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國抗字第14 號再 抗告人 魏高明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國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第三審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則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出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再抗告人對民國104 年3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國抗字第14號裁定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再抗告。又再抗告人雖併聲請法院迴避,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
466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查再抗告人於104 年4 月13日對本院104 年3 月31日104 年度國抗字第14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又再抗告人前對原裁定(即原法院104 年2 月12日104 年度重國字第67號)提起抗告時,並未繳納第二審抗告費1,000 元,自應併命抗告人補正。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第二審抗告及第三審再抗告之裁判費各1,000 元,暨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