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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家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倫廷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林美吟被 上訴人 吳芳瑜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第978條、第9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解除婚約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併依民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請求返還因訂定婚約所為贈與物,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訂定婚約及辦理結婚所受領之利益,核均係本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故違結婚期約並歸責,上訴人乃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解除兩造婚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為男女朋友,交往已逾5年, 上訴人偕父母、胞姐於101年10月27日至被上訴人家中提親, 兩造合意訂定婚約。102年1月間被上訴人住所租約到期,且兩造結婚在即,被上訴人便搬入上訴人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住處(下稱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及父母同住,上訴人於102年1月28日表示希望婚期再延,被上訴人即負氣離去,翌日由上訴人胞姐接回並提供其住處供被上訴人居住。其後兩造嗣如期於102年3月2日 在新北市新莊新農園會館舉行文定儀式,並同年月23日在彰化市桂都國際美食館舉行結婚典禮及宴客,婚禮後被上訴人再次遷入上訴人住處。兩造原約定於102年5月1日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被上訴人竟趁上訴人及家人外出工作時,偕其娘家人於102年4月25日至上訴人住處將被上訴人物品搬遷一空,足見被上訴人已無履行同居之意。然上訴人仍偕同母親、胞姐於102年4月27日、102年5月25日兩次前去被上訴人娘家請被上訴人返家同居,並完成結婚登記,但皆為被上訴人所拒。 上訴人及父母不得已於102年6月3日以彰化永安街郵局43、4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其雙親,請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主動聯絡上訴人並完成結婚登記手續, 逾期將訴請解除婚約及請求損害賠償。詎被上訴人仍不願辦理結婚登記,並以存證信函聲稱兩造文定後,其於102年3月19日始知上訴人並無與其結婚真意,其係為顧全大局含淚為結婚儀式,並稱上訴人刻意於婚前與其他異性交往,舉行婚宴後,經常在外飲酒打牌,冷落嬌妻,被上訴人始於4月25日搬走云云。 至此兩造已無和緩餘地,上訴人乃於102年6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故違結婚期約而解除婚約。上訴人另於102年9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及其雙親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又於103年1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告訴。被上訴人於婚宴後,藉詞於102年4月25日搬離上訴人住處,再以莫須有藉口指責上訴人,以合理化其行為,甚至上訴人之母兩次前往被上訴人娘家好言相勸,被上訴人仍無意履行婚約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約已難期繼續,上訴人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婚約既經上訴人以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規定解除( 上訴人主張先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為解除,若無理由, 則再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解除婚約),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縱認本件無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或第9款之事由,則兩造婚約仍存續中,上訴人仍願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但被上訴人卻不願意,足證被上訴人有違反婚約之事實。另被上訴人僅以文定前, 自上訴人之社群網站Face Book臉書網頁中不法取得之對話紀錄指摘上訴人對婚姻不忠,甚至捏造不實之對話紙張或收據,使其家人誤信上訴人於結婚後在外仍有女人,並與外面的女人出遊,藉此達到其毀婚離開上訴人住處目的,其後要求上訴人必須處處交代行蹤,交出交往朋友資料等等,才考慮返回上訴人住處,如此權控上訴人猶如豢養寵物,置上訴人之人性尊嚴何在?豈是夫妻相處之道?被上訴人拒不與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實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曾經對伊提出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等告訴,而令兩造感情破裂云云,但上訴人提出告訴是在主張解除婚約之後,亦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後,無礙於上訴人解除婚約後(或被上訴人違反婚約後)所生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況被上訴人於原證10存證信函亦表示「無意於101年3月23日舉辦婚宴…忍辱參加婚宴」,被上訴人既無結婚之意,自無收取聘禮之法律依據而應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拒不歸還,當致人懷疑被上訴人詐婚騙取財物,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乃是行使正當法律權利。被上訴人亦於刑事偵查中自承有翻拍上訴人之臉書內資料, 僅因上訴人逾6個月提出告訴,檢察官始為不起訴處分,非認被上訴人無犯罪行為。被上訴人一直要求上訴人順從其意,甚至窺探上訴人個人隱私,欲控制上訴人之言行思想,如此操控心態豈能不破壞兩造之和諧,被上訴人既無意履行婚約, 自有民法第978條所定違反婚約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兩造婚約既已解除,上訴人因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自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返還。又本件婚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亦無收取上開贈與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

(三)上訴人因兩造訂婚、結婚,財產支出及精神損害如下:

1、向被上訴人提親而餽贈被上訴人:①聘金36萬元、②喜餅餅錢12萬元、③半頭豬禮10萬元、④喜酒禮32,000元,依民法第977條、第978條、第979條之1、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返還。另⑤給付紅包共計30,800元,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或第978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併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返還。

2、為辦理結婚,支出①結婚喜宴餐費312,800元、②酒錢14,000元、③婚紗禮服租金及婚紗照8萬元、④新房布置(丟棄舊床組、添購新床組等)132,500元,依民法第977條、第978條、第979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返還。另⑤紅包共計34,800元,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或第978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併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返還。

