年7月12日簽立之約定書送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經該局於102年6月13日同意備查在案。

㈦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日元旦、同年1月30日至2月2日之農曆春節之國定假日上班。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終止僱傭契約,又積欠延長工時加班費、7日特別休假未休薪資、國定假日工作之薪資,另以教育訓練、預支款等名義不當剋扣薪資,且未依伊實際薪資,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可採?㈠上訴人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⒈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24號、103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⒉查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第5條第4款規定:「本公司勞工於

服務期間不得有驕恣貪惰及其他足以損害個人及本公司名譽之行為」(見原審卷㈠第8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又臺北市議員林瑞圖曾於102年9月12日前接獲以被上訴人名義寄交之陳情書,信中除陳情上訴人有短付加班費等勞資糾紛外,並檢舉稱:「嘉賀集團所屬公司在外風聲奇差無比,還常因此見報,但捷運公司卻一而再,再而三地讓嘉賀集團所屬公司行號承標捷運標案,就連捷運忠孝新生站早上7點到9點的鐘點保全也由嘉賀集團所屬的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威鐙公司)承標,難道說是捷運公司負責承辦標案的人員與嘉賀集團有利益勾結,還是說如同捷運公司內部員工所傳聞的一樣,嘉賀集團的老闆與捷運公司現任總經理熟識且關係深厚,所以打算讓嘉賀集團完全承包台北捷運所有的保全相關業務標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6至128頁),林瑞圖議員乃邀集北捷公司、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勞動局及兩造於102年9月12日召開協調會,惟上訴人於協調會當日未出席,林瑞圖議員即要求出席之臺北市政府就陳情書所載內容接手處理等情,已據林瑞圖議員助理即證人陳銘瑜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56至258頁),並有陳情書、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書(見原審卷㈠第75至76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上開陳情書係其所寄送,然稽之前開陳情書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寄送,信封上寄件人欄記載之地址「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陳情人公司)」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確為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及手機門號,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協調會當日係接獲林瑞圖議員辦公室通知出席,該次協調會出席之勞工除了伊,沒有其他上訴人公司員工受通知出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4頁背面),且觀諸上開陳情書首段記載隨書函提出「約定書*同意切結書*薪資條…」等文件(見本院卷㈢第126頁背面),而該陳情書附件之薪資條確係被上訴人所有,薪資條上並有被上訴人親書之文字說明等情,亦有臺北市議員林瑞圖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妨害名譽請求損害賠償)函送之陳情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22頁背面、第129頁背面至132頁),足見寄交陳情書予林瑞圖議員者確係被上訴人無訛。至林瑞圖議員助理即證人陳銘瑜於原審固證述:被上訴人於協調會時否認寄送陳情書,給人的感覺是被上訴人不知道有該陳情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頁),然證人陳銘瑜於原審證述林瑞圖議員召開協調會僅邀集北捷公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法務局、陳情人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出席,並請臺北市政府接手處理後續兩造間勞資糾紛,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收受林瑞圖議員通知後即如期出席參與協調會,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當日上訴人公司員工中僅伊受邀參與協調會,顯見該協調會確係基於上開陳情書內容而為被上訴人召開,證人陳銘瑜上開證述顯係出於臆測而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

