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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國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111號異 議 人 魏高明

廖秀松上列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本院104年度國抗字第1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本院104年度國抗字第111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2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應係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業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 年度重國字第85號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12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20日分別送達予異議人所指定送達之郵政信箱及住所,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異議人迄至104 年12月17日仍未補繳抗告費,亦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書狀及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14至16頁),是本院於104 年12月30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聲請迴避部分,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