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邱重榮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胡為晴律師被 上訴人 郭邱志英
邱慈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雙親邱克武、邱鄭銀除兩造外尚有子女即訴外人邱重光、邱重勝、邱重祿及邱恕芳。民國69年3月1日兩造之父邱克武召集上訴人及邱重光、邱重勝、邱重祿,共同簽訂「家族合議書」(下稱系爭合議書),約定以上訴人名義與祭祀公業邱國瑞訂立38筆土地耕地租約,如嗣獲祭祀公業邱國瑞補償,父親邱克武可分得5分之1,父親死亡則由兩造母親邱鄭銀取得。系爭合議書業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認定為真正,並據最高法院100年上字第94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嗣兩造父親過世後,兩造母親與七名兄弟姐妹於83年間再次協議,將由兩造母親邱鄭銀分得之5分之1部分改為由三名女兒分得,是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恕芳每人可分得補償款之15分之1。98年底祭祀公業邱國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就以上訴人名義承租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260,569元,並約定於簽訂終止三七五租約協議書後支付第一期款3,252,114元、備證塗銷完畢後支付第二期款9,756,341元、簽約日起6個月內現場點交後支付尾款3,252,114元。詎上訴人竟隱瞞上開事實,並向祭祀公業邱國瑞謊稱「本佃農經家族協商全然同意」,侵占祭祀公業邱國瑞給付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共13,008,455元,拒絕依系爭合議書將補償款分予其他兄弟姐妹。上訴人領取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款,於扣除其建造魚池、整地等花費32,799,420元及已繳納之所得稅1,747,691元等必要支出後尚餘7,980,822元,依約被上訴人可各分得其15分之1即532,055元。又被上訴人郭邱志英固曾具狀撤回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0號事件之起訴,惟此係遭上訴人所為願與被上訴人郭邱志英和解希望被上訴人顧及手足情誼撤回訴訟之言詞哄騙所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郭邱志英撤回訴訟後即對被上訴人郭邱志英置之不理,且該撤回起訴狀係被上訴人郭邱志英單方面向法院為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難遽認兩造確有和解之事實;況被上訴人於該案係請求371,670元,且該撤回狀記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亦與上訴人稱以20萬元達成和解之情不符,上訴人確未與被上訴人郭邱志英和解達成。兩造父親邱克武去世後,全體繼承人即母親鄭銀與七名子女於83年共同簽署之邱克武遺產繼承協議書上土地地號係誤載,其真意應為邱克武依系爭合議書所應分得部分,由三位女兒取得,為此依系爭合議書、邱克武遺產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532,05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郭邱志英前就同一請求提起訴訟後,雙方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郭邱志英20萬元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起訴,應不得再依系爭合議書為本件請求。上訴人於66年1月1日與邱國瑞祭祀公業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前,系爭土地即由上訴人自任耕作,及由上訴人或兩造兄長即訴外人邱重光支付土地開發所需金錢,且因土地所有權人無力支付田賦,而由上訴人代繳田賦扣抵佃租,並無由兩造父親邱克武支付之情事。邱克武40餘歲經商失敗後即無業而由邱重光扶養,並無能力支出佃租及經營系爭土地所需經費,且邱克武於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邱國瑞訂立租約時,係祭祀公業邱國瑞之管理人,自不可能干冒背信風險,由其出資委由上訴人出名與祭祀公業邱國瑞訂立耕地租約,系爭合議書之內容顯有不實。上訴人66年間與祭祀公業簽訂之耕地租約,於7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已失其效力,其後上訴人再與出租人簽訂者為另一新耕地租約,與原租約無關,縱系爭合議書為真,被上訴人所得分享系爭土地租約因變賣、退耕或續耕所生之所得利益,亦僅止於66年耕地租約存續期間所取得之利益或補償,而不及於98年間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邱國瑞終止耕地契約所取得之補償。