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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勞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再審 原告 新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郭明隆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林健群律師再審 被告 陳氏閒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宣判,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7日受原確定判決之合法送達,其於104年10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㈠依再審被告100年3月10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及病歷資料僅記載再審被告二膝有擦挫傷;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00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再審被告頭部外傷及二膝左足踝左足多處擦挫傷;聯合醫院104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宜負重工作,均未有任何有關再審被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下稱系爭傷害)或系爭傷害係因再審被告於100年3月10日騎乘機車自住家前往上班途中在新莊區恆毅中學門口前發生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所造成之記載,客觀上均難依此推論系爭傷害係因系爭車禍造成,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系爭傷害係因系爭車禍造成與一般人通常經驗知識不符,亦與邏輯上推掄之論理法則不合,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要旨而有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臺北醫院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記載再審被告100年4月12日與同年月19日骨科門診就醫診斷與100年3月10日是屬同一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惟再審原告就此提出諸多反證,原確定判決恝置不論,逕自認定再審被告系爭傷害係因系爭車禍造成,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明義務外,亦與邏輯上推掄之論理法則不合,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而有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原確定判決四、㈡2.認定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系爭傷害非因系爭車禍所致一節不可採,係依臺北醫院103年9月10日函、104年4月28日函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2年10月4日之鑑定結果而為認定。惟再審原告曾就此提出反證,證明函文內容存有諸多疑點,諸如「所謂理學檢查」為何?「病程合理推論」係如何推論?如何藉此判斷再審被告系爭傷害為系爭車禍所造成,此函文均付之闕如。又100年3月10日之擦挫傷與同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是否為同一事件所造成之問題,含糊其詞、答非所問,顯不可信。再臺大醫院102年10月4日之鑑定結果亦載明「爰難判斷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所患後十字韌帶斷裂屬舊疾,抑或於100年3月10日之傷害中所罹致。」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反證及前揭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均恝置不論,未參酌內容,亦未有任何不採之理由,逕自認定再審被告系爭傷害乃系爭車禍所致,與一般人在認定事實有疑慮情形下,不敢妄下判斷之經驗有違,不符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且亦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要旨而有適用論理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原判決四、㈡3.認定再審被告100年4月15日因頭痛及呼吸困難搭乘救護車並以推床進入醫院,故再審被告100年4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係臥床休息,檢查係在病床上所為。然再審被告係搭乘救護車並以推床進入醫院,不表示當日及翌日之檢查均係在病床上為之,相關資料亦無如此記載,原確定判決逕予認定即與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歧異,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再系爭傷害通常會導致膝關節疼痛、腫脹及無法任意活動,縱再審被告係在病床上檢查,如有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亦可輕易判斷得知,且縱在病床上檢查,雙腳並非不能擺動,故病歷記載「extremity:freely movable」及其上下肢均為良好狀態,與再審被告是否躺在病床上檢查並無任何關聯,原確定判決認定悖於一般人所認知十字韌帶斷裂通常會導致膝關節疼痛、腫脹及無法任意活動,且可輕易判斷得知之經驗,其認定該等事實並無根據,為單純臆測之結果,與證據法則有違,不符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且原判決認定檢查均係在病床上為之,亦與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相背,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要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倘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是否躺在病床上檢查會有影響,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闡明,或依同法第288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未如此為之即逕自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及證據法則之規定。㈢原確定判決四、㈡4.部分,再審被告左膝護具取下及術後回復情形良好均有再審被告100年6月27日、7月9日後之病歷均可稽,符合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載約2個月即可回復工作等情,原確定判決卻視而不見,以臺大醫院104年3月11日鑑定報告逕認再審原告關於2個月即可回復之主張不可採信,在毫無證據且完全忽視再鈍傷發生時間點實與再審被告手術治療時間間隔逾2個月之久,及再審被告手術後恢復情形良好等明確事實之情況下,逕自認定再審被告100年9月5日及11月17日之再鈍傷均因手術治療後行動不便所造成,亦無專業機構之報告或依據,為原確定判決之主觀臆測,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又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悖於證據法則,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要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㈣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㈢1.⑵部分,就再審原告抗辯之2個月期間不予採納,然縱依臺大醫院104年3月11日鑑定意見,再審被告回復到原有工作至多僅需112日,與再審被告病歷資料所載之回復情形較貼近,況本件並無任何專業報告或依據。另再審被告後續復健究竟是否針對與系爭車禍相關之傷勢,未見再審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且再審被告在100年9月5日及11月17日發生扭傷、再鈍傷等均與車禍所受傷害無關,後續復健顯非因系爭傷害而起,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再審被告為何非屬所謂一般情形之前提下,認定再審被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自100年3月24日至102年3月31日逾2年期間之工資補償,與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且亦與一般人均會以專業鑑定單位所作出之鑑定意見為判斷基準之經驗有違,不符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顯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要旨,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㈤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㈢1.⑶部分,自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個人薪資彙總表後,歷次開庭均未任何指示要求再審原告提出勞工工資清冊、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等相關資料以茲證明再審被告之個人薪資,逕以因再審原告未提出勞工工資清冊、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等相關資料以茲證明再審被告之個人薪資,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不足採。且審判長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詢問再審被告於該案請求受傷前薪資金額為2萬7,

