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管益敏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黃文欣律師被上訴人 郭伯齡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上訴人於101年1月9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已於同年11月21日判准離婚確定。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含債務,下同);上訴人於基準日除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外,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000建號(門牌:同區○○路00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及對統一超商之門市加盟保證金債權新台幣(下同)60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婚後財產差額,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70萬2,190元及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另贅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除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外,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應有部分71/370、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價值2萬9,933元)及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8,687元,下合稱系爭保單),又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陸續自其帳戶轉帳或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乃意圖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伊於基準日除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外,尚負有共158萬2,506元(65萬+25萬8,000+60萬+7萬3,789=158萬2,506元)之借款債務,且縱認伊之婚後財產較多,亦因被上訴人婚後未負擔家中經濟,悉由伊向親友借款張羅,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或累積毫無貢獻,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減免伊之負擔額,伊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代墊購車款債權20萬9,054元,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各自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等事實,均無爭執。兩造之爭點厥為:㈠○○段土地應有部分71/370及系爭保單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㈡○○路房地、對統一超商門市加盟保證金債權應否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㈢上訴人於基準日對父母有無借款債務?㈣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轉帳及現金提領部分,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事?㈥上訴人婚前是否曾代被上訴人清償購車款20萬9,054元?得否主張以該代墊款債權,與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互為抵銷?(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四、兩造對被上訴人財產有爭執部分:㈠○○段土地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段土地應有部分74/370(本院卷
第223頁),其中3/370係於99年5月19日自其母郭鄭春霞、餘71/370則為同日由其父郭陳松受讓取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足憑(本院卷第215至245頁)。其中被上訴人自其母受讓之土地應有部分3/370,係因贈與而取得,上訴人同意不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本院卷第251頁反面),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僅其餘應有部分71/370,合先敘明。⒉被上訴人婚後自郭陳松受讓取得該地應有部分71/370之
取得原因,雖登記為買賣(本院卷第215頁),然當初申辦土地移轉登記時,已附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44頁),足見被上訴人與郭陳松間並無交付金錢之事實,況二人為父子(本院卷第234頁),郭陳松將其財產贈與被上訴人,亦與常情無悖,此外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曾給付土地之對價予郭陳松之事實,要不得單因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取得原因為買賣,即謂為被上訴人買賣取得。此既為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㈡系爭保單部分: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
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96年間購買系爭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金共為3萬8,620元(2萬9,933+8,687=3萬8,62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原審卷一第212頁、第283至284頁)。被上訴人於婚後與富邦人壽訂立保險契約而成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並繳納保險費,其保單價值金即為其婚後財產。被上訴人徒以前開保單之受益人為上訴人,否認為其婚後財產,洵無足採。
㈢如附表三所示轉帳及現金提領部分:上訴人另謂:被上訴
人如附表三所示轉帳及提領現金之行為,係意圖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中29萬元係代其父清償車貸,而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餘則支付工地福利社開銷云云,固提出估價單、清償證明書、汽車請領牌照登記書為證。然兩造於100年9月間分居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164頁),被上訴人於分居3個月後之100年12月間,在短短一週內,竟轉帳或提款共高達48萬5,000元。上訴人不但否認估價單之真正,且部分估價單僅載日期而無年份,無從判斷其實際支出時間,其餘估價單所載年份均為101年(原審卷二第135至198頁),難認被上訴人須早在100年12月間預先提領現金備用,其復無法證明估價單之真正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與其所指工地福利社之開銷間有何關聯,其主張顯難憑信。又郭陳松於99年5月將其名下之○○段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詳見上㈠),足徵郭陳松具有相當財力,被上訴人在道德上並無為父償還車貸之義務。復以前揭清償證明書並未載明還款人,且該筆車貸係由郭陳松清償等情,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姑母郭秀真於原審證述:「我只知道甲○○的爸爸有一部貨車是用兩造開設的7-11便利商店名義登記的,是原告甲○○的父親繳納車貸,後來兩造鬧離婚時,被告乙○○還將這部貨車開去藏起來。最後是原告甲○○的父親將貸款繳清之後,再將這部貨車登記回原告的父親名下」等語綦詳(原審卷一第401頁),郭秀真既為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原審卷一第322頁),當無故為不利被上訴人證述之必要,其證言堪以採信。被上訴人空言辯稱附表三所示款項分別用以清償車貸及支付工地福利社開銷云云,俱難採信。堪認如附表三所示轉帳或提領款項均為其意圖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惡意提領,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
五、兩造對上訴人財產有爭執部分:㈠○○路房地:○○路房地為上訴人於97年間購買並登記為其所
有,基準日之價值為321萬2,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異動索引足佐(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上訴人未能證明係以婚前財產所購買,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至上訴人辯稱當初購屋款係其向其雙親借款所支付乙節,縱令屬實,亦屬其得否將該借款債務列入其婚後債務計算之問題(詳見下㈢所述),不影響該房地為其婚後財產之認定。
