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104年12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逾期未補繳,其抗告自不合法。本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