992.5元意見時,再審被告僅表示仍認為日薪是1,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於該另件請求之月薪金額與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被告之日薪934元相當,原確定判決仍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每月3萬元,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88條之規定。又原判決不依卷內再審被告於他案已顯著之薪資金額判斷,與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有違,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之規定。㈥倘認再審被告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再審被告所提聯合醫院病歷顯示系爭傷害回復狀況良好,與臺大醫院102年10月4日鑑定報告結果相符,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補償數年之薪資,實非合理。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為:⑴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67萬0,186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新北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上訴應予駁回。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指稱原確定判決四、㈡之1、2、

3、4部份,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就證據之取捨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即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欠周加以指摘,此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而再審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確有臺北醫院就再審被告100年3月10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12日、同年月19日就診診斷、102年5月29日函為證,並經勞工保險局以100年9月5日函、102年4月22日函認定再審被告100年3月10日所受之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是再審被告確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傷害。另再審原告指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就再審被告傷勢與車禍「一定有無法建立關聯之情形及證據」云云,純屬臆測之詞。然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可知,再審被告系爭傷害未於100年3月10日發現,係因傷者於車禍當時不一定會有顯著症狀,再審被告持續疼痛難耐而於100年4月12日進行左膝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後,方確診系爭傷害,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所稱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書載明理由,再審原告猶執陳詞提起再審,純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若非違背法理、大法官會議解釋或判例,只因法理見解之取捨,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斟酌下列各項證據,認定再審被告所受系爭傷害為系爭車禍造成等情,並於原確定判決載明:「…1.查上訴人就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其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多次就診,迄至102年12月仍復健中,未能從事原來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署立台北醫院100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聯合醫院104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宜負重工作)為證…。參酌該院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同年月19日骨科門診就醫診斷,與100年3月10日是屬同一車禍造成的傷害等語…,復參酌上訴人100年3月10日急診就診時病歷所載,上訴人之二膝即有擦挫傷…,上訴人主張即屬非虛。2.被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下同)固抗辯依上訴人署立台北醫院100年4月12日及19日病歷…,均載『膝後十字韌帶陳舊性破裂』,顯與系爭車禍無關,且依上訴人病歷所載,其於100年3月14日、3月21日、3月28日及3月31日赴署立台北醫院就診病歷均明載『walking good』…,可知上訴人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與系爭車禍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導致其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因該傷害持續疼痛難耐在100年4月12日於署北醫院進檢查後才發現不實,且台大醫院102年10月4日鑑定報告即明載無法判斷云云。然查依署立台北醫院103年9月10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該院認上訴人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屬同一車禍造成之結果,係依『病患主訴、理學檢查及病程合理推論。該病患並未主訴或有其他證據顯示《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為舊疾』,並敘明該院『100年4月12日門診病歷所載《717.84膝後十字韌帶陳舊性破裂》,僅是相接近之疾病代碼,並不一定是正確之診斷,診斷之判別以臨床理學檢查、病史為主,故其100年4月19日診斷書並未記載陳舊性破裂。』…,復依該院104年4月28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二、本院前103年9月10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謂《理學檢查》包括膝關節活動度及膝關節穩定度測試,並經Posterio