㈡對統一超商門市加盟保證金債權6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對統一超商門市加盟保證金債權60萬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姑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6年6月27日贈與150萬元予其,作為加盟統一超商之資金,並匯入上訴人名下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帳戶等語,並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第87頁),自屬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則以該受贈之金錢繳納加盟保證金後,因終止契約等原因依約得請求返還加盟保證金,亦僅為原繳納保證金之變形,仍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顯非婚後財產。
㈢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部分:
⒈上訴人稱其於97年5月間向其父母借款65萬元以支付○○路
房地頭期款,及於96年8月間向其母陳雲蓁借款60萬元以支付統一超商保證金,固據陳雲蓁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但陳雲蓁為上訴人之母,其證詞難免偏頗,且該2筆款項金額非小,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任何交付金錢之證明(本院卷第252頁),非無可疑,自不得僅憑陳雲蓁之證詞,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⒉上訴人另主張其自97年7月7日起至基準日止,陸續向陳
雲蓁借款25萬8,717元,以清償該段期間以○○路房地向渣打銀行抵押貸款之部分債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陳雲蓁雖證述曾經代上訴人償還貸款,但對於實際償還貸款之期數及金額均表示不復記憶(原審卷一第309頁)。而上訴人僅能提出如附表四所示共3萬3,000元之匯款記錄,各該款項悉數匯入渣打銀行指定帳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52頁),堪信上訴人婚後曾向陳雲蓁借款3萬3,000元以償還對渣打銀行之房貸,其餘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再主張其陸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向陳雲蓁借款共7
萬3,789元,由陳雲蓁匯款予峻誠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帳戶內,代上訴人墊付經營統一超商應繳納之營業稅及記帳服務費等情,除據陳雲蓁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09頁)外,復有匯款記錄(卷證出處附表五所示)、峻誠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函(原審卷二第50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⒋從而,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共計為10萬6,789元〔3萬3,000
(如附表四所示)+7萬3,789(如附表五所示)=10萬6,789〕。
六、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23萬4,171元〔3萬8,620元(系爭保單)+48萬5,068元(如附表三所示追加計算部分)-28萬9,517元(如附表一所示)=23萬4,171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為129萬7,591元〔321萬2,500元(○○路房地)-10萬6,789元(婚後債務)-180萬8,120元(如附表二所示)=129萬7,591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06萬3,420元(129萬7,591-23萬4,171=106萬3,420)。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然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累計並無貢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協力,或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具體情事,自不得認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減免其負擔額,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1,710元(106萬3,420÷2=53萬1,710)。
七、上訴人辯稱:其於婚前曾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向訴外人鈞賀公司購買自小客車(MAZDA,車牌0000-00)之價金20萬9,054元,乃主張以該代墊款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債權互為抵銷,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上所載:「茲收到到客戶郭柏齡購買本公司車輛,……購車頭款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伍百陸拾柒元整,第二年續保費新台幣:壹萬肆仟肆百捌拾柒元整,合計:新台幣:貳拾萬玖仟零伍拾肆元整。無誤!已全數結清應付予本公司各款項。……上開車輛於93年10月9日PM18:00交付郭柏齡之委託人:乙○○檢視清楚無損壞情況,連同各車輛資料一併取回。無誤」等字(原審卷一第141頁),僅能證明購車款項已經全數結清,以及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代為領取車輛之事實,不足證明購車價金係由上訴人所支付。雖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至9日間,自其富邦銀行○○○分行帳戶共計提領19萬6,000元(本院卷第247頁),但此與簽收單所載金額20萬9,000元(含購車頭款19萬4,567元及第二年續保費1萬4,487元)不符,此外上訴人無法證明代墊車款之事實,難認其對被上訴人有可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其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本院卷第133頁反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價值 ⒈ 存款 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154萬3,934元 ⑵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6,349元 ⒉ 債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貸款餘額 - 204萬元 ⒊ 依民法第1030之2條第1項應列入婚後財產 ⑴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對慶豐銀行所負借款債務 14萬元 ⑵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對台北富邦銀行所負信用卡債務 6萬200元 合計 -28萬9,517元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婚後財產(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價值 ⒈ 存款 台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8,484元 ⒉ 債務 以○○路房地向渣打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 -181萬6,604元 合計 -180萬8,120元附表三:
日期 金額 提領方式 卷證頁碼 100年12月19日 34,068 轉帳支出 原審卷一第188頁 同上 6,000 現金支出 同上 同上 290,000 轉帳支出 同上 100年12月21日 115,000 同上 同上 100年12月26日 30,000 金融卡提領 同上 同上 10,000 同上 同上 合計 485,068附表四:
日期 金額 卷證頁碼 100年11月22日 11,000 原審卷一第130頁 100年12月12日 11,000 原審卷一第131頁 101年1月19日 11,000 同上 合計 33,000附表五:
日期 金額 卷證頁碼 99年1月15日 15,432 原審卷一第132頁、卷二第59頁 99年9月10日 16,788 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卷二第67頁 100年1月14日 18,371 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卷二第71頁 100年11月11日 23,198 原審卷一第133頁、卷二第81頁 合計 73,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