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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勞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社團法人台灣醫務管理學會法定代理人 謝武吉再 審 被告 陳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2日本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關於本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63萬6,813 元,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書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9頁);迄再審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本院卷第1 頁收狀日期戳),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所提再審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合先敘明。準此,本院自應進而審究本件是否符合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所提與訴外人即再審原告職員陳琬雯

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認定再審原告已於101 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然上開錄音及譯文係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經再審原告為抗辯,原確定判決並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規定,而仍准提出並為採用,卻未說明准許之理由,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⒉又原確定判決依臺北市政府101 年12月24日函附臺北市失業

勞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惟再審原告該資遣通報對象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並非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將之副知再審被告,另陳琬雯僅係告知再審被告該資遣通報行政程序,其通話內容並未具體表明資遣原因及依據,要非再審原告資遣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執此認定再審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顯錯誤適用民法第94條。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石曜堂之證詞認定再審原告同意將再審被告前後年資合併計算,然此與證人呂嵐欽之證詞有互不一致之情形,再審原告於訴訟中已抗辯其二人證詞不可採,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呂嵐欽所為證詞,即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

㈢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誤載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固係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始提出其與再審原告職員陳琬雯間對話錄音及譯文,援引為其所主張再審原告曾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之證據方法(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11至14行,本院卷第7 頁反面);然有關再審原告曾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再審被告乙節,乃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第1 頁事實及理由欄程序方面記載:「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第2 頁再審被告之主張記載:

「被上訴人……即於101 年11月30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系爭管理辦法『離職』第5 點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至明(本院卷第5 頁正、反面)。是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上開錄音及譯文等證物,即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則原確定判決准再審被告提出該等證物並為採用,難謂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上開規定,惟法院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原毋庸另為諭知,此觀諸同條第3 項規定自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委無足取。

⒊次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

秘書長於101 年11月30日委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副主任陳琬雯向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表示,被上訴人將對上訴人為資遣通報,且被上訴人確已向臺北市勞工局(改制後為勞動局)通報資遣上訴人,有上訴人與陳琬雯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臺北市政府101 年12月24日函附臺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頁、原審調解卷第9頁)。且上開查證紀錄『⒈本局有無該投保單位資遣申請人之資遣通報紀錄查證』欄載明:『有,資遣生效日期為11月30日,資遣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且於『⒌申請人離職原因電話查證』欄,亦載明:『該機關已辦理資遣通報,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錄音及譯文之真正,惟辯稱:上開資遣通報乃被上訴人於解雇、開除上訴人後,因不諳法令所為之錯誤通報,且上開通報之性質僅屬行政作業程序,又通報對象為臺北市勞工局,而非上訴人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8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再於101 年1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即屬合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原確定判決第6 頁,本院卷第7 頁反面),則原確定判決在綜合斟酌再審原告副主任陳琬雯與再審被告對話情節,及臺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所記載內容等證據後,認定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由再審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一節,乃屬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為原法院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以,再審原告執此指陳: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94條,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取。

⒋綜此各節,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

或錯誤適用民法第94條規定情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洵堪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至證人非本條所稱之證物,故發現新證人,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及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證人石曜堂之證詞認定再審

原告同意將再審被告前後年資合併計算,然此與證人呂嵐欽所為證詞並不一致,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呂嵐欽之證詞,而採用證人石曜堂證詞,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如前述,證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證物之範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呂嵐欽證詞云云,已與本條要件未合。此外,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段復載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原確定判決第8 頁第18行至第19行,本院卷第8 頁反面),足見,原確定判決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既已於上開理由項下說明未經援用之證據,在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意見,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規範之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⒊綜此,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