r drawer test檢查顯示有膝關節不穩定。另予以診斷推論之依據係憑病史、理學檢查及核磁共振影像檢查。』再參酌依台大醫院102年10月4日鑑定結果,乃認『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12日門診時安排左膝核磁共振造影檢查,並於同年月19日門診時據以診斷有後十字韌帶斷裂一事。由於此韌帶斷裂後,傷者不一定會有顯著症狀,因此臨床上常見有傷後相當時日才診斷發現之情事;爰難判斷上訴人所患後十字韌帶斷裂屬舊疾,抑或於100年3月10日之傷害中所罹致。』…,可知後十字韌帶斷裂尚非受傷後即可發現,常見傷後相當時日才診斷得知,則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車禍發後仍可行走,至同年4月12日始因就診發現因車禍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等情,即與台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無違,應認署立台北醫院前揭認定為可取,自不足以上開病歷之記載,即謂上訴人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非因系爭車禍所致。3.被上訴人復抗辯依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16日至聯合醫院就診病歷亦可知其上下肢均為高達4分、5分之良好狀態,可知上訴人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與系爭車禍無關,署立台北醫院歷來函覆內容之判斷依據或及論理方式有諸多不合理與欠缺之處,且上訴人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是否曾發生其他事故,非無可能,署立台北醫院並未考量,不值採信云云。惟查聯合醫院100年4月15、16日急診病歷所載…,上訴人100年4月15日前往聯合醫院就診,核係因頭痛及呼吸困難搭乘救護車並以推床進入醫院…,堪認上訴人100年4月15、16日乃是臥床休息,相關檢查係在病床上所為,該肢體動作評估尚無從反應出上訴人韌帶斷裂之症狀等語,即非全不足採,是病歷雖記載『extremity:freely movable』,及其上下肢均為良好狀態…,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斯時未受有後十字韌帶破裂傷害,遑論上訴人於4月12日即已進行有關後十字韌帶破裂之診斷。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在系爭車禍發生前,抑或在系爭車禍發生後署立台北醫院診斷前長達一個多月期間是否曾發生家庭糾紛或其他事故,不得而知,署立台北醫院並未考量,復稱上訴人於多次就診時及申請留職停薪時未主訴因系爭車禍致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顯見與系爭車禍無涉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容屬臆測之詞。遑論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申請留職停薪事由即以『因車禍仍需開刀及復建』…,並經批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4.被上訴人另抗辯依上訴人100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9日病歷所載…,上訴人膝護具已取下,且X光顯示韌帶回復狀況良好,縱認上訴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依台大醫院102年10月4日鑑定報告結果,亦應僅2個月即可回復,且依上訴人病歷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載,上訴人曾於100年9月6日發生嚴重扭傷、100年9月5日及11月17日又發生左膝再鈍傷…,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又發生其他事故,與本案無涉云云。但查依台大醫院102年10月4日鑑定報告,係認『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破裂』部分:①上訴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一疾,係於100年5月16日接受該韌帶重建手術。一般而言,此種手術術後約滿2個月後患膝才可完全自由活動、術後滿3個月後患肢才可進行較激烈之運動或勞動;此術後3個月內因患腿無法正常使用、站立步行皆顯吃力,將影響上訴人之行動能力。至於此期間內其他肢體則可正常活動使用。②因此所謂『需休養多久,始得回復工作,則當視此等工作性質是否仰賴下肢行動能力,及前開術後狀況是否影響該等工作遂行,方得判斷。』…;另依台大醫院104年3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下稱台大醫院104年3月11日鑑定報告)亦認:『實際回復工作之時間會受到治療效果、復原情形、同時合併的傷害、併發症、個人對於疼痛的耐受性、護膝穿戴是否合宜等因素而有增減。』…,可知上訴人術後回復情形本有可能產生併發症等,自不足以尚在復原期間取下護膝或術後未滿2個月之X光檢查結果,即認上訴人2個月即可回復,而應佐以實際復健狀況始得判斷回復工作之期間多寡。另依上訴人100年9月19日病歷雖記載上訴人發生嚴重扭傷…、100年12月3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則記載上訴人於100年9月5日及11月17日發生左膝再鈍傷,然自其係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並經手術以治療,行動不便自可得見,於復原過程中再因同一原因致造成扭傷或左膝再鈍傷,難認與系爭傷害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殊難憑採。」(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4列至第8頁第19列)。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受系爭傷害為系爭車禍造成,除參酌再審被告提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稱再審被告於100年4月12日、同年月19日骨科門診就醫診斷,與100年3月10日是屬同一車禍造成的傷害等語而為判決,並就再審原告依臺北醫院100年4月12日及19日病歷所載「膝後十字韌帶陳舊性破裂」文字而認該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之質疑,依臺北醫院103年9月10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28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參酌台大醫院102年10月4日鑑定結果,採認臺北醫院之認定;且就再審原告對臺北醫院歷來函覆內容之判斷之質疑予以審駁,復再說明其認定再審被告100年9月6日發生扭傷、100年9月5日及11月17日發生左膝再鈍傷與系爭傷害有關之理由及依據,並無當事人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無須再闡明曉諭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尚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22條第3、4項、第288條之規定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要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此係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之主張,要無可取。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委無足採。

