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再字第8號再審 原告 黃正誌再審 被告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順一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臺聲字第132號判例、98年度臺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民國104年4月15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又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對103年11月26日本院103年度勞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等情,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為該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至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勞再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