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郭忠源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被上訴人 朱鎮宏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減縮聲明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74,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包括醫療費用補償507,289元、原領工資補償144萬元、看護費用18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43,55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嗣上訴人上訴後,將醫療費用補償減縮為374,633元、看護費用擴張為19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減縮為495,591元,並自承過失比例2分之1,及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8萬元後,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0,456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2,656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頁至第133頁、第148頁背頁)。茲上訴人前開所為減少醫療費用補償、勞動能力減損、遲延利息之請求,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看護費用增加請求12,000元部分之基礎事實係本於本件職業災害所衍生之爭執,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0月9日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臨時工,約定1日工資2,000元。伊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15分許,依被上訴人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從事修繕倉庫鐵皮屋頂作業,因被上訴人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亦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予伊,致伊在高處修繕屋頂時不慎跌落地面,受有左手肘撕裂傷併神經及肌腱斷裂、右手橈股遠端骨折、右側古骨踝上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外踝骨折併臏骨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職災事件)。伊於事後雖曾簽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給付生活費用8萬元,惟並非被上訴人所提出日期為102年7月4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且系爭和解書上「朱鎮宏」之簽名及印章均非伊所簽、蓋。縱認伊有簽署系爭和解書,依該和解書內容所載,被上訴人給付予伊之8萬元係作為「生活補及與費用」,伊並未拋棄除「生活補及與費用」外之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醫療費用507,289元、原領工資補償144萬元、看護費用18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43,55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合計4,674,846元之損害,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分別減縮醫療費用補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而各為請求374,633元、495,591元,及遲延利息自104年12月4日起算,另追加請求看護費用12,000元,而為請求196,000元。復自承應承擔過失比例2分之1,及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8萬元。)。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0,456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減縮部分業已確定)。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2,656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訴人受傷後,曾就系爭職災事件與上訴人以8萬元成立和解,係由上訴人母親代表上訴人與伊協商,兩造並簽署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係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並由上訴人妹妹郭玉琴作見證人。兩造既已就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所受之損害成立和解,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臨時工,約定每日工資為2,000元,嗣於101年10月10日上午9時15分依被上訴人指示前往系爭房屋,從事修繕倉庫鐵皮屋頂作業,因被上訴人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亦未提供伊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致伊在高處修繕屋頂時不慎跌落地面,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已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所受損害,兩造已以8萬元成立和解,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有就系爭職災事件成立和解?㈡若是,兩造和解之範圍為何?上訴人得否再向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有就系爭職災事件成立和解?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系爭職災事件成立和解,伊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8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6頁)。且觀諸系爭和解書記載:「立和解書人:簡稱甲方(朱鎮宏)與乙方(郭忠源)。因甲方僱請乙方工作,固而不慎工作受傷,經送往基隆臺灣礦工醫院就醫,然經醫判定:開放性骨折,復位及內固定肌腱神經修補。致使乙方無法工作,是以經雙方達成和解,甲方願給付乙方新臺幣捌萬元整,做為生活補及與費用」等語;核與證人郭玉琴(即上訴人之妹)於原審證稱:「〔問:原告(按即上訴人)受傷與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有簽了和解書,和解書上面證人是簽見證人?證人是否了解過程及情形?〕答:我不知道誰寫得,被告那件工程費用只有剩下8萬多元,他願意8萬元來和解,我有將情形告訴我母親,母親就告訴原告,後來原告有答應,原告將和解書從高雄寄過來,寄到我家裡,被告要求我作證人,我同意作見證人,我簽完名後,被告錢拿到我家,我交給我母親,由母親交給原告,事情的經過就是這樣。後來原告兩個月不跟我母親說話,他嫌賠償太少……」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於本院證稱:「〔問:這份和解書(按即原審卷第76頁之和解書)上見證人郭玉琴的名字及身分證號碼,是否你本人寫的?〕答:這個字跡是我寫的。」、「(問:這份和解書你簽名的時候,郭忠源有無在上面簽名?)答:有郭忠源的名字,是對方要求我哥哥從高雄寄過來,他才願意付八萬元。」、「(問:你在和解書上簽名的時候,和解書的內容,是否都已經寫好了,包括和解書末記載:『……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願給付乙方(按即上訴人)新台幣八萬元整,作為生活補及與費用……』)答:有寫我才簽名的。」、「(問:這份和解書是否郭忠源簽完名之後寄給你的?)答:是,寄到我家。」、「(問:和解書上所記載甲方願意給付八萬元,這個金額是誰決定、誰同意的?)答:之前我哥哥去被上訴人家,跟他講一個月要三千元生活費,要給兩年半,朱鎮宏當時有口頭答應,但是因為朱鎮宏沒有工作所以沒收入就沒給。後來剛好我母親來我家,朱鎮宏到我家,談到說我哥哥要求一個月三千元他沒有辦法,他本身是筍農,他說如果有收成會多少給我哥哥,我媽媽上來的時候,我就跟他說我哥哥有跟他要求兩年半,他跟他老婆商量之後,就說問我哥哥八萬元要不要,打電話跟我哥哥說的時候我哥哥說要十萬,當時朱鎮宏的錢是他女兒掌管,他女兒說只出八萬,因為身上現金就只有八萬,然後我請我媽打電話給我哥哥,我哥哥就答應了,對方要求我哥哥寫和解書寄上來,他才要付這八萬元。後來我收到和解書的時候,我請朱鎮宏到我家,我拿和解書給朱鎮宏看,他看過之後我簽名,我簽完之後他才拿八萬元給我,我就拿給我媽媽,隔天我媽媽帶著八萬元就回高雄交給我哥哥。」、「(問:這份和解書的和解內容,是郭忠源寄給你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答:是,他寫好之後,我拿給朱鎮宏看過,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背頁);及證人陳靜枝(即上訴人之母)於本院證稱:伊在伊女兒郭玉琴家中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8萬元後,有轉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頁、第54頁);均相符合。從而,兩造已就系爭職災事件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乙事成立和解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上「朱鎮宏」之簽名及印章均非伊所簽、蓋云云,並無可採。
