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120號異 議 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本院104 年度國抗字第12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
6 條第3 項準用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31日104 年度國抗字第120 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於105 年1 月1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 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係就前揭裁定提出異議。又異議人併聲請法官迴避,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11月23日
104 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渠等並非該裁定之受裁判當事人,亦非因該裁定而受不利益之訴訟關係人,是本院於104 年12月31日以渠等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再為指摘本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