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勞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再 審 原告 陳海島再 審 被告 大漢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忠政

高勝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結終,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一八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代墊律師報酬新臺幣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七○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開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駁回部分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以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並於同年6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卷第12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自89年7月5日進入再審被告公司,擔任總工程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90年6月23日迄92年9月30日止,伊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申請以再審被告為執業機構之技師登記,供再審被告執行相關特許業務範圍,此部分技師報酬每月3萬元;故自90年7月起,伊每月薪資合計13萬元,經預扣伊應繳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含眷屬3人)及所得稅額,每月匯入薪資帳戶120,810元。又伊自91年5月10日起擔任再審被告之總經理及董事長,惟仍繼續從事原總工程師及技師等工作內容,每月薪資仍為13萬元。惟再審被告於91年10月間因債務而週轉困難,其前董事長並聲請法院假扣押公司銀行存款,致再審被告無法支付全部員工薪資,伊亦因而於91年9月12日受領最後一次薪水後,即未再受給付薪資。再審被告遂於91年11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商討對策,嗣伊於92年1月11日卸任再審被告之總經理及董事長職位,其後,再審被告行政人員陳毓雅受斯時董事長鄭忠政指示,於92年3月31日將伊勞工保險退保,並告知已解雇伊及交付上述退保資料。惟伊不同意上述非法資遣解僱,因伊於92年1月11日雖主動辭任再審被告董事長及總經理,然仍表明保有總工程師、技師等職,因再審被告公司數十個規劃設計案皆由伊之人脈及血汗獲得,並有賴伊執行各專案之規劃設計,且伊處理事務從未缺席,否則再審被告斯時理應立即辦理伊之退保程序,足見再審被告於92年3月31日終止與伊之僱傭契約並非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伊因而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56萬元(即91年10月1日至92年3月31日薪資78萬元、100年5月12日至101年1月12日薪資78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因執行職務代墊之費用96 ,762元本息。然臺北地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伊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並就91年10月1日至92年3月31日之薪資78萬元本息為減縮,僅就100年5月12日至101年1月12日薪資80萬元中之78萬元、代墊款96,762元,合計876, 762本息部分為上訴,並追加請求100年3月12日至100年5月12日薪資20萬元、100年5月12日至101年1月12日薪資80萬元中之2萬元,合計22萬元本息,經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伊代墊電子機票及付款請求單費用32,207元本息,而駁回伊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伊部分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48條顯有錯誤就勞工遭雇主非法解

僱後,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有無起訴期間限制乙節,有論者主張應有起訴期間限制,其主要論據為勞雇關係首重安定,參酌我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內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已見立法者不願見勞雇關係之存否長久懸而未決,論者同時舉德國終止保護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勞工認為解僱有社會不正性時,得於解僱後1周內向經營參議會申訴。經營參議會認為申訴有理由者,應試圖與雇主達成諒解;勞工應於解僱到達後3周內向勞動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解僱有社會不正性,以確認勞動關係不因解僱而終結。及中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82條前段、第83條前段亦設有: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另於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設有: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1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等立法例為例。惟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標的為雇主該次終止行為之效力,勞動關係並未因雇主之終止而消滅,然我國係確認整個僱傭關係之存在與否,故上開德國立法例是否可供我國司法審判援用,非無疑義。況我國對勞工遭雇主非法解雇後,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無設有起訴期間限制,因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7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已闡明:無效之行為,不因事後情事變更而回復為有效,準此,倘遭雇主非法解僱之勞工主張該解僱行為不合法而無效,依前開最高法院意旨,該無效狀態及事實不因勞工事後有無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而影響。且伊早於93年5月31日勞資爭議申訴時,向再審被告主張其解僱伊並非適法,並重申仍保有總工程師及技師2職,可證兩造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爭議,始終存在,依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第44號、101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伊於103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可言。原確定判決創設法無明文之限制,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部分,伊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伊於92年7月7日墊付之律師報酬3萬元,並非依委任契約請求給付,其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而非同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至附表編號2至9部分,伊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伊墊付之汽車牌照稅、燃料使用費、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費、交通違規之罰款等費用20,318元,此部分其時效應係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伊未舉證92年2月18日以再審被告名義與他人簽署之和解書經再審被告授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該等款項由伊代墊,且伊所舉附表編號2至5等單據上所載繳納義務人為大漢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附表編號7之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依和解書約定由訴外人林錫輝負擔,均與再審被告無涉,均不應由再審被告負擔,故此部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再置論,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5款規定顯有錯誤。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二審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44,555元(即100年5月12日至101年1月12日薪資80萬元中之78萬元、代墊款64,5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2萬元(即100年3月12日至100年5月12日薪資20萬元、100年5月12日至101年1月12日薪資80萬元中之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判決之案情,與本件有別,亦非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原確定判決不受拘束。且再審原告自92年至支付命令聲請前,未以任何方式向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伊已正當信任再審原告就兩造法律關係消滅已不爭執。再審原告於時隔10餘年後始起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顯失公平,亦有違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錯誤適用法條之情。又律師報酬之性質屬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之債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92年7月7日墊付之律師報酬3萬元,已罹於時效,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顯非有理。至附表編號2至9,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繳款義務人非再審被告,應由訴外人林錫輝負擔等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之請求非有理,至時效部分,則未論置。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時效規定顯有錯誤自屬無稽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0台再27號、96台聲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就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2年1 月11日辭任再審被告董事長及總

