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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勞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蔡旻汝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上 訴 人 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志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蔡旻汝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原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多利公司)給付103年6月薪資差額1萬1,900元、7月薪資差額1萬0,568元,及資遣費17萬5,483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以104年10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本院10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追加(本院卷第40、141頁),追加請求103年7月薪資差額3,816元、資遣費50元,總計追加聲明求為廣多利公司應給付3,866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伊自民國94年4月25日起任職高奇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奇公司),於100年3月10日由廣多利公司承認前開工作年資而轉任職廣多利公司擔任業務員,廣多利公司於103年7月5日拒絕給付同年6月薪資,要求伊填寫承諾書同意自願保留薪資,伊乃於103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廣多利公司未按時給付薪資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而廣多利公司係以新臺幣(下同)4萬3,900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故廣多利公司尚積欠伊103年6月薪資差額1萬1,900元、7月薪資差額1萬0,568元、業務獎金70萬7,061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萬4,633元及資遣費17萬5,483元,廣多利公司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9條、第38條第3款、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廣多利公司給付91萬9,645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審判決廣多利公司應給付甲○○18萬0,079元(含業務獎金1萬6,471元、資遣費15萬3,80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800元),及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廣多利公司應開立記載甲○○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任職期間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甲○○,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甲○○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廣多利公司應再給付甲○○73萬9,5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103年7月薪資差額3,816元、資遣費50元。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66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廣多利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廣多利公司則以:甲○○任職期間,於103年7月5日無故曠職1天,復於103年7月30日起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伊乃於103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甲○○無權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甲○○請求103年6、7月薪資,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伊已給付完畢。依兩造之約定,貨款收回為獎金給付之條件,然甲○○尚有帳款共計877萬0,120元均未交回伊,伊自無給付業務獎金之義務,伊已就甲○○前開未繳回貨款之行為另提起訴訟,查明是否有侵占或業務過失,依伊之計算,甲○○已不得請求業務獎金,且甲○○已請特別休假5日等語,資為抗辯。廣多利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廣多利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於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甲○○自94年4月25日起受雇於廣多利公司擔任業務員,於103年7月30日起未上班。其於103年7月28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3年8月8日調解時,兩造就廣多利公司應給付甲○○103年6月薪資2萬9,532元、103年7月薪資調解成立,其他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份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1頁),並有考勤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38、6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甲○○主張廣多利公司拒絕給付103年6月份薪資,伊於103年7月29日以廣多利公司未按時給付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爰請求廣多利公司給付103年6月薪資差額1萬1,900元、7月薪資差額1萬4,384元、業務獎金70萬7,061元、資遣費17萬5,5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4,66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但此為廣多利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甲○○請求廣多利公司給付103年6月薪資差額1萬1,900元、

7月薪資差額1萬4,384元,是否有據?⒈甲○○主張依據其投保薪資4萬3,900元,廣多利公司尚應

給付103年6月薪資差額1萬1,900元、7月薪資差額1萬4,384元等語。廣多利公司則辯稱兩造已就103年6月、7月薪資差額成立調解,伊已依調解筆錄清償完畢等語。

⒉查甲○○於103年8月8日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

即主張於94年4月25日至廣多利公司任職,月薪3萬2,000元,公司103年7月5日應發薪資,至7月28日仍未收到,請求廣多利公司給付103年6月份工資2萬9,532元、103年7月工資(依薪資條計)、資遣費14萬8,12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廣多利公司對甲○○所稱到職日期、薪資結構等,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103年6月份工資2萬9,532元、103年7月工資(依薪資條計)予甲○○,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28、38頁)。甲○○103年7月薪資條記載當月除本薪外,加計工作津貼、點心費、假日固定津貼、茶水費及伙食費,總計為3萬0,500元,扣除其他扣款後為2萬5,892元(原審卷第26、66頁),嗣廣多利公司即於103年8月8日給付甲○○103年6月薪資2萬9,532元,103年8月12日給付103年7月薪資2萬5,892元,此亦為甲○○所不爭執,並有103年7月7日、103年8月5日請款單影本可稽(原審卷第60頁)。是兩造已就103年6月、7月薪資成立調解,廣多利公司已依據調解結果清償完畢。

