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以民事異議狀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