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魏高明指定之郵政信箱及抗告人廖秀松住所,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於104年6月8日提出「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請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規定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辦理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89條係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令其各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49條則係關於能力欠缺之補正規定;民法第92條、第93條係因詐欺或被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之請求權基礎,顯然均與提起抗告時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者無涉,是該狀並不生補正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