⒊查被上訴人為促使林瑞圖議員介入協調兩造間勞資爭議,

以上訴人員工身分,任意指摘上訴人與北捷公司承辦人員利益勾結或利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北捷公司總經理熟識,始標得捷運站警衛保全標案等情,足以令外界疑慮上訴人係不法或不當取得北捷公司捷運站警衛保全標案,影響對上訴人之觀感及評價甚鉅,甚且,經林瑞圖議員質詢上情後,不免使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及北捷公司避畏與上訴人業務往來,影響上訴人之正常經營與運作,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實有重大侮辱,被上訴人並已違反勞工忠誠義務及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第5條第 4款規定,情節重大,嚴重破壞與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上訴人於接獲林瑞圖議員通知召開協調會後,旋於102年 9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10月 4日與上訴人公司法務黃經理聯繫以為澄清,逾期即逕行終止僱傭關係,不另為終止通知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收受在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存卷可按,然被上訴人非惟未依期限與上訴人公司法務黃經理聯繫,反而於102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否認為寄送陳情書之人(見原審卷㈠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且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客觀上已難期待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上訴人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係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亦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準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於102年10月 4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於102年10月4日去電上訴人公司總機聯繫法務黃經理,但未聯繫上,法務黃經理亦未回電云云,並提出手機通話明細以佐其說(見原審卷㈡第 202頁)。然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中業已載明被上訴人最遲於102年10月4日前應與上訴人公司法務黃經理聯繫,聯絡方式為電話00-0000000,分機31,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前與上訴人公司法務黃經理聯繫乙節,已據上訴人公司法務經理即證人黃寬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54頁),被上訴人對於未於期限依上開聯絡方式與上訴人公司法務經理聯繫乙節亦無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實無意依上訴人要求,聯繫處理上開陳情書引發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名譽受損問題,縱被上訴人曾去電上訴人公司總機乙節屬實,但被上訴人未證明曾要求總機轉請法務黃經理回電,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對於上訴人名譽受損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上訴人要求聯繫黃經理,上訴人所為解僱意思表示尚未生效云云,即有未合。

⒋被上訴人固主張上開陳情書係請求林瑞圖議員協助查明疑

點,無散布於眾之意,又有相關新聞報導為據,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不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所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然查,被上訴人於前開陳情書中指摘上訴人在外風聲奇差無比,上訴人與其關係企業路易威鐙公司得以承包北捷公司捷運站警衛保全標案係出於上訴人與捷運公司承辦人員間利益勾結,或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北捷公司總經理熟識而不法取得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憑據或資料以供查證,且其對林瑞圖議員寄送上開陳情書,無非希冀透過議員監督市政之權力與機會,質詢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以調查上訴人承包北捷公司捷運站警衛保全標案而施壓於上訴人,則林瑞圖議員基於質詢、調查之必要,將陳情書內容轉知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辦理,實難謂非被上訴人所預期,是被上訴人所稱陳情書僅寄予林瑞圖議員 1人,並無散布於他人而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不足為採。又查,上訴人曾多次因違反勞基法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鍰,固有被上訴人提出新聞報導(見原審卷㈠第98至99頁)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1月21日新北勞條字第1040106181號函送上訴人之勞動檢查暨裁罰紀錄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6-4至134頁)為證,然前開報導與陳情書所陳上訴人與北捷公司承辦人員利益勾結或因負責人與北捷公司總經理熟識而不法取得北捷公司捷運站警衛保全標案毫無干係,至被上訴人提出自由時報103年10月20日、台灣時報103年10月28日報導民眾爆料上訴人與路易威鐙公司壟斷捷運站保全標案(見原審卷㈠第96頁、本院卷㈢第140頁)乙情,係被上訴人寄送陳情書予林瑞圖議員之後所刊登之新聞報導,非被上訴人寄送上開陳情書時所能知悉,被上訴人執此謂上開陳情書內容係根據其他新聞報導所述云云,亦非實情。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固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0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至28頁)。然本院論斷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且本件係審究被上訴人所為是否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構成重大侮辱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與刑事偵查係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妨害名譽罪,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因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受不起訴處分而影響本件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薪資:

被上訴人主張並未申請休假,上訴人逕予排102年10月5日至同年11日止休假乙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然兩造間僱傭關係既自102年10月 4日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2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薪資1萬2,432元,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103年 9月11日之薪資42萬200元,自103年9月12日起至5月25日止之薪資32萬8,688元,均非有據,不能准許。