退步言,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祭祀公業邱國瑞所領取之補償金,除應扣除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48號確定判決所認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5,027,633元外,上訴人放棄工作全心投入耕作30年之勞力付出,以每月2萬元一年24萬元以30年計算,合計720萬元,亦應再予以扣除。再倘認系爭合議書為真,因父親邱克武先於母親邱鄭銀往生,依系爭合議書,上訴人所領補償金之5分之1係由兩造母親邱鄭銀取得,母親邱鄭銀死亡後,其可取得之補償金應由只弟姐妹七人平均繼承,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補償金額扣除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租約支付之必要費用後之35分之1。又83年邱克武遺產分割協議書第3條係就「鶯歌大湖段大竹圍圳頭坑小段一八○地號之土地」約定邱克武可分得之利益,由邱志英、邱慈美及邱恕芳三人取得,而系爭合議書第2行已排除圳頭坑小段一八○地號土地,是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顯係就邱克武之其他遺產為約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合議書及遺產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532,055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2頁至背面、第68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69年3月1日家族合議書記載:「本合議書的產權,仍屬祭祀公業邱瑞元(指邱國瑞)之地產,緣自民國六十六年度,自始承租坐○○○鎮○○段大竹圍圳頭坑小段(圳頭坑旱一八○號、仝雜一八○之一除外)全部田旱林三十八筆土地租權,資本出自父邱克武所投下,委為邱重榮出名之名義下與前記公業間承契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承租。而每年所需要繳付佃租以及經營所支出經費全部由父管理是實。因此后日而本承租之耕地,如有變賣或退耕或續耕所發生所得利益或得到補償賠損,兄弟等合議人共同均分獲得或是負擔,日后各本著良心公平,兄弟間必須祥和共謀發展,不得起意偏私之念,造成爭端損壞家風,...恐口無憑特立家族合議書,各持乙分存照。加添註約:父邱克武(部分)不在,則母邱鄭銀壹人繼承獲得」。
2、83年兩造、其他兄弟姐妹及母親邱鄭銀,簽立遺產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邱瑞元(指邱國瑞)祭祠公業之部分,如經公業協議分配得之鶯歌大湖段大竹圍圳頭坑小段一八○地號之土地依協議內容,邱克武應得之部份轉繼於邱志英、邱慈美、邱恕芳承繼之,邱鄭銀、邱重光、邱重榮、邱重勝、邱重祿同意無異議」。
3、訴外人即兩造兄弟邱重祿曾以系爭合議書對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駁回邱重祿之訴,邱重祿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邱重祿1,596,164元,及自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4、被上訴人郭邱志英曾以同一事實對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案受理後,具狀撤回起訴。
5、上訴人自祭祀公業邱國瑞領取第一期及第二期補償款共13,008,455元,扣除支出承租土地建造魚池、整地等費用3,279,942元、繳納所得稅1,747,691元等必要支出後,餘額為7,980,822元。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郭邱志英是否曾就同一請求與上訴人達成和解?
2、系爭69年3月1日家族合議書是否為真正?
3、被上訴人可否請求分配祭祀公業邱國瑞就上訴人名義之三七五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款、第3項給付之補償款?數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郭邱志英並未曾就同一請求與上訴人達成和解: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郭邱志英前就同一請求提起訴訟,嗣雙方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郭邱志英20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郭邱志英乃撤回起訴,被上訴人郭邱志芳應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郭邱志英之撤回起訴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惟為被上訴人郭邱志英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郭邱志英99年10月29日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固記載「原告郭邱志英與被告達成庭外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故本件已無訴訟之必要,僅聲明撤回本件起訴」等語,然此僅為被上訴人郭邱志英單方面以已與上訴人和解為由,向受訴法院所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郭邱志英與上訴人雙方就其二人間是否確已成立和解,既有爭執,自應審究其二人間有無就和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尚難逕以該撤回起訴狀,即遽認雙方就被上訴人郭邱志英本件之請求已成立和解。