⒊甲○○固主張伊嗣後申請投保資料表,始知伊勞工保險自

103年6月起之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廣多利公司僅付6月薪資3萬2,000元、7月薪資3萬0,500元,短少給付6月薪資1萬1,900元(00000-00000=11900);另廣多利公司以伊7月曠職3日,莫須有之原因扣薪,扣除伊請假2日之薪水,廣多利至少應給付984元(30500÷31=984),再加短少之1萬3,400元(00000-00000=13400),總計7月應再給付1萬4,384元(13400+984=14384)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原審卷第85頁)。按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之1條定有明文。次勞動部勞工局104年12月9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明「本局每年均有例行的投保薪資、提繳工資查核逕調作業,103年度查核逕調作業係依據單位申報員工101年度財稅薪資所得資料辦理。查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甲○○君之勞(就)保投保薪資、勞退提繳工資,經查核較申報之薪資所得偏低,前經本局自103年6月1日起逕予調高其勞(就)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勞退提繳工資為50,600元在案」等語(本院卷第80頁)。即勞工保險局係依廣多利公司申報員工101年度財稅薪資所得資料,調高甲○○勞(就)投保薪資。而依甲○○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該年度自廣多利公司領取之所得總額為78萬1,774元(本院卷第49頁)。甲○○除每月薪資外,其收入亦含廣多利公司給付之業務獎金(詳後述),廣多利公司亦自承除每月薪資外,另有三節獎金及生日禮金等語(本院卷第96頁),是甲○○除每月薪資外,加計上開名目之收入,每月實際受領金額提高兩造原約定薪資,是尚難僅以勞工保險局逕予調高甲○○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遽謂該數額即為甲○○每月約定薪資。

⒋按勞動契約為一方為他方所僱用,他方給付工資之契約,

是工資之數額當為重要之勞動條件,而屬雙方合意之範圍。甲○○於103年7月2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自承其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原審卷1第28、38頁),而勞工保險局係依其101年度財稅薪資所得資料,逕自103年6月提高投保金額為4萬3,900元,非兩造合意約定提高月薪為4萬3,900元,已如前述。再依卷附薪資表,甲○○103年2月、3月、4月、5月薪資均為3萬2,000元,惟2月、3月因電話津貼2,000元,故應稅金額提小計為3萬4,000元(原審卷第61至64頁),甲○○並未證明兩造於何時曾合意每月薪資為4萬3,900元,其僅依勞工保險局逕予調高投保薪資,即謂其月薪資為4萬3,900元,進而主張廣多利公司短少給付6月薪資1萬1,900元、7月薪資1萬3,400元等語,並無可取。

⒌再依甲○○103年7月考勤表,103年7月5日、7月30日、7

月31日並無打卡紀錄(原審卷第67頁),其當月份薪資表乃有曠職3日扣款之記載(原審卷第66頁)。甲○○自103年7月30日起未上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甲○○否認103年7月5日曠職,且依其提出103年7月週六值班表(原審卷第24頁),其於103年7月5日無須上班,廣多利公司以其當日曠職,並予扣薪,即無可採。而依甲○○103年7月薪資表,該月薪資應稅金額為3萬0,500元,未達3萬2,000元係因其於寄發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後,契約合法終止前,於7月30日即未上班,故無全勤獎金1,500元之故(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92頁)。103年7月5日甲○○並未曠職,其主張廣多利公司應給付以103年7月份薪資3萬0,500元計算之1日薪資984元(30500÷31=984),即為可取。

⒍綜上,甲○○得請求廣多利公司103年7月以其曠職1日扣薪之薪資9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甲○○依據僱傭契約請求業務獎金70萬7,061元,是否有據

?⒈甲○○主張伊為廣多利公司業務,依兩造約定,業績達標

即發獎金鼓勵,惟廣多利公司多次扣留應發放之獎金,迄今仍有70萬7,061元未給付等語。廣多利公司則辯稱甲○○保留獎金100萬7,061元,扣減99萬0,590元,包含其於101年1月16日領取75萬1,679元,僅餘1萬6,471元。惟依甲○○未收款總表、領款證明書所示,截至103年7月30日止,甲○○未收款358萬4,539元,保留款518萬5,581元,合計877萬0,120元,無權請求業務獎金70萬7,061元,且甲○○於101年1月21日已領取業務獎金30萬元,超過1萬6,471元甚多,伊已毋庸再給付等語。