3、此外財產支出尚有:①擇日費用3,600元、②覆日紅包2,000元、③文定餅錢費用2萬元、④迎娶餅錢1萬元、⑤上訴人因結婚而贈予被上訴人之衣物費用計1萬元 (此部分係因上訴人籌辦與被上訴人結婚, 而饋贈1萬元給被上訴人購置新衣物。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住處時,亦將贈與之衣物帶走)、⑥辦婚禮所用金炮燭等六禮 (含糖霜,冬瓜等物)費用1,500元、 ⑦接送上訴人親友參加文定宴會包租遊覽車之車資費12,000元、文定結束已傍晚為親友準備之晚宴誤餐費6,600元、 ⑧媒人費用12,000元及26,000元、⑨結婚典禮之花童費用6,400元、⑩娶親之司機3名車資共3,600元、 ⑪102年4月27日北上至被上訴人娘家請被上訴人返回上訴人 住處贈予伴手禮1,200元及花費車資來回共6,400元、 ⑫102年5月25日再次北上至被上訴人娘家請被上訴人返回上訴人住處, 而贈予伴手禮1,000元,及花費車資來回共4,200元。

4、以上合計1,343,400元, 該等金額均是上訴人將錢寄放於父母處,由父母支配運用於結婚開銷,是上訴人請求返還,自屬有理。

5、上訴人為家中獨子,眾親友均殷殷期盼兩造婚禮,被上訴人竟拒絕與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事到如今,盛大婚宴對上訴人及上訴人父母而言,不僅是痛苦回憶,更成親友笑柄,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甚鉅,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四)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之 對話內容乃上訴人於臉書上與朋友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屬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及言論自由,並無涉及刑事不法行為或民事侵權行為,上訴人從未允諾被上訴人登入上訴人之臉書網頁,被上訴人以非法之方式登入,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人性尊嚴,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又上開資料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私文書,而上訴人已表示曾與學弟及女性友人對話,但對話內容是否如被證2、3所示,不得而知,故應先由被上訴人舉證該文書內容之真實。況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發現上訴人與友人(網路代號Jerry Chang) 在臉書之即時通訊對話紀錄後,仍如期於102年3月23日舉行結婚喜宴,並於婚宴後再次搬入上訴人住處,足見被上訴人並不受上開資訊之影響。

2、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搬回娘家後,上訴人除兩度偕同家中長輩北上,亦多次前往臺中被上訴人工作地點與之溝通央求返回而不得,上訴人母親不得已才於102年5月27日中午致電被上訴人母親,被上訴人之母於電話中明確告知她女兒確定不回來了,上訴人才於102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決定結束了」、「那些聘金」「可否歸還」「那是我爸的」,當時上訴人是探詢被上訴人如果要結束,是否可以歸還聘金,並無表示解除婚約之意,被上訴人也沒有歸還聘金,自無解除婚約之意,兩造根本沒有合意解除婚約。原證10號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兩造有合意解除婚約,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亦未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婚約, 迨至103年5月8日始於書狀辯稱兩造已於102年5月27日合意解除婚約,被上訴人稱合意解除婚約,顯係臨訟杜撰之藉口。另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 「既然你執意要放棄了,我們就好聚好散了…」,乃是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婚約,雙方不管日後婚姻演變如何都要能好聚好散,上訴人亦無表示解除婚約之意, 故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仍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們不是要上面的錢,而是要你回來履行婚約,而且我有跟你說5/1要去登記了,但你4/25就搬走了。」、102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最終還是希望你可以履行婚約…」,是上訴人於寄發原證11存證信函之前,都還是希望被上訴人履行婚約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並無合意解除婚約。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合意解除婚約云云,洵不可採。

3、兩造既已依傳統習俗舉辦文定、結婚宴禮,雙方即有辦理結婚登記之約定,而依被證1兩造之對談內容, 可知兩造於102年4月9日上午 是因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二姐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辦結婚登記,上訴人答以「有很急嗎」,是指不急著辦登記,要等到5月1日再去辦登記,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參以證人陳韻迪證稱兩造認識日期是5月1日,可知兩造確實擇定認識紀念日即5月1日前去辦理結婚登記。

詎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離開上訴人住處,經上訴人偕同母親、胞姐兩次北上請求被上訴人返家並辦理結婚登記,皆為被上訴人所拒,且經上訴人發函催告後仍不辦理結婚登記, 自該當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解除婚約事由。