2、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736條、第153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邱志英對於成立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合致,否則和解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查被上訴人郭邱志英於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祭祀公業邱國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款所給付,關於以上訴人名義所承租之25筆土地之補償金371,670元,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則其二人間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闕為上訴人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及被上訴人郭邱志英撤回起訴,則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邱志英間就上開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被上訴人郭邱志英撤回起訴與上訴人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之意思表示一致,和解契約始能成立,茍其雙方對此兩者意思未能合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再查,被上訴人郭邱志英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371,670元,其撤回起訴狀並記載「被告(上訴人)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惟上訴人則稱雙方係以其給付被上訴人郭邱志英20萬元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難認其雙方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此和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被上訴人郭邱志英於另案證稱「(問:原審時你是原告後來為何撤回起訴?)因為我中風,我兒子說生命最重要,叫我不要告來告去,兄弟姊妹要和諧最重要。我二弟邱重榮幫我去法院撤告的。當時邱重榮跟我講說如果邱重祿和解之後就要分給我們三姐妹。請法官幫我們調解,兄弟姊妹大家都老了,身體不好」等語,有另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48號101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外放影卷),亦足見被上訴人郭邱志英主要是因中風經其子勸告以身體為重而撤回告訴,上訴人雖有承諾若其與另案原告邱重祿和解,就會將其所領補償金分予被上訴人郭邱志英及其他姐妹,但未表明將給付之具體金額,且上訴人嗣亦未與邱重祿達成和解,有另案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司板調字第22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至26頁),上訴人抗辯其前與被上訴人郭邱志英就本件請求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郭邱志英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應非可採。
(二)系爭69年3月1日家族合議書應屬真正,83年邱克武協議書並將邱克武依家族合議書分得部分由兩造母親邱鄭銀取得之約定,改為由三名女兒分得:
1、查系爭69年3月1日家族合議書記載:「本合議書的產權,仍屬祭祀公業邱瑞元(指邱國瑞)之地產,緣自民國六十六年度,自始承租坐○○○鎮○○段大竹圍圳頭坑小段(圳頭坑旱一八○號、仝雜一八○之一除外)全部田旱林參拾捌筆土地租權,資本出自父邱克武所投下,委為邱重榮出名之名義下與前記公業間承契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承租。而每年所需要繳付佃租以及經營所支出經費全部由父支理是實。因此后日而本承租之耕地,如有變賣或退耕或續耕所發生所得利益或得到補償賠損,兄弟等合議人共同均分獲得或是負擔,日后各本著良心公平,兄弟間必須祥和共謀發展,不得起意偏私之念,造成爭端損壞家風,..恐口無憑特立家族合議書,各持乙分存照。加添註約:父邱克武(部分)不在,則母邱鄭銀壹人繼承獲得。」等語,且其末段有父親邱克武及邱重光、上訴人、邱重勝、邱重祿之簽名及印文(見調字卷第9頁),由上開契約文義顯示,以上訴人為承租人,向祭祀公業邱國瑞(即邱瑞元)所承租,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8筆土地,日後如因土地變賣、或退耕、或續耕所發生之利益、補償賠損等,均由各兄弟及邱克武平均分得。且邱克武過世後,原屬於邱克武之1/5,則由母親邱鄭銀獲得。