經理,惟仍保有總工程師、技師等職,再審被告於92年3月31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非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上情並經伊於93年5月31日勞資爭議申訴時重申,是伊於103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以:再審原告於92年1月11日請辭再審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位,並離開再審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再審被告公司於92年3月31日以離職為由將再審原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辦理退保。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92年1月11日請辭時,有保留總工程師及技師職務職位之意思表示,且自92年3月31日迄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從未就再審被告將之退保乙事主張,或爭執係違法解雇;嗣93年5月31日所為勞資爭議申訴內容,亦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前之薪資、技師費、資遣費,及證照費、代墊款等,而未主張再審被告非法解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再審原告之技師執業執照已於92年9月30日註銷,而該申請註銷,須經再審原告親自簽名於申請書,足見其確自願辭去技師職務。且再審原告自92年3月31日後,無為再審被告公司執行任何關於技師等相關業務;再審被告公司負責人需有技師執照,可自行辦理技師簽證,無須再支付費用委由再審原告辦理,況再審被告於96年8月1日起暫停營業、101年1月12日廢止登記未曾復業,已無此業務需求。至92年2月18日再審原告以大漢公司代表與林錫輝協調和解事宜,及92年3月3日為再審被告工程合約出具之技師簽證報告,業經再審被告否認授權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且兩造間僱傭關係既於92年3月31日終止,再審原告於該日前為再審被告提供勞務,事屬當然,不足證明兩造僱傭關係迄仍存在。因認兩造僱傭關係已於92年3月31日合意終止,再審原告因尚具再審被告董事身分而知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57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被告尚有案款740,701元待領,所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3頁),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觀諸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僱傭關係於92年3月31日經合意終止,而非以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非法解僱,惟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已逾我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規定,而駁回其請求;遍觀判決全文,亦未引述再審原告所謂論者之論述或德國、中國立法例為依據,再審原告主張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第4條及第5條立法例,是否可供我國司法審判援用非無疑義云云,容有誤會。又本件既經認定為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顯與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7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之情形有異,而無從適用。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無可採。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因執行職務代墊之費用96,762元本息,其中

附表編號1即92年7月7日墊付之律師報酬3萬元,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非依委任契約請求,其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而非第127條第5款規定;另附表編號2至9部分,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伊墊付之汽車牌照稅、燃料使用費、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費、交通違規之罰款等費用20,318元,此部分時效亦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5款規定顯有錯誤。查,⒈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

法第127條第5款所明定。惟該款請求權,應係指律師為他人提供專門智識之對價及墊付款項之請求權而言。至再審原告係主張前曾代為清償再審被告應支付律師之報酬,而請求再審被告償還伊所墊付之報酬,核與前揭規定不同,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長期時效。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⒈適用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罹2年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因處理再審被告之公司事務,遭訴外人林錫輝於91年間以再審被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伊為被告,提起誣告自訴,再審被告乃委請訴外人李學權律師為伊之辯護人,嗣由伊代再審被告墊付律師報酬3萬元乙情,業提出請款暨收據、臺北地院刑事庭92年6月30日北院錦刑國91自827-1-行字第14761號通知書、臺北地院91年度自字第827號、第76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司促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6-132頁)。觀諸林錫輝自訴意旨係以伊於86年間受雇於再審被告,並因業務之需,將伊所有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並與再審被告斯時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江作義簽立確認書,約定工程結束或伊離職時,再審被告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過戶返還予伊,嗣伊於88年間離職、該工程亦於90年間結案,伊乃與再審被告簽訂協議書處理系爭車輛返還事宜,惟再審被告於91年間對伊提起侵占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91年度偵字第14614號為不起訴處分,乃對再審被告提起誣告自訴。經臺北地院91年度自字第765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復以伊依協議書約定於91年2月7日繳清交通違規罰款後,再審原告身為再審被告之負責人,詎未依約返還車輛,並誣告伊涉犯侵占罪,再對再審原告提起誣告自訴,由臺北地院以91年度自字第827號案件受理,有上揭刑事判決足按(見本院卷第127、128、131頁),足見再審原告確因再審被告與林錫輝間就再審被告公司事務之糾紛涉訟。參以李學權律師104年10月15日權律字第0000000號函記載:91年11月20日再審被告公司負責人即再審原告以公司名義委任伊,遂於91年12月27日至92年5月5日提刑事自訴答辯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刑事辯護狀。其間92年3月10日得知公司財務困難及董監事可能變動,乃臚列委辦事項及未請款事項,通知鄭忠政、陳海島及陳正興,再審原告回復續辦、案結付款。嗣於92年6月24日提刑事判決確定查復聲請狀,取得確定判決證明。同年7月7日請款,再審原告以本案其因負責人身分始被列誣告被告,應向公司請款及由公司負擔,其願代墊;另因公司財務困難,要求少收。雙方同意不收閱卷費,但執行業務所得稅由公司負擔,乃開立公司名義請款單,並註明由再審原告代墊。同年7月10日,再審原告依約匯入代墊款(見本院卷第99頁)等語,並有該函所附委任契約、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

0、101頁)。而再審原告斯時確任再審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業經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經本院調閱再審被告公司案卷閱明無訛,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為上揭案件所代墊之律師報酬3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附表編號2至9部分,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⒉係認

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各該款項由其代墊,且編號2至5等單據上所載繳納義務人為大漢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附表編號7 之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應由訴外人林錫輝負擔,均與再審被告無涉,均不應由再審被告負擔,故不再置論該部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未適用民法時效之規定。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5款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殊難憑採。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就代墊律師報酬3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與續行。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代墊律師報酬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8日(見司促卷第42、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訴,及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上訴,均有未洽。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確定判決其餘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