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延緩婚約云云,顯係曲解上訴人之意,不可採信。

4、兩造於結婚前已交往5年餘, 結婚前彼此有各自生活領域,交往之對象不乏異性友人,上訴人與異性友人之間僅是普通朋友,並無任何肌膚之親,且兩造文定、結婚後,上訴人並無與其他異性友人交往,兩造相處融洽,除上班外,都一直同進同出。又婚姻生活本即夫妻雙方所應共同經營,非一方單獨要求他方配合滿足其意欲,被上訴人於結婚前即要求上訴人交代行蹤及友人電話號碼,及上訴人手機密碼,可見被上訴人於兩造文定後即以權控心態欲駕馭上訴人,處處要求上訴人要順從其意,稍有不如意即對上訴人指摘,無視上訴人經營補習班正處於創業危艱經濟困頓之際,於被上訴人提議蜜月之時,上訴人答覆也想去,但實在沒有錢,被上訴人竟指摘上訴人拒絕蜜月旅行,未積極修補雙方婚姻關係,無視自己於102年4月25日負氣不告而別,斷絕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機會,況被上訴人亦自承此種行為不該,卻於上訴人與家人兩次苦勸返家,仍拒返家共同生活,一味虛言指責上訴人未為任何修補婚姻信賴,卻未曾自我省思其個人行為,率然離開上訴人住家,卻訛指上訴人違反婚姻忠貞義務,核被上訴人所陳拒絕履行婚約之詞,完全是其個人猜忌臆測之詞,不足為取。而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抽菸、打牌習慣,乃被上訴人於婚前所知悉,且上訴人抽菸、打牌之習慣亦是舒解平時沈重工作壓力之方法,非沈溺不可自拔,或有影響兩造婚姻生活致不可回復之程度,即便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改善習慣,亦難苛責被上訴人於短短結婚後不到一個月期間內改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抽菸、打牌習慣,甚至以其不法取得之上訴人臉書對話紀錄誣指上訴人有何不是,並以此做為權控上訴人日常生活之手法,有心或無心地製造兩家衝突,合理化自己擅自離家及拒不辦理結婚登記等歸責行為,被上訴人所辯上詞全屬無據,自無可信。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亦讓上訴人之母幫其洗衣、打掃房間、做早餐,享受公主般的生活,只要稍不如意即歸咎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前即表示無意舉辦婚宴,足認其已無意與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自難期待被上訴人日後願與上訴人維持夫妻同居生活,故可認因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所定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存在。 上訴人併以己身無過失, 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解除婚約,自屬有據。

5、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後心情低落,乃是被上訴人自知理虧,因個人過錯而將美好婚事操弄成不可收拾之局面而內疚,被上訴人所稱精神異常之情應非屬實,亦不應歸咎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均是有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涉及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等罪行,而正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法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50萬元慰撫金,自屬無理。又被上訴人既然抗辯兩造已合意解除婚約,自無從主張民法第977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 況被上訴人亦未以民法第976條主張解除婚約,縱有主張,兩造無法辦理結婚登記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無權主張民法第977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關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主張之真正,故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五)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3,400元, 及其中1,716,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26,5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逾5年,上訴人偕家人於101年10月27日至被上訴人家提親,被上訴人原滿心歡喜且極期待兩人婚禮及共組家庭,詎上訴人此後即對籌辦婚禮態度甚為消極、意興闌珊,更自102年1月28日起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意結婚,甚提議兩造以吵架方式對外暫停婚禮舉行,被上訴人以為上訴人係面對人生結婚大事心生莫名畏懼而有婚前不安憂鬱,故一再予以包容及耐心等待。嗣兩造於102年3月2日舉行訂婚文定, 並預定於102年3月23日舉辦結婚喜宴,正值被上訴人相信自己將步入結婚禮堂擁有新娘之喜悅及幸福時,卻於102年3月19日發現上訴人與友人(網路代號Jerry Chang) 於臉書之即時通訊對話紀錄,內容為上訴人向該友人自述與其他女性曖昧交往之情節,對話時間為102年1月28日,被上訴人始恍然大悟上訴人自102年1月28日起表示不想結婚之原因實係與他人曖昧交往有關,被上訴人於得知自己在情感上長期遭上訴人欺瞞後,在震驚、詫異、羞憤等多重情緒交織下,遂於102年3月20日向上訴人表明取消3日後之結婚喜宴, 然上訴人卻僅以顧全大局、結不結看你了、一定要這樣嗎、夠了、你到底要我怎樣等措辭回應,被上訴人迫於與上訴人交往多年、結婚喜宴在即、親友皆已受通知等考量,僅能選擇暫且接受上訴人說法與上訴人如期於102年3月23日舉行結婚典禮。然上訴人於結婚典禮後依然我行我素,對於自己言行破毀兩造婚姻信任基礎乙事絲毫無意作任何修補,亦不願與被上訴人積極溝通,被上訴人雖一再說服自己相信上訴人有改變可能,且盡力重建雙方情感,甚且提議國外、國內蜜月旅行以放鬆身心重新思考,均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終心灰意冷,對兩造婚姻全然絕望,始於102年4月25日搬離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縱未履行婚約,顯係上訴人破壞婚姻信任基礎在先,婚禮後亦未積極修復雙方婚姻、取得被上訴人信任諒解所致,上訴人既有過失,自不得依民法第977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況兩造已於102年5月27日合意解除婚約,有兩造對話紀錄可稽,上訴人更無依民法第977條或第978條、第979條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

