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美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酌同法第213 條之1 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無必要,且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之立法意旨,自不應准許。
二、次按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含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經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1
3 條之1 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 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惟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同辦法第7 條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輔助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乃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適用。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業據94年9 月28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03 號解釋揭櫫在案。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對立之當事人、己方或他方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與人體之指紋性質相同,均屬於個人之重要生理特徵,自屬重要且重大之個人資訊,參諸前開大法官會議第603 號解釋意旨,自當同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故有關錄音光碟之發給,應採取嚴格解釋。
四、且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101 年10月1 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又同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㈡經當事人書面同意、㈢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上開條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㈠法律明文規定、㈡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㈥有利於當事人權益、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茲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為法庭錄音,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之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不得逾越法庭錄音係以「輔助製作筆錄」為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法院始應發給。
五、經查:聲請人於104 年1 月14日民事聲請燒錄開庭錄音光碟狀,主張「看過閱卷後發現開庭日與筆錄內容有很大出入,且法官枉法裁判,應認事實不用,使用自由心證,隨意偏頗無有利證據之人。」請求交付103 年5 月5 日、103 年6 月
5 日、103 年12月4 日法庭錄音光碟云云(見本院卷第1 頁),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並無具體指摘筆錄記載內容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憑以聲請更正或補充筆錄,其聲請已與法庭錄音目的不合,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10號),本院已於104 年1 月8 日宣判,判決內容果有聲請人所指稱前情,可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8 、469 條參照),與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應不予准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違,且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