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104年1月30日原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6月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抗告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法院負擔云云。然提起訴訟,本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預納裁判費,待訴訟確定後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何造負擔,故抗告人上開主張無從解免其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自無可取。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