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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國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再字第5號再審 原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再審 被告 李卉羚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4年8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許智勝律師,有收文章足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洵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陳述略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勘驗六堵加油站監視器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時,一再辯稱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再審被告駕駛機車係自六堵加油站駛出穿越工建路直接駛入明德二路外側車道,根本未經再審原告管理維護之系爭凹凸不平路段,及當時路口之燈號狀況,再審被告有無闖越紅燈,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發現有再勘驗系爭光碟,送請交通專業單位鑑定再審被告有無闖越紅燈及再審被告穿越工建路駛入明德二路時,與系爭凹凸不平處之距離為何?該項證據,攸關再審原告應否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另原確定判決亦以證人林金漢之證述,認再審被告確行經系爭凹凸不平路段,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摘要記載1車(即林金漢所騎乘機車)倒車扶起、騎士駕車逃逸等語。林金漢所騎機車有倒地扶起並駕車逃逸之事實,則林金漢所騎機車何以倒地及為何駕車逃逸,亦攸關林金漢證述真偽,原確定判決就此項證據未經斟酌,遽採林金漢之證言為判決之基礎,尚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勘驗系爭光碟時一再爭執再審被告未行經系爭凹凸不平路段,及再審被告有闖越紅燈之事實;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摘要顯示,林金漢騎乘之機車有倒地扶起,駕車逃逸之事實,據為未經斟酌使用之證物。惟查,系爭光碟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勘驗,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凹凸不平路段,係綜合當天之路況、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警員郝為中之證述及證人林金漢於訴外人何榮發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中之證述,此詳載於原確定判決第7至9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核再審原告所稱之證物,均經原法院調查審究外,亦多屬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於再審原告主張送請交通專業鑑定單位鑑定,於前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之要件,容有不符,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