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國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4 年8 月18日104 年度國字第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4 年8 月18日104 年度國字第47號駁回其請求國家賠償之裁定,於104 年9 月1 日提起抗告併聲請原法院迴避(原審卷第21頁),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法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又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 元,經原法院於104 年9 月24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0月2 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原法院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5、26頁),且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雖抗告人於104 年10月5 日具狀聲明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云云(原審卷第27頁),仍無礙該裁定之效力,然抗告人逾上開期限仍未繳納抗告費,有原法院收費查詢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至31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