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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勞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怡秀再審被告 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忠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摘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5月5日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書狀內容僅稱:依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四、㈡及㈢內容可知,原確定判決於計算日平均工資時將原應扣除之71日無薪假加回平均薪資計算總日數中,使計算日數擴張為253日,此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薪資之基準為離職前6個月,即應為180天至184天不符,亦與勞動部103年12月4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未合,致原確定判決有關「日薪資平均所得」及「資遣費」之計算均屬錯誤,是本件應以再審原告工作總日數180天及此期間工作總所得新臺幣(下同)24萬1,327元,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後段規定計算日平均工資分別為1,341元、804元,惟依勞動部103年11月3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所示,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計算平均工資時,若前段計算之日平均工資高於後段時,則以前段日平均工資為基準,故本件再審原告依日平均工資1,341元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得向再審被告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6萬59元,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計算之22萬5,003元。又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四、㈢後段內容關於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計算日平均工資之計算式(即211,961÷253=838)與依該款後段規定計算之計算式(即211,961÷184×60%=691),前括弧是以資遣費「÷253」,後括弧是以資遣費「÷184」,二計算式已有矛盾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