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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國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3年9月24日原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3年10月8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2月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2頁),其抗告自非合法。雖抗告人以原法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本院卷第8頁),然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依第49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顯然與裁判費之繳納無涉,而抗告人應預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之一,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即非可採。準此,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