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廖秀松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廖秀松(下稱廖秀松)於民國104年5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回復原狀等狀」對原法院104年4月23日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三、廖秀松不服104年4月23日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業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正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7日送達於廖秀松,此有原法院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廖秀松雖聲請本件抗告裁判費,應由本院負擔云云,惟於法不合,自無理由。廖秀松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原法院裁判費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10至11頁);至抗告人魏高明並非上開裁定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2頁),其提起本件抗告,亦於法未合。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