㈡另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系爭傷害復原所需期間之工資補償

期間,除前述認定再審被告100年9月6日發生扭傷、100年9月5日及11月17日發生左膝再鈍傷與系爭傷害有關之理由及依據外,並認:「…㈢…1.…⑵上訴人因100年3月10日車禍而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先在100年5月16日接受韌帶重建手術,俟在101年6月6日施行關節鏡及內固定移除手術,其間多次門診,並進行復健至102年12月3日,且實際回復工作之時間會受多項因素影響,應佐以實際復健狀況始得判斷回復工作之期間多寡,尚難憑上開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載一般情形,即謂上訴人2個月即可回復工作,業如前述,且法律已規定補償工資,自應以原領薪資為計算標準,堪認除原審100年3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工資補償已確定部分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100年3月24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工資補償,即屬有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20列至第30列)。是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臺大醫院102年10月4日鑑定報告及104年3月11日鑑定報告結果,並依再審被告100年9月19日病歷、100年12月3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載關於100年9月5日及11月17日發生再扭傷及再鈍傷情事,衡與系爭傷害有關,不採認再審原告之抗辯,而認定再審被告所需重建手術、復原及回復工作所需時間,難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4項之規定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要旨而有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此係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無可取。

㈢又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請求補償依據之月薪之認定,係

以「…按勞工工資清冊(應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同法第30條第5項屬雇主應備置之文書。被上訴人既抗辯上訴人所主張薪資之計算基準不實,而工資清冊、出勤記錄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復屬被上訴人執有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文書以證明薪資計算之基準,然其僅提出上訴人個人薪資彙總表,且內容僅記載上訴人每月薪資總額,並未敘明上訴人之工時,即無從由前開明細之提出推論上訴人之日薪究為若干。復參酌依該個人薪資彙總表所載,其中99年9月薪資亦達3萬0,580元,且上訴人未再提出出勤明細以供比對,應認上訴人主張其月薪3萬元較為可採。是本件應認上訴人得請求自100年3月24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為72萬7,742元(30,000x 24+30, 000x8/31=727,742,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3列至第18列),已說明其認定再審被告薪資額之依據;況再審被告在新北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9號事件中,於103年1月14日具狀陳稱:「原告(按指再審被告,下同)係於…99年8月25日返回被告(按指再審原告,下同)…任職,任用之方式採時薪制,且原告自100年1月30日起因故休養而未上班,故被告僅能陳報至1月份之薪資資料(附件)…。」等語,並提出個人薪資彙總表影本為證(見新北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9號卷第234、239頁),已表明已盡其所能提出再審被告之相關證據資料。而再審被告除於新北地院說明其主張薪資計算之依據(見新北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9號卷第230頁);嗣於提起上訴後,在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事件審理時,再經審判長就兩造薪資部分請兩造說明及調查(見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卷第191頁反面),是依其情形,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88條規定情事。再者,此係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依卷內再審被告於他案已顯著之薪資金額判斷,與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有違,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之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