⒉加班費差額: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

法第21條定有明文。且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之基本權益,應予保障,故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勞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勞動契約之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約定受僱時薪127元乙節,業據提出「約定薪資」欄載明「127」元之薪資條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至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固辯以時薪127元係以101年基本工資時薪109元,加計延長工時之薪資後,平均計算所得時薪127元,實際上時薪應為109元云云,然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被上訴人101年8月薪資條之記載,上訴人除依時薪127元計算發給被上訴人薪資3萬3,020元外,另發給被上訴人加班費8,788元,並於備註欄記載「1H/127*260加班費1H/169*(24+28)」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9頁),上訴人亦自承加班費用係以時薪127元之1.33倍即169元計算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6頁背面),顯見兩造約定之時薪127元並未包含延長工時之薪資在內,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⑵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 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0條第 1項、第32條第 2項、第36條、第37條固有明定。惟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者、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其中從事監視性工作之保全人員,原則上係在一定之場所就一定之配置,以監視為其本來之業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業於87年7月27日以台87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將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核定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查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受僱於從事保全業之上訴人,並經指派至江子翠捷運站擔任保全員,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簽立之約定書約明:「因甲方(上訴人)派任乙方(被上訴人)執勤保全職務,依據勞工當局有關保全業保全人員工時之『參考指引』及『審查原則』而訂立本約定書,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限制,茲經乙方充分瞭解後,雙方同意約定下列條款…」,該約定書業經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報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經該局於102年6月13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233787300號函同意核備在案,有約定書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上開函文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2頁、本院卷㈠第83至84頁),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項自得另為約定,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查兩造間簽立之上開約定書第4條約定:駐衛保全員及系統保全員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正常工時252小時,延長工時46小時,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98小時,月休至少5至6天。另101年5月1日後,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其中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延長工時48小時,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月休至少6至7天(見原審卷㈠第72頁),兩造既係101年7月12日簽立該約定書,自應適用該條後段約定,亦即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則就被上訴人超過10小時之工作時間部分,始為延長工時,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勞基法第30條規定計算每日正常工時 8小時,其餘均為延長工時云云,顯與前開約定不符,自無足取。

