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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勞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代 理 人 周紫涵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天華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而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員工,抗告人雖經催告仍未補足短付之民國103年7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1萬4298元,相對人爰終止上開勞動契約,抗告人除應給付上開1萬4298元外,尚應給付相對人至8月1至13日薪資共計2萬5961元、資遣費28萬2398元,及借款81萬7980元(相對人按舊制原可領得退休金81萬7980元,惟並未領回而將之借貸予抗告人),共計114萬637元,相對人曾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然因抗告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而抗告人財務狀況不佳,其法定代理人蘇永明甚至於103年7月23日公司主管會議稱欲開設新公司,並將抗告人公司資產轉移至該家新公司,藉此方式脫產,如未就抗告人資產假扣押,相對人之上開債權日後顯有不能執行之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527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14萬63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出103年1月至6月薪資條、存證信函暨回執、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抗告人公司103年7月23日主管會議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12號卷第7至14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12號裁定,准相對人以38萬元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14萬63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以114萬637元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3年11月25日103年度事聲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蘇永明雖曾於公司主管會議中表示將設立新公司,然此僅為討論議題,並無具體方案,蘇永明雖因事未於103年8月21日調解期日到場,然抗告人已另行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因兩造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抗告人已訴請第三人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冠公司)給付2700萬元貨款,如獲勝訴判決將可取得該筆貨款,可徵抗告人並無脫產之虞。況抗告人實收資本1億元,與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差距甚大,自無日後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故本件並不具假扣押原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當,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上開金錢債權乙節,有相對人之103年1至6月薪資條、存證信函與回執、桃園縣政府103年8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12號卷第7至1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雖稱本件不具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然查:

(一)相對人於103年8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給付短付之薪資,然抗告人並未置理,亦未於同年月21日調解期日到場,其法定代理人蘇永明於103年7月23日公司主管會議中表示,因公司數月以來虧損甚多,已就資產轉移等事諮詢律師,律師告以要脫產或資產轉移,在法律上要鑽漏洞可以,但一定要移轉人或被移轉人配合得天衣無縫,否則債權人知悉後將會提起刑事詐欺、偽造文書、毀損債權等訴訟,期間將長達兩三年,所以想聽在場公司主管想法等語,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調解記錄及錄音譯文為憑(見上開第912號卷第11至13頁)。抗告人雖辯以其就該議題尚無具體方案,惟依其表示內容顯示,相對人稱抗告人財務狀況不佳,企圖脫產以規避債權人之追償,如未就其財產假扣押,日後將有不能執行之虞等情,尚非無據。

(二)抗告人雖又稱蘇永明因103年8月21日當天有事,始無法前往調解,事後另行聲請桃園縣政府調解,此雖有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開會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依桃園縣政府103年8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案經本局....勞資雙方到場調解,勞方準時出席,資方未出席,於會前再以電話聯絡資方,均未獲回應」(見原審第912號卷第10頁),堪認相對人稱抗告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亦非全無足採。

(三)而抗告人資本額為1億元,此固有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公司之償債能力應視其整體資產狀況而定,依前揭錄音譯文所載,蘇永明已自承「這幾個月虧損這麼多」、「...就是賺錢把虧損壓縮下來」、在場主管即不詳姓名之第三人「阿典」稱「我覺得長期虧損..」、蘇美齡表示「三年前,那時候我們一直虧損...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見原審第912號卷第11至13頁),可知抗告人公司資本額雖高達1億元,但已長期虧損,故抗告人稱相對人之債權額遠低於抗告人公司資本額,難謂抗告人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云云,並非可採。至抗告人雖另稱其已訴請鴻冠公司給付貨款2700萬元,故其無脫產之虞云云,雖有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抗告人係於99年間提起上開訴訟,其時點遠早於其在103年間積欠相對人上開債務,況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敗訴,鴻冠公司亦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就其對抗告人之約6千餘萬元債權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16頁),是抗告人能否獲償2700萬元亦屬未定,故抗告人訴請鴻冠公司給付貨款之事實,亦不足以佐證抗告人無脫產之意。

(四)據此,可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調解記錄及錄音譯文,堪認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抗告人稱本件不具假扣押原因,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14萬637元範圍內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