⒉細繹甲○○所提獎金保留傳票,其摘要欄記載獎金種類有

業績獎金及重點獎金(原審卷第21頁),依廣多利公司103年度業務獎金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該等獎金係依當月業績達成之成數,發給一定金額之獎金(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68頁)。再獎金保留傳票右側欄所列扣減項,或為倉租扣款、或為逾期收款扣款,而上開獎金辦法第10條規定「呆帳時:業務負擔總金額30%,業務副主管負擔5%,業務主管負擔總金額10%,副總負擔總金額10%,公司負擔40%,款項予業務獎金中扣除,若不足則逐月扣除至扣完為止(若無業務獎金酌情由薪資每月扣除,視業務處理態度而定)」,第11條第2項規定,「貨款回收率:應收帳款每月需100%回收,逾期(門市為每月25日,工地依合約放款日或跨月獎金暫時保留)」,同條第3項規定「退貨防止率:(退貨額/銷售淨額)依當月帳上退+收款退為計算標準,門市退貨10%以上獎金80%計算,15%獎金以上獎金50%計算,工地退貨6%以上獎金80%計算,8%以上獎金50%計算,票據兌現率,100%兌現始發放獎金」等語(原審卷第42頁),即發生呆帳時,須由業務人員負擔部分損失,於業務獎金中扣除。

⒊上開業務獎金保留傳票記載,甲○○之保留獎金為100萬

7,061元,扣減項99萬0,590元,其中括甲○○已於101年1月16日領取業務獎金75萬1,679元,僅餘業務獎金1萬6,471元。甲○○否認該扣減項99萬0,590元之真正,亦否認曾於101年1月16日領取業務獎金75萬1,679元,惟承認於101年度領取業績獎金30萬元。查依甲○○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該年度甲○○領取自廣多利公司所得總額為78萬1,774元(本院卷第49頁),如該年度曾領取業務獎金75萬1,679元,豈非101年度全年薪資僅有3萬0,095元(000000-000000=30095)。設甲○○於101年領取業務獎金30萬元,扣除30萬元,該年度全年薪資為48萬1,774元(000000-000000=481774),相較於前後年度,即100年度甲○○領取高奇公司薪資18萬3,800元、廣多利公司薪資29萬9,364元(本院第48頁),總計48萬3,164元(000000+299364=483164),102年度領取廣多利公司薪資47萬3,984元(本院卷第50頁),三年度薪資所得相去不遠,則甲○○主張於101年度領取業務獎金30萬元一節,較可採信。惟業務獎金保留傳票猶記載101年1月16日領取業務獎金75萬1,679元,甲○○因而質疑扣減項99萬0,590元之正確性,即非無據。廣多利公司雖辯稱截至103年7月30日止,甲○○未收款358萬4,539元,保留款518萬5,581元,合計877萬0,120元等語,但其並未能舉證證明於101年曾支付甲○○業務獎金75萬1,679元,業務獎金保留傳票扣減項99萬0,590元,及積欠877萬0,120元之真正,廣多利公司辯稱依業務獎金保留傳票所示,甲○○未領取之業務獎金僅1萬6,471元等語,尚難採信。

⒋依業務獎金保留傳票記載,保留獎金100萬7,061元,扣除

甲○○於101年度領取之30萬元後,尚餘70萬7,061元,廣多利公司雖辯稱甲○○曾於101年1月21日向副總訴外人陳榮銓預領業務獎金30萬元等語,並提出領款證明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0頁),但此為甲○○所否認,而該領款證明亦無甲○○之簽章,廣多利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甲○○於101年度除其自認領取之業務獎金30萬元之外,又領取此筆30萬元業務獎金,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⒌綜上,甲○○得請求廣多利公司給付之業務獎金為70萬7,061元。

