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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國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再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睿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104 年度國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

44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31日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4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