(二)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或第9款之事由解除婚約,惟從兩造對話紀錄, 可知102年5月1日僅係上訴人隨口提出之登記日期,並無登記之真意,尚無從認定兩造就結婚登記日已有約定或共識,結婚登記日既未約定,被上訴人即無故違結婚期約情事。又兩造既未約定結婚登記日,則上訴人如欲解除婚約,自應先行催告後,始可解除婚約,而上訴人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但該函係要求被上訴人主動連絡上訴人「完成結婚登記手續」,不僅內容抽象、未明確要求何時間、何地點辦理結婚登記,且僅定「7日」 期間要求被上訴人須主動聯絡上訴人並完成結婚登記亦過短過苛,應認為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不符合已定相當期間之催告程序。況兩造縱有約定登記日期,被上訴人於文定後發現上訴人與其他女性曖昧交往之事實,自有正當理由延緩婚期,上訴人亦同意延緩婚期,此觀兩造對話紀錄自明,則延緩婚約既為兩造共識,被上訴人自無「故違結婚期約」之情事甚明。又上訴人違反婚約忠貞義務,致兩造婚姻基礎因此破毀在先,嗣後亦未曾有任何積極舉動修補雙方互信之舉,被上訴人方憤而離開上訴人住所,實屬人情之常。然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住所後,上訴人不僅未曾提出具體解決方案,積極努力改善已生之破綻,回復兩人互信、互諒、互愛之良好關係,藉以平復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重新信任上訴人,進而對兩人即將建立之婚姻關係重新產生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反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 限被上訴人7日內完成結婚登記手續、逾期即訴請婚姻無效及追討聘金聘禮等及慰撫金云云,旋再於102年6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婚約及賠償訂結婚費用及慰撫金計1,716,100元云云 ,甚至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以本件起訴事實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復以被上訴人偷窺其臉書云云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如此行徑,致令兩人感情破裂更難修復,終至更行更遠,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搬離上訴人住所,實係對上訴人感情失望,對兩人婚約絕望之表現,兩人無法履行婚約之原因,顯肇因於上訴人對結婚意願反復無常且違反婚約忠貞義務在先,復未積極修復兩人感情破綻在後,誠難認有何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其他得解除婚約重大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其他重大事由」 解除婚約。

(三)縱本件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或第9款之解除婚約事由,但兩造婚約無法履行,主要原因係上訴人無結婚真意且與其他女性曖昧交往,遭被上訴人發見後,亦未有任何積極舉動修補雙方互信,足見上訴人對於兩造婚約之不能履行實有過失,核與民法第977條規定求償要件不符, 上訴人自不能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本件婚約之不能履行,實肇因於上訴人行為所致,因此,對被上訴人而言,實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其他重大事由」 而不能與上訴人完成婚約共度一生,準此,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978條請求損害賠償。 況上訴人對於兩造婚約之不能履行實有過失,依民法第9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慰撫金。又上訴人雖於原法院103年7月17日審理時偽稱還是想要登記結婚是被上訴人不想結婚云云,然上訴人前開作為,顯無意且不能使被上訴人允諾與上訴人登記結婚並攜手共度一生,上訴人前開所陳,不過意圖將婚約不能履行責任全然歸咎於被上訴人之手段,自不足取。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賠償之項目,其中聘金36萬元、喜餅餅錢12萬元、半頭豬禮10萬元,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受事實。至於①喜酒禮32,0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受事實,惟此為上訴人於文定餐宴上依禮俗給付之男方紅包,為上訴人取得男方文定餐宴3桌酒席之對價, 上訴人無損害可言。②紅包計30,800元,被上訴人否認收受。況縱有前開紅包,然紅包及金額均非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③司機紅包10,800元,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此支出,且此項目並非結婚必要支出,上訴人不得求償。④岳父母紅包6千元2個、小舅子紅包3,600元、紅包8,400元,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此支出。⑤婚宴餐費312,800元、 婚宴酒錢14,0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惟此部分有男方收受之喜宴紅包足以支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上訴人亦無向被上訴人求償之餘地。⑥婚紗禮服租金及拍攝婚紗照共8萬元,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受, 惟此部分使用於兩造間婚紗照用途,上訴人亦有拍攝入鏡,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⑦新房布置計132,500元, 被上訴人否認與本件訴訟有關,亦非上訴人損害。況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認定係上訴人為兩造結婚所購買。⑧擇日費3,600元、 覆日紅包2,000元,均係上訴人之母張幼支付, 既非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賠償。⑨文定餅錢2萬元、 迎娶餅錢1萬元,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此支出。⑩新衣物花費1萬元,亦係上訴人之母張幼支付,既非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賠償。⑪金炮燭等六禮1,500元、 文定餐費車資12,000元,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此支出。⑫文定日晚餐費6,600元,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此支出, 且此項目並非結婚必要支出,上訴人不得求償。⑬文定媒人紅包12,000元及26,000元: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此支出。況媒人即上訴人胞姐林娟如,其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該紅包既由上訴人胞姐收受,上訴人自可請求胞姐林娟如返還紅包,上訴人捨此不為,將此列入求償項目,顯有藉機報復被上訴人之意圖,有違誠信,請求不應准許。⑭婚禮花童費用6,400元、迎娶車資油費3,600元,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此支出。⑮上訴人及其家人北上兩次伴手禮合計2,200元、車資合計10,600元,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此支出,且此部分請求亦與兩造得否解除婚約及有無違反婚約無關。⑯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件兩造婚約不能履行係因上訴人過失所致,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

(五)上訴人對於兩造婚約之不能履行及解除實有過失,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財產損害之責;又上訴人自始無結婚之真意,卻虛偽為提親、文定、結婚喜宴等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是如認本件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賠償之慰撫金50萬元及被上訴人因婚禮支出之518,506元,主張抵銷:

1、被上訴人為淡江大學教育科技研究所畢業,任職於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訓練部數位發展組組長,月薪35,000元,為社會經濟地位均足以自主之女性。被上訴人自學生時期即與上訴人交往達5年, 且本於真心應允上訴人之求婚,並於102年3月2日舉行訂婚文定, 卻於102年3月19日發現上訴人與其他女性曖昧交往之情節,上訴人違反男女雙方間之忠誠義務,對被上訴人本於婚約身分之人格法益已造成莫大損害;抑有進者,上訴人於前開事件發生後不思積極努力改善兩人已產生之破綻,回復兩人互信、互諒、互愛之良好關係,平復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令被上訴人能重新信任上訴人,反一再漠視、忽視被上訴人對於修補雙方關係之期望,甚於102年4月25日被上訴人因對婚姻絕望而搬離上訴人住所後,上訴人只知陸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婚約索賠,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住所設在新北市娘家,卻惡意將前開存證信函及本件家事起訴兼調解聲請狀寄送至被上訴人上班地點,致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接獲前開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後大受打擊,心情甚為低落,更影響同事對被上訴人之觀感。又上訴人明知本件純係婚約履行之民事爭議,與刑事犯罪毫無干係,卻基於報復心理,無端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提起前揭刑事告訴,雖前揭刑事案件均獲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以刑事告訴為報復手段,令被上訴人多次奔波往返臺灣新北及彰化地檢署應訊,上訴人之不實指控及報復手段已使被上訴人身心俱疲,出現情緒難以控制等精神異常狀況,不得不前往醫院就診尋求治療,足見上訴人所為,已對被上訴人名譽等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爰考量本件被上訴人之學經歷、收入背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主張上訴人為此應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之慰撫金,並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時,主張抵銷之。

2、被上訴人因籌備婚禮及宴客事宜, 所支出共計有518,506元,包含:⑴印製訂婚喜帖2,775元、結婚喜帖3,150元、謝卡886元、結婚遊戲刮刮卡1,200元、 婚禮小物1,525元、泰迪熊婚禮小物3,270元、以現金支出追加婚禮小物450元,以現金支出婚紗照大圖輸出1,250元、 結婚喜宴餐費及歸寧餐費339,030元、歸寧酒錢1,600元、訂購大黑松小倆口喜餅花費82,170元、 婚紗拍照造型道具7,000元、被上訴人為北部親友至南部訂、結婚宴請之遊覽車費支出24,000元、禮俗三牲物品10,000元、 禮俗紅包大舅3,600元、捧柑橘討吉祥之姪子3,600元、好命婆3,600元、媒婆3,600元、訂婚工作人員9位紅包計5,400元、 伴娘黃郁茹及陳麗文之紅包計2,400元,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77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⑵新郎西裝、皮鞋10,000元、西裝內紅包200元共20個(合計2,000元)、結婚給上訴人之紅包6,000元,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為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18,506元, 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時,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8萬3,400元,及其中125萬6,900元自102年6月27日起; 另12萬6,500元部分自103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逾5年,上訴人偕家人於101年10月27日至被上訴人家提親,兩造合意訂定婚約,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月間搬入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於102年1月28日起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想結婚,並提議兩造可以吵架方式對外暫停婚禮舉行、分開來躲,被上訴人乃於同日離開原上訴人處,後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結婚,但婚前請被上訴人體諒,讓其調適等語,被上訴人乃搬入上訴人胞姐住處暫住。 嗣兩造於102年3月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農園會館舉行訂婚文定,並預定於102年3月23日舉辦結婚喜宴。

2、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發現上訴人於102年1月28日與友人(網路代號Jerry Chang) 在臉書之即時通訊對話紀錄後, 於102年3月20日向上訴人表明取消3日後之結婚喜宴,上訴人則先後表達「你要留,我會跟你走下去」、「你如果要走,請告訴我」、「不要拿這個處處壓我」、「我其實已經接受要結婚這事實」 等語,嗣兩造仍如期於102年3月23日舉行結婚喜宴, 婚宴後被上訴人再次搬入上訴人住處。

3、被上訴人父母於102年4月25日南下偕同被上訴人搬離上訴人住處,返回娘家住處。 上訴人偕同其母、胞姐於102年4月27日 、102年5月25日兩次前往被上訴人娘家請被上訴人返回上訴人住處被拒。 上訴人乃於102年6月3日以彰化永安街郵局44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主動聯絡上訴人並完成結婚登記手續,上訴人雙親亦於同日以彰化永安街郵局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雙親請被上訴人聯絡上訴人並完成結婚登記手續等事。上訴人嗣又於102年6月17日委託律師寄發臺中法院郵局211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解除婚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16,100元。

4、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又於102年9月間向新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及其雙親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04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49號處分書);再於103年1月間向彰化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告訴(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88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處分書),均經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兩造爭點:

1、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婚約?

2、如未合意解除,被上訴人有無故違結婚期約?有無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 「其他重大事由」?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9款規定解除婚約?

3、承上,上訴人對於婚約之解除有無過失?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及其數額?

4、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婚約?被上訴人違反婚約有無民法第976條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有無過失? 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數額?

5、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及其項目、數額?

