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6號異 議 人 邱德修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4年度勞抗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625元,而非930,500元,是本院民國104年2 月26日104年度勞抗字第6號裁定已有違誤;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2條之1規定,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如非屬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提出異議。
三、本件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0,5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360 元,未據異議人繳納,原法院乃裁定命異議人繳納,異議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2 年度勞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經異議人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然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經原法院於10
3 年12月16日以101年度勞訴字第187號駁回其上訴,嗣異議人就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勞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 項規定提出異議。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0,5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本院上開裁定已不得再抗告,且本院上開裁定乃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並非屬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依法不得聲明異議。準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