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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國抗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117號異 議 人 魏高明上列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異議人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所提出之異議,應由原抗告法院裁定之。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逾期未補繳,其抗告自不合法。本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