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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勞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勞訴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抗告人誤為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1,000 元,抗告人迄未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撤銷處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