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邱德修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處分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得向本院抗告,惟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30,5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經原法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年11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勞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經上訴人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乃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1 紙足憑(見原審卷第87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四、抗告意旨雖以:本件與另案行政訴訟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係同一事件,並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並無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見解有異之情事,自無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2條之1 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上訴,既經原法院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則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