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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國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104年度國抗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4年7月24日104年度重國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04年8月13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8月21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至104年8月31日本院裁定前並未依法繳納,其抗告自不合法,本院乃於104年8月3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依首揭說明,該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異議人雖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提起抗告既未依法遵期繳納裁判費,核與提起抗告之程序要件不符,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自無就其抗告之實體理由加以審理之必要。經核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為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