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該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該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