2、查邱重祿於另案主張系爭家族合議書係兩造之父邱克武於69年3月1日召集伊與上訴人、邱重光、邱重勝簽訂,並於本院證稱其上「邱重祿」之簽名,是其所為,並稱「我父親拿此單子,叫大家簽,我是最小最後面簽,說如果祭祀公業有補償時,兄弟大家平均分錢,後來我姐姐來玩時,父親說他過世時,他那份要給三個姐姐,後來我父親生病在三總,我姐姐日夜照顧他,我父親有再說一次,他的份要給三位姐姐」、「邱克武死亡後,母親及兄弟姐妹有討論69年3月1日家族協議書上所載以邱重榮名義向祭祀公業承租之土地,如經公業補償時,爸爸邱克武那份如何處理,有提到父親這部分,直接要給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證人邱重勝於另案證稱:「(《提示》69年3月1日家族合議書你有無看過?)是我爸爸與四兄弟簽的,以我二哥邱重榮的名義作佃農,以後如果有拿到好處的話,無論是金錢或是土地,要兄弟均分均富,我爸爸那份要給我媽媽等我媽媽過事後她那份要給三姐妹分」、「(這份83年遺產協議書你有無看過?《提示》)我也有一份,69年那份是我爸爸親手拿給我的,還有這個信封」、「(原審你是原告,後來你為何不再上訴?)我在一審開庭之前二次中風,沒有錢再上訴」等語(見外放另案100年上字第948號101年4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至11頁)。證人邱恕芳於另案雖證稱其未看過系爭合議書,但對於父親邱克武之遺產協議書則證述:「(《提示83年邱克武的遺產協議書》你是否有簽這份?)有簽這份,就是爸爸過世沒多久,就在我弟弟邱重祿的家中,就是在我們的老家,我是事後去我有補簽名這份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我們大家都有一份」等語(見外放另案100年上字第948號101年4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被上訴人邱慈美於另案證稱:「(《提示》69年3月1日家族合議書你有無看過?)有看過,我爸爸與邱重祿住在一起,那天我去時我爸爸拿給我看的,邱重祿與他太太在場,我知道其他的兄弟在旁邊隔壁有一客廳聊天,我爸爸說男生四人都有份,你們女兒也是有份,我說那我們女孩子的名字怎麼不在上面,爸爸說爸爸的那份是要給媽媽,以後媽媽不在的時候,那一份就分給三個女兒,所以每個兄弟一人是五分之一,女兒一人是十五分之一,這個協議書簽了之後大家就都沒有再提起,一直到民國82年間爸爸過世,我大哥邱重光在爸爸靈堂前大家都在的時候,他提起四兄弟還有媽媽把爸爸那份放棄,直接給三個女兒。」、「(問:69年那份協議書中所載祭祀公業的土地是什麼意思?)祭祀公業土地如果有換地或換錢時要分作五份,讓兄弟姐妹來分不可以爭吵。那個土地本來是我爸爸耕作,後來我二弟邱重榮沒有工作所以兩個魚池讓他使用,土地還有種植竹筍、花生,我祖父、爸爸、媽媽的墳都在那祭祀公業的土地上,……」、「(問:發生本件訴訟糾紛後你和其他兄弟姐妹有無討論過此事?)兩年前12月份時邱重榮已拿到錢,隔年三月我母親的骨灰要入金,邱重榮開車送我們回去,他在路上講說他已經向祭祀公業拿到300多萬元,……當時我有問他說有沒有500萬元?他說不止,我再說有沒有600萬元?他就不講話了,然後他說我們三個女兒的部分他要幫我們處理……」、「後來邱重光跟邱重榮都有打電話給我說我的部分他們會準備」等語(見外放另案100年上字第948號101年4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被上訴人郭邱志英亦於另案證稱:「(《提示》69年3月1日家族合議書你有無看過?)我有看過這份。」、「(你有沒有聽過你爸爸說祭祀公業的土地部分分作五份,四兄弟一人一份,三姐妹合起來一份?)我有聽過,有一次我回去給我爸爸零用錢時,我爸爸有跟我說四份要分給四個男生,爸爸那份要分給媽媽,等媽媽過世後那份再分給我們三姐妹」等語,並證述父親邱克武過世後,除邱恕芳外之其他兄弟姐妹回家祭拜時,共同確實簽署該份「邱克武遺產協議書」,邱恕芳係事後補簽名等語(見外放另案100年上字第948號101年4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至8頁),上訴人對此邱克武遺產協議書之真正,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足認兩造及不動產兄弟姐妹與母親邱鄭銀確有協議簽署「邱克武遺產協議書」,至臻明確。
3、查「邱克武遺產協議書」第3條記載:「邱瑞元(指邱國瑞)祭祠公業之部分,如經公業協議分配得之鶯歌大湖段大竹圍圳頭坑小段一八○地號之土地依協議內容,邱克武應得之部份轉繼於邱志英、邱慈美、邱恕芳承繼之,邱鄭銀、邱重光、邱重榮、邱重勝、邱重祿同意無異議。」,末段除有母親邱鄭銀之印文外,並有七名兄弟姐妹之簽名及印文,有邱克武遺產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調字院卷10頁),上訴人對此遺產協議書之真正亦無爭執。雖邱克武遺產協議書第3條記載「……祭祠公業之部分,如經公業協議分配得之鶯歌大湖段大竹圍圳頭坑小段一八○地號之土地(下稱180地號土地)依協議內容,邱克武應得之部份轉繼於邱志英、邱慈美、邱恕芳承繼之……」,而69年家族合議書已將此「鶯歌大湖段大竹圍圳頭坑小段一八○地號之土地」排除在外,故邱克武依69年家族合議書之約定,就此180地號土地地主給付之補償並無應得之部分,且邱克武生前與其子女只有簽訂69年那份家族合議書,83年簽訂邱克武遺產協議書時是由邱重榮擬稿,再去打字,叫伊們簽字,沒有注意到未將以邱重榮名義向祭祀公業承租部分記載進去等情,亦據證人邱重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邱克武既未與其子女就180地號土地地主之補償部分為協議,其遺產分割協議書復就邱克武依協議應得之部分之繼承為約定,參以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為母親及兄弟姐妹至親,邱重勝於另案並證稱於發生本件補償金糾紛前其兄弟間感情一向很好(見外放另案100年上字第948號101年4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則其等於簽署前未仔細研閱協議書內容,亦屬人之常情,被上訴人抗辯邱克武遺產協議書上所載180地號土地係誤載,尚非無據。