6、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抵銷依據及內容?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已合意解除婚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搬離上訴人住所後,仍向上訴人表露對上訴人與該女性友人曖昧交往之事不安,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那個人已經出國念書了,你真的多慮了,我已經放下了,對不起」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你放下了,為何不跟我說?看我因為她活成這樣,你捨得?你知道我因為她,過的那麼不安,你為何不說咧?」、「現在才跟我說你放下了,我要怎麼處理接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之後兩造即不斷溝通過去如何、日後又將如何相處調整、被上訴人搬離該日之衝突對兩造家人之傷害又將如何彌平、被上訴人是否搬回上訴人住處等節, 兩造甚於102年5月6日相約見面討論接下來如何處理,但因上訴人遲不願承諾被上訴人所冀望之相處模式,亦無積極明確表態請求被上訴人返回同住,故被上訴人心意亦搖擺不定。 且觀諸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下午12:29:51對上訴人表示 「理性的想,如果我們沒有繼續,我們只是分手,還沒到被貼上離婚的標籤…。」,上訴人回應「嗯」(見原審卷第58頁),可知兩造均知悉雖已舉辦婚禮,但因未辦理結婚登記,在法律上兩造尚非夫妻關係。迄102年5月14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你什麼決定我都尊重你、我可以為了你回來答應你任何要求,但忍耐的方式相處,總有一天會爆炸」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兩造間似有轉圜餘地,但話題仍經常繞回原點。102年5月25日上訴人偕同家人前往被上訴人娘家後,兩造家人誤會並未冰釋,兩造問題亦未解決,102年5月27日上午9:21:26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 「結束吧,好嗎?」,上訴人回答「不懂」, 嗣至同日下午1:18:9,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 「從一月發生到四月,我真的很努力了,放過我吧」,上訴人回應「所以你決定好了,是嗎」,被上訴人回稱「恩」,上訴人再回稱「恩」、「我會告訴我家人」、「決定了!這些都不重要了!」、「如果決定結束了」、「那些聘金」、「可否歸還」、「那是我爸的」,被上訴人回稱「我媽會處理」。於同日下午2:1:29日,上訴人問被上訴人「你跟你媽講了嗎?」,被上訴人回稱「有」、「跟你講完後」、「剛跟他說了」。於102年5月28日上午10:25:17,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我只想告訴你,從事情發生到現在我從來沒有不愛你!你的決定都下的很快,其實心裡很難過!但我無法怪你,因為我先犯錯所以四五年的感情對你沒有任何意義!」、「婚後我真的沒犯錯,我也告訴你我會調整,方法是不錯,是對你而言不好」,被上訴人回答「是,你慢慢調吧,很可惜我等不到」,上訴人答「好」,於同日上午

10:51:9,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表示「算了」、 「你已經下定決心了」、…「所以說什麼都沒用了嗎?」,被上訴人回答「目前狀況,我真的沒有辦法」。102年5月30日下午5:10:47,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 「我們還有什麼需要處理?」,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傳送附件─上訴人胞姐對被上訴人所傳訊息】,上訴人回稱「沒有吧」、「我會請她們都不要再講了」、「對不起」,被上訴人回應「你不是說,你會尊重我的決定,然後你會安撫你家人」,上訴人稱「我會」、「我馬上處理」…「對不起,我會處理」。於102年6月1日上午7:26:16,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我覺得之間是要互相體諒。我沒做好。你不願意再給我機會。我也覺得很遺憾,既然你執意要放棄了,我們就好聚好散了。家人們都因為我們而受傷了!再痛,為了彼此家人我們也一起把結束處理好。」等語,有兩造即時通訊對話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81頁),可知於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雖無明講要與上訴人解除婚約,但由被上訴人一再稱「結束吧,好嗎?」、「從一月發生到四月,我真的很努力了,放過我吧」等語,可認被上訴人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其決定結束兩造之婚約關係。而上訴人表示「恩。我會告訴我家人」、「決定了!這些都不重要了!」、「如果決定結束了,那些聘金,可否歸還,那是我爸的」,被上訴人乃告知「我媽會處理」,,可知上訴人亦明白被上訴人所言為解除婚約的意思,並詢問被上訴人可否歸還聘金, 上訴人嗣於102年6月1日再次表示「我們之間是要互相體諒。我沒做好,你不願意再給我機會,我覺得很遺憾,既然你執意要放棄了,我們就好聚好散了。家人們都因為我們而受傷了!再痛,為了彼此家人我們也一起把結束處理好」等語,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02年6月1日上午7:26:16亦已同意與上訴人解除婚約。是兩造婚約已於102年6月1日經兩造合意解除乙情, 應堪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6月1日對被上訴人所為「… 既然你執意要放棄了,我們就好聚好散了。……為了彼此家人我們也一起把結束處理好」等語,係上訴人拷貝上訴人之姐林娟如傳給上訴人之對話內容,沒有同意解除婚約之意云云,並提出其與林娟如於通訊軟體之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查上開言詞雖係上訴人拷貝自其姐林娟如傳送之內容,惟上訴人既加以引用並以自己名義傳送予被上訴人,自係該內容合乎其本意。況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既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合意解除婚約之意,上訴人上開對話,自亦仍生合意解除婚約之效力。

