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李錫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即罹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而無法正常工作及理財,以致身無恆產及固定收入,另聲請人係因職業傷害爭議而與相對人訴訟,且所提本件再審並無程序不合法之問題,至於其實體有無理由仍需經調查、辯論,自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據。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對本院104年5月26日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4年勞再易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提本院104年勞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31日判決駁回,業已終結,其訴訟繫屬脫離本院,即無暫免裁判費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因該案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而告確定,亦已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