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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勞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孟廣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命繳裁判費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但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⒈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⒉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是故法院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足生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及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此項裁定,法院應受其拘束,自不能於原告受訴訟救助後,更命其繳納裁判費或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印尼籍人,於民國92年11月4日入境臺灣非法打工,101年5月1日為警查獲為假結婚來臺,案經檢察官偵辦中。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居無定所,無財產,非合法居住於台灣地區人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以現金繳納裁判費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相對人非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且為偽造文書之正犯,不應享有被保護之特權而准予法律扶助。原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32號裁定(下稱第232號裁定)單純援引外交部101年2月4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未查明有無類似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即認我國國民在印尼可獲得訴訟救助,顯屬速斷。另案則有印尼籍人士向我國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認定我國國民在印尼非當然享有訴訟救助暫免繳費同等權利之情形。且相對人在台非法打工期間,依其提出起訴狀記載其每月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收入,且其為青壯女子,在台期間有工作,非無經濟信用,亦非無職業技能、謀生能力,非無資力。再觀諸相關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相對人主張其遭伊拘禁、剋扣薪資等情,均非實在,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不符訴訟救助要件,第232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顯有違誤。此外,原法院以相對人應受保護,限制伊閱覽相關訴訟資料,迄102年12月26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伊仍不知相對人為非法入境外國人、在台無合法住居所,自無從聲請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故伊就應供擔保事由係知悉在後,非不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後聲請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實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時,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獲准扶助,嗣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第2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該訴訟救助事件卷足憑,第232號裁定既未經撤銷(或廢棄),自有其羈束力。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法院應受第232號裁定拘束,不能更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或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前,得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並可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是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以現金繳納裁判費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應准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以相對人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第232號裁定不應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等語置辯,惟此應由抗告人以對於第232號裁定聲明不服之方式加以救濟,非本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程序所能審究。至抗告人是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抑或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並不影響相對人准予訴訟救助後,依法於訴訟終結前,得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並可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之效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未合,然本件聲請既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