⑶復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之工資,勞基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每日工作時間為下午21時至翌日上午9時共12小時,有北捷公司檢送被上訴人101年8月至102年10月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2至212頁)在卷可佐,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每日上班值勤時段計12小時乙節並無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值勤時段中有120分鐘之休息及用餐時間,非工作時間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兩造間約定以時薪127元計算薪資,徵之兩造間簽立之勞務契約書第 4條關於約定薪酬約定:「以『約定工時加約定事項等於約定薪酬』為中心思想;即做滿約定總工時,作好約定總事項,每月即給予約定之總薪酬之意,不足工時者或做不好事項者,則依其完成比例給付報酬」(見原審卷㈠第278頁背面),並未明示值勤時段應扣除休息時間始採計為工時。又參諸北捷公司所訂立夜4班(值勤時段21時至9時)保全工作時程表(平日),固然規定夜班保全員於凌晨1時10分至20分、凌晨1時40分至2時10分、凌晨3時35分至4時、凌晨5時5分至5時30分、凌晨5時50分至6時、上午8時至8時30分,准許各休息10分鐘、30分鐘、25分鐘、25分鐘、10分鐘、30分鐘(見本院卷㈢第8頁),共計130分鐘,而北捷公司保全契約管理(江子翠站)第7條規定:12小時制班型總休息時間為120分鐘,但考量部分車站勤務較重,經段長同意後,可彈性延長總休息時間,惟最多以延長20分鐘為限等情(見本院卷㈢第56頁),然盱衡北捷公司就保全員值勤時段所定之上開休息時間並非連續,顯係考量保全員體能負荷及生理需求,為提昇工作效能,而於連續值勤相當時間後給予保全員10至30分鐘休息時間以為調整,況北捷公司前開保全契約管理第7.3.2條亦明定:休息時段保全員禁止在外用餐。離開車站需向值班站長報備,並將背心留置詢問處,且外出地點應不以超出車站出入口200公尺左右範圍為原則(見本院卷㈢第57頁);而質之江子翠捷運站副站長即證人練昶伸於本院亦結證稱: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包括月台執勤、每小時車站巡簽1次、緊急狀況處理、協助車站人員開門及關門等,被上訴人於載客時間或非載客時間休息時,如遇有臨時或突發狀況,會請保全員馬上處理,處理完再讓保全員延後休息時間,車站內有一辦公室是讓保全員與清潔員休息待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8至69頁),上訴人公司保全督導即證人王炳團於本院亦證述:被上訴人在休息時間也是受捷運站長監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1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值勤時段之每次短暫休息時間,無法完全自由活動,仍受捷運站長指揮監督,待命處理臨時或突發狀況,仍應認屬工作時間,參以上訴人製發之薪資條每月均有加班費用之核發,備註欄中記載加班費核計方式則係以延長工時之時薪169元乘以加班總時數計算之(見原審卷㈠第29至32頁),倘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值勤時間12小時應扣除休息時間2小時始為工作時間乙節為真,衡情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僅10小時,尚未逾上開約定書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10小時,上訴人自無核發被上訴人加班費之必要,顯見上訴人於製發薪資條時,係以被上訴人每日工作12小時(含正常工時10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計發薪資。上訴人復辯以薪資條上「實際上班時數」欄記載被上訴人每月工時係以每日10小時核算,「加班費用」欄之金額係北捷公司每月查驗費用中同意核給保全員24小時加班費,由伊輾轉代為交付被上訴人,並非伊核發之加班費云云。然觀諸薪資條上「實際上班時數」欄所記載係以被上訴人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計算出之全月正常工時總時數,據此乘以時薪127元,則核算出「核發金額」欄之金額,此觀之101年8月份、9月份薪資條上備註欄分別記載「1H/127*260」、「1H/127*230」即明;而薪資條上「加班費用」欄之金額則係依延長工時之時薪169元乘以延長工時總時數計算而得,此由上開備註欄分別記載「加班費1H/169 *(24+28)」、「加班費1H/169 *(24+22)」,已臻顯然,足見薪資條上「實際上班時數」欄僅係用以表示被上訴人每月正常工作總時數,並非全部工作時數,是上訴人以此謂薪資條未計入被上訴人延長工時之薪資云云,自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指派,於上訴人承包之北捷公司江子翠捷運站擔任保全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與北捷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向北捷公司請領查驗款之計價方式,自與上訴人計發工資予被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所辯其於薪資條上計發予被上訴人之加班費用係代北捷公司輾轉發給,並非伊發給被上訴人之加班費云云,亦屬無稽。