4、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意,係因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婚約,雙方不管日後婚姻演變如何,都要能好聚好散,並無解除婚約之意;且上訴人又於102年6月4日下午6時許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們不是要上面的錢,而是要你回來履行婚約,而且我有跟你說5/1要去登記了, 但你4/25就搬走了。」;於102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向被上訴人表示「…最終還是希望你可以履行婚約…」, 足見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之前, 都還是希望被上訴人履行婚約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並無合意解除婚約之意云云。惟上訴人既稱「……我們就好聚好散了。……,為了彼此家人我們也一起把結束處理好」等語,自係解除婚約之表示,否則何有所謂「結束」事宜需處理?至於上訴人雖嗣於102年6月4日下午6:11:43表示「我們不是要上面的錢,而是要你回來履行婚約。 而且我有跟你說5/1要去登記了。但你4/25就搬走了」,及於102年6月6日下午5:1

8:44表示「…最終還是希望你可以履行婚約…」等語,然觀諸兩造102年6月4日及6月6日即時通訊內容, 被上訴人係收到上訴人寄發催告辦理結婚登記之存證信函後,就被上訴人之質問所為回答,上訴人並稱「家人有他們的想法和堅持」、「我無能為力」、「我也不希望事情變這樣」、「是我出國前家人一起決議的,我媽有跟你媽說給你們一週決定」、「如果你們決定不要履行婚約。又不主動提出關於聘金的事我們就要走法律途徑了」、「我們不是要上面的錢,而是要你回來履行婚約, 而且我有跟你說5/1要去登記了,但你4/25就搬走了」、「蓋章我也很糾結,但是你問大姐是不是要告你,他才去問律師的,而且你既然跟二姐說你早就決定不繼續了,那我必須給爸媽一個交代,我之前就說過那些錢我還不起」等語,再於102年6月6日稱「 家人的意思是你告訴姐姐們關於你媽會處理聘金的事,但你媽媽卻隻字不提。因此寄存證信函,只是為了告知你們,我們家的立場仍是希望維持婚約。但若你不願意,我們家也只好主張權利。所以家人並非一定要上法院,但一切主張口說無憑,所以才會出此下策。最終還是希望你可以履行婚約。若你們家人可以拋棄情緒,主動跟我家人好好溝通,所有事都是可以談的」等語,當被上訴人表示「你講的話跟你家人有很大落差」時,上訴人回稱「我無法改變,立場不同」、「她們說只是要告知你爸媽,你不回來這些事都是要處理的」、「雙方家長談好有個結論,就沒事了」等語,足見上訴人係在解釋其所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否則要求返還聘金等財物,係為給家人一個交待,並說明其與家人之意思,尚難以此反推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所稱 「……我們就好聚好散了。……,為了彼此家人我們也一起把結束處理好」等語,無同意解除婚約之意。 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既已明確表示要與被上訴人好聚好散,一起把結束婚約的事處理好,兩造婚約已合意終止,縱上訴人嗣再以存證信函或於通訊軟體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婚約,於兩造婚約業經合意解除乙節,並不生影響。

(二)兩造間之婚約既經兩造於102年6月1日合意解除, 則被上訴人縱認有故違結婚期約,或其他重大事由,上訴人亦已無從再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9款解除婚約。而民法第977條是就依民法第976條規定解除婚約時之損害賠償所為規定,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976條規定解除婚約, 自亦無從依民法第97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是關於兩造有無約定結婚登記日?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故違結婚期約」、第9款「其他重大事由」解除婚約?上訴人對於婚約之解除有無過失?可否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及其數額?等爭點,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再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 無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合意解除婚約時,除附有賠償損害金之條件者外,既與違反婚約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有間,即無民法第978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428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係合意解除婚約,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舉證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婚約時,有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損害金,則上訴人自亦不得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四)又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又聘金等禮物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所為贈與,是當婚約解除時,贈與目的已無法達成,其為贈與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婚約當事人之一方自得依前揭規定向受贈之他方請求返還該贈與物,本件既兩造已合意解除婚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為訂定婚約所為贈與,即屬有據。而查:

1、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提親而餽贈被上訴人:①聘金36萬元、②喜餅餅錢12萬元、③半頭豬禮10萬元、④喜酒禮32,000元,⑤給付紅包共計30,800元。查其中①聘金36萬元、②喜餅餅錢12萬元、③半頭豬禮10萬元,性質上均屬男方對女方之餽贈,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共58萬元,自屬可取。又⑤紅包30,800元部分,被上訴人雖否認收受,惟「我是媒人,前一天我回彰化娘家住,紅包是我母親張幼交給我的,連禮及紅包的一起裝的,依習俗新娘要敬茶,我們有請親戚要回禮,連男方、男方的父母及親戚共十二人,所以男方及男方父母總共一人六千元要給新娘,親戚一人是一千二百元要給新娘,另外還有一包是給新娘的外公,是在訂婚的會場交給被告的媽媽,是二千元。這些是在訂婚的會場被告敬茶後放在杯子裡,被被告收走了。所以二千元是給被告的外公,其他都是被被告收走了」等語,亦據證人林娟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 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收受男方給付之紅包共28,800元(6,000×3+1,200×9=28,800),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至於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外公之2,000元, 被上訴人既非受贈人,上訴人自不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紅包係上訴人母親張幼而非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不可請求返還云云。惟相關費用均是上訴人把自己賺來的錢交付母親張幼,由其統籌支付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諸上訴人為00年出生(見彰化地院卷第9頁),於兩造102年3月2日訂婚時,已年近30歲,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開設補習班從事補教事業,是上訴人並非全無資力,其主張婚禮相關費用係其將錢交由母親統籌支付,尚堪信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為不足採。至於④喜酒禮32,000元,則係上訴人依禮俗所給付,為男方參與訂婚喜宴之酒席費用,相當於男方享用酒席之對價,難認係男方對於女方之餽贈,上訴人請求返還,即非有據。

