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陳玉蟬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142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在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受僱人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則有給付報酬予受僱人之義務。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中所稱之「債務履行地」,通常係指受僱人為雇主提供勞務之處所,及雇主給付勞務報酬予受僱人之處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派駐臺北地區,擔任組長30餘年,已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年齡,乃向相對人申請退休獲准,然因相對人未自行制定退休辦法,抗告人乃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金請領標準,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是抗告人既係以僱傭契約為請求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審逕以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嘉義地院,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起訴主張伊受雇於相對人,擔任臺北市信義新光專櫃之百貨專櫃人員,現已屆退休年齡,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僱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並主張兩造間定有債務履行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因契約涉訟,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須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包括明示或默示,書面或言詞),始足當之。且前開規定中所稱之「債務履行地」,係指兩造在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勞務及相對人給付勞務報酬予抗告人之處所,至於抗告人向相對人請領退休金,應以何處所為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則應視兩造有無特別約定。然抗告人於抗告狀中已自承相對人並未自行訂定退休辦法(見本院卷第3頁),復未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加以說明兩造間就相對人應給付退休金予抗告人部分,有合意以何地點為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本院僅憑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雙方就相對人給付退休金部分有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實。再者,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本件抗告人既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兩造間就給付退休金部分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則抗告人以伊在相對人公司工作30餘年,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規定之退休年齡,並請求相對人給付依同法第55條所計算之退休金,自應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徒以其工作地點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新光專櫃,據以主張其工作地點即為相對人應給付退休金予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之訴訟既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且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位於嘉義市○○路○○○○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竟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