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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國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於104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請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規定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辦理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89條係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令其各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49條則係關於能力欠缺之補正規定;民法第92條、第93條係因詐欺或被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之規定,顯然均與提起抗告時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者無涉,是該狀並不生補正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