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駱黔明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趙慕翔律師相 對 人 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竹成相 對 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李嘉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頂公司)及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前均由相對人曾國展擔任董事長。伊係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獎金報酬,而依系爭勞動契約,伊提供勞務之工作地點為員頂公司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公司所在地,且伊亦係提供臺北地區不動產開發之勞務給付,足認雙方已形成以伊提供勞務之工作所在地即臺北市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合致。至相對人給付伊薪資之方式雖係存入伊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惟上開帳戶並非相對人特別指定之薪資入款帳戶,與系爭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無涉。又因皆豪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岡山區、曾國展住所地則在臺南市仁德區,其等之住所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域內,伊既係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則本件應由系爭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即臺北市中正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觀同法第27條、第20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基於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須為相對人共同提
供臺北地區不動產開發之勞務服務,兩造已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云云,固據提出名片、簽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借款單、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合建分售契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臺北市政府公函、建造執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領獎金一覽表等相關資料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2-30頁、第34-51頁、第58-83頁、第89-90頁),然該等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曾於不同時期,分別以皆豪公司、員頂公司為雇主投保勞工保險、抗告人曾任職於員頂公司、抗告人印製名片同時以皆豪公司、員頂公司名義從事不動產開發業務,並因此獲得薪酬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於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員頂公司原事務所所在之臺北市。況抗告人主張兩造已約定系爭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乃以其開發成功之土地分別位在臺北市北投區及內湖區,為其論據,惟該等土地所在之行政區域與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住所所在地有異,足證抗告人依約應提供之勞務給付,並非以特定地點為限,而應視所開發之不動產所在地、與開發相關之事務內容等節為機動調整,由是更難認兩造有特定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至相對人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僅以抗告人係自其於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開立之帳戶受領薪資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第37-41 頁),但參諸國內各銀行跨行之通匯制度已普及化,存款地與解款地實無地域之分,徒以相對人將薪資存入抗告人於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開立之帳戶乙節,實無足作為兩造已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之證明,是相對人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㈡兩造均未能證明就系爭勞動契約已約定債務履行地,如前述
,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 條至第19條各項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即應依同法第20條規定,為定法院管轄之依據。而本件共同被告(即相對人)員頂公司、皆豪公司於起訴時之事務所分別設在臺北市中正區、高雄市岡山區,曾國展之住所地則在臺南市仁德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99-104頁),是渠等之住所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引規定,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員頂公司於起訴時之事務所既在原法院轄區,原法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不因員頂公司於起訴後將事務所遷至台南市而受影響(見本院卷第17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洵無不當。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非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