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再 審 原告 李錫傳再 審 被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6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辦案進行簿為證,見本院卷第7、15頁反面),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判決確定後之30日不變期間,應認已遵守上開法定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勞工安全衛生法針對勞工健康檢查已有明文規定,而再審原告任職於再審被告時即已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以因果關係論之,若再審被告有依規定對再審原告施以心理衛生健康檢查,則可發現於先,並可能治療於發病之早期,或可避免其惡化,乃原確定判決排除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卻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依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擬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所為之鑑定報告,而認與其工作無因果關係,即係以行政指導或行政計劃為判斷依據,而自毀司法決定判斷權利,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身負來往交通運輸旅客、火車檢查指揮通行,若有不慎容易釀成災禍,乃原確定判決對其工作內容未持反對之意見,卻認再審原告並非從事特別危險之工作,並認再審被告無需對再審原告實施心理衛生健康檢查,且認再審原告所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非因工作所致等,即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3,212元,及自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所提書狀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事,再審原告於離職前之工作期間並無精神疾病,再審原告之精神疾病於離職時並非嚴重至完全無法工作,再審原告之精神疾病與工作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經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再審原告之工作表現、陳述及其友人葉清友之陳述、99年9月初次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病歷記載、臺大醫院對再審原告所為之鑑定報告,及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有何違反勞動法令致其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實,暨其所罹患精神疾病與所從事工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認再審原告雖於99年5月14日離職前即已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然與再審原告任職期間所從事工作之相當因果關係則有欠缺,遂未認此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進而認再審原告依同法條第2款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補償99年6月15日至101年3月30日之原領工資97萬3,212元為無理由,有原確定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經核與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排除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卻採臺大醫院依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擬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所為之鑑定報告,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以臺大醫院專科醫師已依醫理並綜合再審原告疾病病史、各項壓力源及目前症狀而為鑑定,而非單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定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之標準即為「李員罹患之精神障礙非工作因素引起」之意見,而堪採為本案訴訟裁判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則原確定判決已就其採用臺大醫院鑑定報告為本案訴訟判裁判之依據詳述理由,況原確定判決採用臺大醫院鑑定以為裁判依據,核屬證據取捨,自難據此即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定期施以心理健康檢查,主張再審被告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應對再審原告所罹患精神疾病負擔職業災害乙節,認再審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係經由證據調查後所為之事實認定,亦難據此即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屬無據。
五、又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以:再審原告罹患之精神疾病雖經臺大醫院鑑定為任職期間即已發病,惟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有何違反勞動法令致再審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實,復無法證明其所罹患精神疾病與所從事工作之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再審原告依同法條第2款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補償99年6月15日至101年3月30日之原領工資97萬3,212元,自非法所能許,原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並於主文欄諭知:「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理。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