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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家上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林仁福被上訴人 李春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0年12月13日結婚,嗣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伊離婚,經該院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婚字第50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又伊婚後財產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8,930元及自用小客貨車1輛(經鑑定價值8萬元),合計168,930元,婚後債務則有銀行貸款73,738元;而上訴人婚後財產有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鑑定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價值7,570,044元)、曳引車車頭(經鑑定價值25萬元)、曳引車車斗(經鑑定價值15萬元),合計7,970,044元,婚後債務有銀行或農會貸款合計2,076,077元。

㈡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

額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54,256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99,388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投保中華郵局

壽險,於99年間期滿領取30萬元保險金,故其婚後財產包括前開30萬元保險金在內有468,930元,婚後債務為73,738元,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395,192元,而伊婚後財產有7,970,044元,婚後債務有2,076,077元,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5,893,967元,依此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5,498,775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分配2,749,388元,原判決漏未將前開30萬元保險金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749,388元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於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其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經新北地院判決離婚確定,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投保中華郵局壽險,於99年間期滿領取30萬元保險金,原判決漏未將前開30萬元保險金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自有未合等語。經查:

㈠兩造於70年12月13日結婚,嗣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對被上訴

人提起請求離婚事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婚字第50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於上開起訴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存款88,930元及自用小客貨車一輛(經鑑定價值8萬元),合計168,930元,婚後債務有銀行貸款73,738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系爭房地(經鑑定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價值7,570,044元)、曳引車車頭(經鑑定價值25萬元)、曳引車車斗(經鑑定價值15萬元),合計7,970,044元,婚後債務則有銀行或農會貸款2,076,07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7、58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函、新竹縣新豐鄉農會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函、鑑定報告、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至7、13、34、35、43、44、47、80至82、

130、131、133、134、157、158頁;原審卷㈡第9至27、32至5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自承: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投保中華郵局壽

險,於99年11月24日期滿領取207,781元保險金,伊同意列入伊之婚後財產,與上訴人各分一半等語,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有南港福德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據此,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7,970,044元,婚後債務為2,076,077元,其剩餘財產為5,893,967元(計算式:7,970,044元-2,076,077元=5,893,967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加計前開207,781元保險金為376,711元(計算式:168,930元+207,781元=376,711元),婚後債務為73,738元,其剩餘財產為302,973元(計算式:376,711元-73,738元=302,973元),則兩造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590,994元(計算式:5,893,967元-302,973元=5,590,994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中二分之一即2,795,497元,即無不合。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2,795,497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金額部分【即上訴人就15萬元上訴部分其中103,891元(計算式:2,899,388元-2,795,497元=103,891元)】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