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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國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請求國家賠償,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重國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記載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期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4年7月14日104年度重國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2日以104年度重國字第7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4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卷第17頁),因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有答詢表可稽(原法院卷第19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