⑷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時薪127元,每日工作12小時(含

正常工時10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每日可獲得薪資為1,608元(計算式:127×10+169×2=1,608),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受僱時起至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終止僱傭契約之日止,計上班346日,則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為55萬6,368元(計算式:1,608×346=556,368),惟上訴人實際僅給付53萬9,606元(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2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短付加班費差額為1萬6,762元,被上訴人於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國定假日工資:

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月1日元旦及102年1月30日至2月2日農曆春節計5日國定假日值勤上班,既未補休,亦未加倍給付薪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上開5日國定假日值勤上班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實際係以時薪109元計薪,伊以127元計算薪資,就超發部分即為被上訴人於國定假日值勤而應加倍給薪之攤提云云,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兩造間僱傭契約係約定以時薪127元計薪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所辯上開5日國定假日值勤之加倍給薪已平均攤提於每月超發之薪資數額中云云,顯無足取。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每日工作可得薪資為1,608元,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前開5日國定假日值勤工作,自應給付薪資8,040元(計算式:1,608×5=8,040)。

⒋扣發之教育訓練費3,900元、預支款8,232元:

⑴查被上訴人於受僱上訴人時未領有保全護照,被上訴人

不欲前往政府指定單位參加保全護照相關訓練,於受僱時曾簽署教育訓練及其相關規定同意書,同意由上訴人代為教育訓練,且前開同意書第5條約定:「1.機構嘉賀保全公司每月或每雙月或每季辦理員工教育訓練時,得酌收聘用講師鐘點費及各種準備事項之費用,該費用約每月300元,並自薪資中抵繳之,任職滿1年後即不再抵繳。另保全護照須酌收工本費200元,於第一月薪資中即抵繳之。2.前項教育訓練,不一定集中訓練,個別現場督導訓練亦算是,即位(應係「未」)個別明顯之督導訓練,經過1年之現場值勤,即屬教育訓練完畢,順利取得保全護照,員工不得以『我沒參加訓練』為由,而訴求退費」(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又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受僱時曾於薪資扣繳保全護照工本費200元,其後任職第1年之每月薪資中亦扣繳教育訓練費300元,總計扣繳3,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受僱之初既未領有保全護照,為完成保全護照之相關教育訓練,復同意由上訴人公司代為教育訓練,而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安排之1年現場值勤,業已取得保全護照,則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按月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繳300元之教育訓練費用,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並未實際上安排課程及教育訓練講師云云,然稽之被上訴人簽署之上開同意書業已載明上訴人安排保全護照之教育訓練,本不限於集中訓練,個別現場督導訓練亦屬之,且經過1年現場值勤,即屬教育訓練完畢,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公司職司保全督導之證人王炳團於本院亦證述:伊負責西門至頂埔捷運站保全員之督導,保全員有任何問題,均由伊協助處理,原則上伊1個星期會去督導1次,除非有特別情形,每次督導停留10至30分鐘不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9頁背面至72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於受僱第1年現場值勤時,上訴人確有定期指派保全督導對於保全員進行個別現場督導,是被上訴人執以上訴人未安排課程、講師,舉辦集中教育訓練而主張上訴人不能由薪資中扣發教育訓練費用而有短發薪資云云,要非可取。

⑵復查,上訴人曾以教育訓練費為由,於101年8月將被上

訴人薪資扣款1,176元(當月教育訓練扣款1,476元,其中300元為上開取得保全護照之教育訓練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另上訴人曾以預支款為由,自101年9月至102年4月間,陸續將被上訴人薪資扣款計7,056元,總計上訴人扣款金額8,232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薪資條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9至32頁)。上訴人固辯以前開扣款係因北捷公司僅核給保全員每月加班費24小時,伊與被上訴人間亦約定每月加班費以24小時為限,但102年4月前伊公司電腦之薪資系統漏未設定加班時數上限,致使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條上計發之加班時數逾24小時,故以教育訓練費、預支款為名,扣回溢發之加班費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曾約定每月加班費核發時數以24小時為限,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簽立之書面文件證明兩造間約定加班費核發上限為24小時之情,至證人王炳團於原審固證述: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向伊反應加班費短發,伊有跟被上訴人解釋捷運公司只給24小時加班費,所以伊公司最多也只給24小時加班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頁),然依上開證述,被上訴人係於受僱後發現上訴人短發加班費而向證人王炳團反應,證人王炳團縱有向被上訴人解釋箇中緣由,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於受僱之初,即與上訴人合意每月請領之加班費以24小時為限。至上訴人向北捷公司請領查驗款之計價方式,保全員延時加班費以每人每月24小時為限,固有上訴人提出計價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63頁)以資佐證,然此係上訴人與北捷公司之約定,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同意每月請領之加班費以24小時為限云云,顯非可取。查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計12小時(即正常工時10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已如前述,上訴人自101年8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止,薪資條上計發予被上訴人之加班費用,核與被上訴人每月延長工時之總時數與延長工時之時薪169元相乘計算之加班費數額相等,亦即上訴人並無溢發被上訴人加班費,則上訴人片面認其溢發加班費,並以教育訓練費、預支款為由,扣發被上訴人薪資總計8,232元,自非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因扣款而短發之薪資8,232元,應屬有據。

⒌勞工退休金提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短少提撥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每月852元,13個月共1萬1,076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又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2年10月4日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止,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962元(計算式:

852×(1+4/31)=96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1萬2,038元,嗣兩造間僱傭關係消滅,上訴人自無庸負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萬2,03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應屬合法,自此兩造間僱傭關係消滅,惟兩造間僱傭關係消滅前,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8月至102年4月間以教育訓練及預扣款名義扣款而短發之薪資8,232元,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短發加班費1萬6,762元,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給付國定假日薪資8,040元,共計3萬3,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4日(見原審卷㈠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1萬2,03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