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詹秀蘭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被上訴人 蔡宗和訴訟代理人 蔡鵑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3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告與蔡慶榮之婚姻不成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蔡慶榮前於民國92年8 月31日與上訴人結婚時,並無公開儀式,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
1 項規定,婚姻不成立。因蔡慶榮與上訴人間婚姻是否成立,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不安定,繼承權亦有被侵害之虞,該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等情,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蔡慶榮之婚姻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並更正起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蔡慶榮之婚姻不成立。
二、上訴人則以:蔡慶榮曾於82年11月13日與伊結婚,於85年5月6 日因蔡慶榮向伊表示有事情要辦,遂至戶政機關辦理假離婚,伊等並無離婚真意,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亦未親自見聞伊等有離婚之真意,上開離婚無效,雖92年8 月31日結婚未有公開儀式,伊等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蔡慶榮曾於82年11月13 日結婚,於85年5 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再於92年8 月31日結婚,惟該次結婚並無公開儀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及證人王好枝於原審之證述可參(見原審卷第5 、34-35 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蔡慶榮與被上訴人之婚姻不成立,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按:此條文於102年5 月8 日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故配合刪除)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又當事人根本未依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與結婚而不具備民法第
982 條第1 項之方式應為無效者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78年度臺上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3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第三人身分,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蔡慶榮間之婚姻無效,因訟爭身分關係之一方即蔡慶榮已於102年10月7 日死亡,被上訴人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與蔡慶榮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姚紹虞於原審證稱:「離婚協議書是我寫的,但是兩位當事人都有簽名蓋章,女兒名字是我簽的,但是是女兒自己蓋章。當事人當然都在場,不然我們不敢寫,而且我還有勸他們。我不只唸給當事人聽,還有給他們看,如果當事人不瞭解,我還會解釋給他們聽,這跟道德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婚協議書內容是誰向你說的?)離婚協議書都是範本,當事人來了以後,我會先叫他們不要離婚,除非沒有辦法,由當事人決定要離婚,然後再請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待他們簽名蓋章以後,因為當時我女兒要上班,所以就匆匆蓋章,然後完成離婚程序。」、「(你女兒是否有見證雙方要離婚的真意?)有。因為當事人雙方都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另一離婚證人姚敏康到庭證稱:「我是在我父親事務所蓋章的」、「(當事人都在場嗎?)都在」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婚協議書,你父親在寫內容的時候,你是否在場?)在場。通常父親寫完手稿,父親自己會留一份,父親會要我作證,我蓋完章,我會離開,不會一直在現場。」、「(當時有無看到要離婚的當事人?)時間久遠,不復記憶。」、「(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姚敏康的簽名是不是你簽名?上面姚敏康的章是不是你自己蓋的?)簽名是父親寫的。姚敏康的印章是我蓋的。」、「(為什麼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姚敏康的簽名不是你親自簽名?)通常辦案件我父親都會自己寫手稿,手稿上的簽名也由父親簽名,我只需要蓋章。」、「(你是否會確認當事人有無離婚真意後,才會蓋章?)見證雙方離婚才會在上面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互核相符。上訴人雖辯稱:姚紹虞、姚敏康證詞之內容多所矛盾,且姚紹虞於本院作證時對於伊與訴外人邱雪花與85年5 月9 日所訂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證稱「(對於原證7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這是我寫的,但時間太久了,我忘了。買賣是何人找我,我已經忘記了。」、「(離婚協議書中有提到蔡慶榮要贈送房屋給詹秀蘭,是否就是系爭房屋?)可能是,我不記得。」等語,然姚紹虞記得85年5 月6 日離婚協議書之過程,對於3 日後房地買賣契約書之過程陳稱不記得,顯不合理,至其稱會讓當事人看協議書內容,不瞭解之處還會解釋給當事人聽,然上訴人不識字,且僅會聽說台語,姚紹虞不懂台語,如何解釋給上訴人聽,待解釋完畢,費時甚久,姚敏康匆忙蓋章過程中豈能見證雙方離婚真意,姚紹虞、姚敏康證詞均不足採云云,然細觀姚紹虞、姚敏康證詞對於親自見證上訴人與蔡慶榮離婚真意,離婚協議書並由姚紹虞、姚敏康親自用印,簽名部分由姚紹虞為之等情,所述始終一致,並互核相符,對於其他細節之處,縱未全然一致,衡諸其等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詎離婚協議書作成時,已隔10餘年,記憶不免模糊,非可認其等證詞為虛;又姚紹虞記得85年
5 月6 日離婚協議書之過程,對於3 日後房地買賣契約書之過程陳稱不記得,僅得證明姚紹虞對於離婚協議書作成之過程記憶較為深刻,無從遽認姚紹虞之證詞不實;再姑不論上訴人主張其不識字,僅會聽說台語,姚紹虞不懂台語云云,並無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已非可信,縱認屬實,亦得由蔡慶榮向上訴人解釋離婚協議書內容,並無窒礙之處,更無從推知姚敏康未見證雙方離婚真意,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堪認姚紹虞、姚敏康業已見證上訴人與蔡慶榮有離婚之真意後,方於離婚協議書上以證人身分蓋章,離婚符合法定要件。上訴人另辯以其與蔡慶榮為假離婚云云,按上訴人主張其與蔡慶榮係通謀而為虛偽之離婚行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以蔡慶榮與其離婚後,雙方仍共同居住,蔡慶榮於97年11月1 日投保終身保險時,亦以其為身故受益人之一為其論據,惟上訴人前揭所述,僅係上訴人與蔡慶榮離婚後之相處情形,無從證明其與蔡慶榮為假離婚,況觀諸該離婚協議書,內容除記載「一、雙方同意自民國捌拾伍年伍月陸日起離婚,嗣後男婚女嫁,悉聽自由,互不干涉。」外,尚有「二、為安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生活,甲方(即蔡慶榮,下同)同意為乙方購買小型房屋壹戶,供乙方居住,乙方允諾接受,另無其他要求。離婚後,在未遷入新購房屋前,乙方暫住原址。三、離婚前各人如有些許存款及對外之債權債務,概歸各自負責處理清楚,與他人無關。四、各人現有衣物,各自依舊取回保管使用,他方不得執留。」等語,倘上訴人與蔡慶榮無離婚真意,離婚協議書僅需簡要記載雙方同意離婚即可,尚無另行慎重其事約定如何安定上訴人生活及取回個人衣物之理,上訴人主張其與蔡慶榮為假離婚,未能舉證證明,所辯與常理有違,殊非可信。承上所述,上訴人與蔡慶榮業已協議離婚,其等雖於92年8 月31日再次結婚,然該次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蔡慶榮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而蔡慶榮與上訴人間之婚姻是否成立,讓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不安定,繼承權亦有被侵害之虞,該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蔡慶榮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確認被告詹秀蘭與蔡慶榮之婚姻無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蔡慶榮之婚姻不成立如前述,本院爰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