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徐維貞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經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2萬5,085元,惟其中67萬9,053元屬再審原告請求之短發薪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此部分應先徵再審裁判費5,535元(原應徵收11,070元,經暫免徵收1/2後,先徵5,535元);其餘144萬6,032元部分(2,125,085-679,053=1,446,032),則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3,032元。故再審原告應先繳交本件再審裁判費共2萬8,567元(5,535+23,032=28,567),尚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