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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國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83號異 議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本院104年度國抗字第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9日對本院104年度國抗字第83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係就前揭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2項規定自明。

三、查,異議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7月24日104年度國字第37號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千元,經臺北地院於104年8月17日書面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4年8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所指定送達之郵政信箱,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異議人迄至104年11月18日仍未補繳抗告費,亦有臺北地院收費答詢表、本院電話紀錄表、裁判費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第13至14頁)。是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聲明異議(就聲請迴避部分,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