㈢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17萬5,533元,是否有據?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㈤僱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廣多利公司係於每月5日發前一個月之薪資,惟其未於103年7月5日按時給付甲○○103年6月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3頁背面),甲○○於103年7月29日依前開規定,以泰山同榮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終止與廣多利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廣多利公司並於同年8月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可按(支付命令卷第5頁、原審卷第84頁),是甲○○已於103年8月1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堪予認定。雖廣多利公司辯稱伊於103年8月1日收受甲○○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後,於103年8月5日以甲○○於103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4日未請假,無故不到職上班達三日以上為由,以中壢環北郵局第609號存證信函開除甲○○等語,並提出中壢環北郵局第609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5至37頁),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3年8月1日經甲○○合法終止,廣多利公司再為終止之表示,自非適法。

⒉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僱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僱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查甲○○自94年4月25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受僱於高奇公司,復自100年3月10起起受僱於廣多利公司,其投保年資並無中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可稽(原審卷第85頁);且依甲○○提出為廣多利公司製作之請假卡,及廣多利公司提出之請假卡(原審卷第27、103頁),均記載甲○○到職日為94年4月25日,是甲○○自高奇公司之工作年資與廣多利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一併計算,合先敘明。

⒊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

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甲○○主張自94年7月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為廣多利公司所不爭,因此,其資遣費之計算,於94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

⒋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

(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函釋「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一八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0.一七天至三0.六七天而非三0天,故一律以三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適用,原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凡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之函規定辦理」。本件僱傭契約已於103年8月1日終止,依甲○○所提薪資單所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4,000元(2月)、3萬4,000元(3月)、3萬2,000元(4月)、3萬2,000元(5月)、3萬2,000元(6月)、3萬0,500元(7月)(原審卷第61至66頁)。

據此計算,其平均工資為3萬2,417元【(34000+34000+32000+32000+32000+30500)÷6=3241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甲○○任職期間,跨越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日依前開說明,在勞退舊制期間(94年6月30日前)之資遣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在新制期間(94年7月1日以後)之資遣費,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甲○○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⑴自94年4月2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工作年資共2

月6日(依舊制,未滿1月以1月計算,即3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104元(32417×3/12=810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8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

,適用新制之工作年資為9年又1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萬7,227元(32417×0.5×9+ 32417×0.5×1/12=14722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綜上,甲○○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5萬5,331元(8104+147227=155331),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

㈣甲○○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

規定,請求特別休假工資1萬4,633元,是否有據?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給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至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廣多利公司未於103年7月5日按時給付103年6月薪資,甲○○於103年8月1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廣多利公司之原因所致,甲○○主張廣多利公司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洵屬有據,廣多利公司辯稱伊亦終止契約,毋庸給付特別休假工資等語,並無可採。查甲○○103年度有特別休假14日,依其請假卡所示,其4月16日、7月3日、7月4日、7月28日各請特別休假1日、7月9日、7月22日各請特別休假半日(原審卷第27、95、103頁),其考勤表亦記載7月28日「搬家特休」,此並為甲○○所自承(本院卷第73頁背面),是甲○○103年度總計已休特別休假5日,尚有特別休假9日未休(14-5=9),則其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9,725元(32417/30×9=972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可取,逾此部分,即無可採。

㈤甲○○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廣多利公司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甲○○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終止契約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甲○○主張廣多利公司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等語,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甲○○主張其自103年6月起月薪資為4萬3,900元,廣多利公司短付103年6月薪資1萬1,900元、7月薪資1萬3,400元,並無可取,惟甲○○得請求廣多利公司103年7月以其曠職1日扣薪之薪資984元。次甲○○保留業績獎金為100萬7,061元,扣101年度已領30萬元後,尚餘70萬7,061元。

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甲○○於103年8月1日合法終止,其主張廣多利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5萬5,331元及開給非自離職服務證明書,亦為可取。再甲○○103年度尚有特別休假9日未休,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9,725元。從而,甲○○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第17條、第14條第4項、第19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廣多利公司給付87萬3101元(短付薪資984元+業務獎金70萬7061元+資遣費15萬5331元+特別休假工資9725 =87萬3101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日(支付命令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廣多利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追加請求廣多利公司給付103年7月薪資差額3,816元、資遣費50元,總計3,866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69萬3,022元本息,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甲○○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依職權假執行及廣多利公司供擔保後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甲○○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廣多利公司之上訴、甲○○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甲○○追加之訴,亦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廣多利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