2、上訴人主張為辦理結婚支出: ①結婚喜宴餐費312,800元、②酒錢14,000元部分, ③婚紗禮服租金及婚紗照8萬元、及④新房布置132,500元部分, 為依社會禮俗,結婚時男方舉辦婚宴、宴請親友、及就男方住處所為布置之花費,並非對於女方之贈與,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返還。至於⑤紅包共計34,8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計有:司機紅包3包共18,000元、岳父母紅包12,000元、小舅子紅包3,600元,及1,200元紅包7包,合計34,800元(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169頁),查其中3包3,600元之紅包既是給司機,自非對於被上訴人之餽贈,上訴人不可請求返還。至於其餘24,000元部分,業據證人林娟如證稱「結婚那天我們用一個小籃子裝起來,有二包是岳父岳母禮是給新娘的,原則上這是沒有人在收的,但被告的家有收,一包是六千元。還有一包小舅子禮三千六百元。另外還有七包壹千二百元,這是我母親張幼說要十全十美,所以總共湊起來是十包。這十包裝在一個小籃子裡,在被告家的客廳交給被告之母」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 上訴人應得請求返還。

3、上訴人主張其他財產支出:①擇日費用3,600元、 ②覆日紅包2,000元、③文定餅錢2萬元、 ④迎娶餅錢1萬元、⑤贈予被上訴人之衣物費用1萬元、 ⑥辦婚禮所用金炮燭等六禮1,500元、 ⑦接送上訴人親友參加文定宴會包租遊覽車之車資費12,000元、⑧文定結束為親友準備之晚宴誤餐費6,600元、⑨文定媒人費用12,000元、 ⑩婚禮媒人費用26,000元、⑪結婚典禮花童費用6,400元、 ⑫娶親補貼司機油資3,600元、 ⑬102年4月27日至被上訴人娘家伴手禮1,200元,及來回車資6,400元、⑭102年5月25日再次至被上訴人娘家之伴手禮1,000元,及來回車資4,200元。除其中③文定餅錢2萬元、④迎娶餅錢1萬元、⑤贈予被上訴人之衣物費用1萬元、⑥辦婚禮所用金炮燭等六禮1,500元,共41,500元部分,可認係對於被上訴人之餽贈,應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外。⑬102年4月27日至被上訴人娘家伴手禮1,200元與來回車資6,400元,及⑭102年5月25日再次至被上訴人娘家之伴手禮1,000元與來回車資4,200元,為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娘家請被上訴人返回上訴人住處,所為禮貌性餽贈及車資,非為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其餘部分,則均為依男方依社會禮俗,於婚禮時之花費,並非對被上訴人之贈與, 上訴人均不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4、綜上,上訴人共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74,300元(580,000+28,800+24,000+41,500=674,300)。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兩造婚約之不能履行及解除實有過失,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財產損害之責;又上訴人自始無結婚之真意,卻虛偽為提親、文定、結婚喜宴等行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約所生的配偶之權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賠償被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518,50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及依民法第979條之1或第179條規定返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贈與,被上訴人並得以之與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惟查:

1、民法第977條係關於依民法第976條規定解除婚約時所為規定,本件兩造係合意解除婚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7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

2、又被上訴人於兩造舉行結婚典禮前,即發現上訴人與友人(網路代號Jerry Chang) 在臉書之即時通訊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如因此認上訴人無結婚之真意,當可拒絕與上訴人舉行結婚典禮,惟仍如期於102年3月23日與上訴人舉行結婚喜宴,並於婚宴後再次搬入上訴人住處,雖被上訴人嗣又於102年4月25日搬離,但上訴人及其家人亦於102年4月27日及102年5月25日兩度至被上訴人家中,請求被上訴人返回上訴人住處及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既已表達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意願,難認被上訴人其於婚約所生之權益,受有何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亦非可取。

3、被上訴人主張曾贈與上訴人價值1萬元之西裝及皮鞋、 西裝內200元紅包20個,及結婚給上訴人之紅包6,000元,係為訂定婚約而對上訴人之餽贈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贈與西裝及皮鞋乙節,固不爭執, 惟否認收受20個200元紅包,及6000元紅包,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確曾交付上訴人上開紅包,則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即非有據。又上訴人雖當庭表示願意返還西裝及皮鞋,惟西裝及皮鞋係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一起選購,由被上訴人支付價金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 該西裝及皮鞋既係依上訴人之尺寸選購,並經上訴人穿著使用,且早逾商家可接受退貨之期限,其原物返還於被上訴人已無利益,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價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規定, 返還其贈與之西裝及皮鞋之價額1萬元,並以之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即為可採。

4、經抵銷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計為664,300元(674,300-10,000=664,300)。

七、綜上所述, 本件上訴人本於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64,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逾46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 二造聲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