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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勞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再字第8號再審 原告 黃正誌再審 被告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順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103年度勞再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且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3年度勞再字第4號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15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3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18頁)。

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企業併購法及勞動基準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法。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寄發電子郵件後,有無採取電子認證,事關伊是否受合法送達,詎未經調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然本件再審原告未依前揭說明,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未具體說明有何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與該款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此節主張,仍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