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33、34、35號聲 請 人 黃健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2、73、74 號),及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4年度勞聲字第27、28、2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就民國104年9月14日、民國104年9月30日、民國104年10月5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法官迴避+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共六件,補正聲請人黃健治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
3 項所明定。而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則經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揭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04年9 月30日、104年10月5 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法官迴避+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共六件,均未據聲請人簽名或蓋章,與上揭規定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