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6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