而依上開證人邱重祿等人之證述,及邱克武遺產協議書關於承租祭祀公業邱國瑞土地之部分,將原約定由父親邱克武分得之部份,轉由三名女兒即邱志英、邱慈美、邱恕芳分得之約定,可認因系爭69年家族合議書僅約定父親邱克武應分得之5分之1,於其過世後由母親邱鄭銀一人取得,對於三名女兒之權益並無保障,故於父親邱克武過世時,母親邱鄭銀及七名兄弟姐妹於83年間再次協議,將由母親邱鄭銀一人取得之約定,改為由三名女兒分得,俾適度保障三名女兒之權益。苟系爭合議書並非真正,則其等自無庸在83年間之邱克武遺產協議書中,另做約定,其理甚明。是由此「邱克武遺產協議書」適足證明系爭合議書為真正。至於證人邱重光就系爭合議書雖僅承認父親邱克武持空白之十行紙張讓其簽名云云,惟證人邱重光係唯一上訴人有給付該補償款之人,其上開避重就輕之證述,難期無偏,是尚難僅憑證人邱重光之證詞,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又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家族合議書上其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另案法院將系爭家族合議書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家族合議書上之「邱重榮」印文印色淤積不均勻,且有未蓋出部分印文之情形,及簽名字跡依現有資料難以判斷異同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附於外放另案一審影卷。惟鑑定與訊問證人、檢閱書證、勘驗物等相同,均屬於證據方法之一種。對於各種證據方法之證據力,其間原無優劣之分,且各證據之證據力如何,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是雖然系爭合議書上之「邱重榮」印文因印色淤積不均勻,且有未蓋出部分印文之情形,及簽名字跡因被上訴人現有書寫之筆跡資料過少,致上開鑑定單位難以判斷異同,惟因本案尚有其他證人及書證存在,足供判斷系爭合議書之真偽。是尚不能以鑑定單位未能鑑定出上開印文及簽名之異同,即推論系爭合議書為非真正,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可請求分配祭祀公業邱國瑞就上訴人名義之三七五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款、第3項給付之補償款各532,055元:
查上訴人自祭祀公業邱國瑞領取第一期及第二期補償款共13,008,455元,扣除支出承租土地建造魚池、整地等費用3,279,942元、繳納所得稅1,747,691元等必要支出後,餘額為7,980,82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雖辯稱:其放棄自有工作,全心投入耕作30年之勞力付出,以每月2萬元計算,30年合計720萬元,亦應予扣除云云,惟查上訴人付出勞力以管理系爭耕地,所付出之勞力已獲得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為對價,例如其將系爭耕地開發為魚池,以經營釣魚池使用(參見外放邱慈美於另案100年上字第948號101年4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魚池照片),其辯稱應再扣抵其勞力費用云云,不應准許。查系爭69年家族合議書原約定於本件承租耕地日後如有變賣、退耕所生之利益或得到補償賠償,均由合議人即邱克武及四名兒子邱重光、邱重榮、邱重勝、邱重祿共同均分獲得(即每人各五分之一),父親邱克武(部分)不在則由母親邱鄭銀壹人繼承獲得,嗣邱克武於83年間死亡後,母親邱鄭銀與七名子女再次協議,將邱克武部分由母親一人取得之約定,改為由三名女兒分得,已如前述,故為邱克武女兒之被上訴人郭邱志英、邱慈美應各分得1/15。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郭邱志英、邱慈美各可分得532,055元(7,980,822÷15=532,055,小數點以上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邱克武69年間與上訴人及邱重光、邱重勝、邱重祿簽立家族合議書,約定以上訴人名義向祭祀公業邱國瑞承租之耕地,日後如獲地主補償,由其五人共同均分獲得,邱克武不在,則其部分由母親邱鄭銀繼承獲得,邱克武死亡後,母親邱鄭銀與七名子女再次協議,將邱克武部分由母親一人取得之約定,改為由三名女兒分得,為可取,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家族合議書、邱克武遺產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已領取之補償款各53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