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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勞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再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淑秋上列上訴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本院104年度勞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對本院104年度勞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3萬2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3,600元×12月×10年=5,23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9314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應先行徵收裁判費3萬9657元(計算式:79,314元÷2=39,657元),上訴人迄今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