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相 對 人 范立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零壹萬零陸拾陸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伊給付薪資、年終獎金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其中請求給付年終獎金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訟標的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訟標的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法院以相對人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7萬8360元,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萬1906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抗告人應自104年4月1日起至相對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相對人25萬653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抗告人應自105年起至相對人復職日止,於每年農曆12月16日給付相對人37萬598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抗告人應自104年4月1日起至相對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9000元至相對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湖勞調字卷第2頁)。
(二)上開聲明⑴與聲明⑵至⑸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上開聲明⑵至⑸係以聲明⑴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聲明⑵至⑸之訴訟標的金(價)額合併計算定之。又上開聲明⑵部分,係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積欠薪資9萬1906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1906元。上開聲明⑶至⑸部分,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推定存續期間算至相對人年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時止。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法院湖勞調字卷第8頁),於離職時之104年3月20日為49歲,算至其65歲強制退休時止,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則上開聲明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7萬8360元(計算式:相對人每月薪資25萬653元X12個月X10年=3007萬8360元);上開聲明⑷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5萬9800元(計算式:相對人每年年終獎金37萬5980元X10年=375萬9800元);上開聲明⑸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元(計算式:抗告人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9000元X12個月X10年=10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3501萬66元(計算式:9萬1906元+3007萬8360元+375萬9800元+108萬元=3501萬66元)。乃原法院未將上開聲明⑵、⑷、⑸部分合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內,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7萬836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