㈡兩造和解之範圍為何?上訴人得否再向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
求?復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和解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當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取得之權利,並非不得拋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系爭和解書所載:「……因甲方僱請乙方工作,固而不慎
工作受傷,經送往基隆臺灣礦工醫院就醫,然經醫判定:開放性骨折,復位及內固定肌腱神經修補。致使乙方無法工作,是以經雙方達成和解,甲方願給付乙方新臺幣捌萬元整,做為生活補及與費用。」等語;另參以證人郭玉琴於本院證稱:「之前我哥哥去被上訴人家,跟他講一個月要三千元生活費,要給兩年半,朱鎮宏當時有口頭答應,但是因為朱鎮宏沒有工作所以沒收入就沒給。後來剛好我母親來我家,朱鎮宏到我家,談到說我哥哥要求一個月三千元他沒有辦法,他本身是筍農,他說如果有收成會多少給我哥哥,我媽媽上來的時候,我就跟他說我哥哥有跟他要求兩年半,他跟他老婆商量之後,就說問我哥哥八萬元要不要,打電話跟我哥哥說的時候我哥哥說要十萬,當時朱鎮宏的錢是他女兒掌管,他女兒說只出八萬,因為身上現金就只有八萬,然後我請我媽打電話給我哥哥,我哥哥就答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頁),及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稱:「……102年3、4月間有去找他們講,相對人(按即被上訴人)說他沒有錢,當時有要求他每月匯(筆錄誤載為會)錢三千元,只有匯款三年半即可,但相對人從沒有匯過錢給我,過了六七個月我母親再(筆錄誤載為在)跟他談,相對人說他最多只能給八萬元,我有寫壹張同意書給我妹妹,我妹妹請我母親拿八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可知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受傷,無法工作後,曾找被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由上訴人最先要求之每月3,000元,共給付3年半,至兩造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萬元。且系爭和解書明確認記載兩造係因上訴人不慎工作受傷,受有開放性骨折,復位及內固定肌腱神經修補等傷害,並致使上訴人無法工作,而成立和解。是系爭和解書應係就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受傷,並致無法工作等損害,兩造成立和解,其和解範圍自應包括上訴人因受傷支付之醫療費用、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料日常生活之看護費、無法工作之薪資及勞動能力減損等財產上之損害在內,而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所給付之8萬元係作為生活補及與費用,伊並未拋棄除生活補及與費用外之其他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云云,尚難憑採。至證人陳靜枝雖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交付予伊再轉交予上訴人之8萬元,係作為安家費用,並未說其他費用都不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頁、第54頁),與前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從而,兩造既已就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成立和解,上訴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不得事後再就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再為請求伊因系爭職災事件所受醫療費用374,633元、原領工資補償144萬元、看護費用19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95,591元等財產上之損害,即為無理由。
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件受有左手肘撕裂傷併神經及肌腱斷裂、右手橈股遠端骨折、右側古骨踝上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外踝骨折併臏骨韌帶斷裂等傷害,致上訴人多次於臺灣礦工醫院、雙和醫院、阮綜合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第67頁、第68頁),對其肉體及精神造成之痛苦非輕。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上訴人係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等(見本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目前無固定之工作及收入、名下有3筆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職災事件,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計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400,000×1/2=200,000)。
六、被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伊於和解前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各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陳靜枝,再轉交予上訴人,共計54,930元應予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惟觀諸附表被上訴人所稱交付款項予陳靜枝之日期均在兩造於102年7月4日成立和解之前,則被上訴人於和解前已先給付54,930元予上訴人,嗣後再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中表示願給付8萬元予上訴人,並未特別註明該8萬元和解金額中應扣除其先行給付之54,930元。可證兩造當時和解真意應係除被上訴人於和解前已給付之54,930元外,被上訴人願再給付8萬元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於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中再為抵銷之抗辯。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2月4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頁)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追加部分外),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看護費用12,000元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就本院判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未併為准免之諭知,亦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